(2014)黃浦行初字第6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4-1)
(2014)黃浦行初字第67號
原告傅亞麟。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偉鳴。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第三人張利群。
第三人傅韻。
原告傅亞麟訴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拆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傅亞麟,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以下簡稱:黃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第三人張利群、傅韻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房管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571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內容為:一、被申請人即原告傅亞麟戶接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合肥路XXX弄XXX號房屋,遷入本市松江區環城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15.79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經評估房屋價值為人民幣1,447,375元,基地供應價為人民幣1,149,794.70元)現房內。二、被申請人戶支付申請人即第三人黃浦教育局房屋調換的差價款為人民幣433.70元。三、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戶面積獎勵費人民幣159,400元、就近購房補貼人民幣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人民幣100,000元。四、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人民幣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被申請人戶的搬遷日期支付相應的獎勵費。
原告傅亞麟訴稱,拆遷未通過兩輪征詢,簽約率未達標準。評估不合法,補償單價未按最低補償標準。裁決未予就近安置。裁決從申請日起算到作出裁決日超過法定期限,且裁決未經被告全體領導討論簽字。被告的有關舉證系偽造。故裁決不合法,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的被訴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被告具有作出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被告所作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該拆遷地塊不適用兩輪征詢制,簽約數已過三分之二符合申請裁決條件。自第三人黃浦教育局實際提交裁決申請之日起算,被告所作裁決未超過法定30天的期限,裁決也經過了被告的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黃浦教育局述稱,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
第三人張利群、傅韻述稱,同意原告的訴稱意見。
經審理查明,系爭被拆遷房屋本市合肥路XXX弄XXX號舊里公房承租人為原告傅亞麟,租賃部位為二層亭子間和二層后樓,合計建筑面積31.88平方米。房屋內在冊戶口為原告和第三人張利群、傅韻三人。該房屋所在地塊于2010年8月19日以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1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核發開始進行拆遷。2013年9月5日,第三人黃浦教育局作為拆遷人,以與原告戶無法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為由,向被告申請拆遷裁決,同時提交了相關的申請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并通知于2013年9月12日召開協調會。原告戶出席了會議,但拆遷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為此,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571號房屋拆遷裁決,查明系爭房屋經上海富申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二層亭子間和二層后樓的房地產市場單價分別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22,651元和22,879元,該房屋所在地塊房地產評估均價為人民幣22,956元,補貼系數為30%,套型面積補貼建筑面積15平方米。故該房屋應得貨幣補償安置款為人民幣1,149,361元,另有面積獎勵費人民幣159,400元、就近購房補貼人民幣150,000元和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人民幣100,000元等。被告為此作出裁決,內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360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的被訴拆遷裁決。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以上事實,由滬盧房管拆許字(2010)第0001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第三人黃浦教育局組織機構代碼證及法定代表人證明,上海安佳房地產動拆遷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和委托書,房屋資料摘錄單,戶籍資料摘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送達回證,115地塊(西塊一期)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標準的公告,原告戶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看房單及送達回證,協商記錄,安置房屋的單位空房調用單、房地產登記證明和估價分戶報告,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會議簽到,裁決審理協調會筆錄,房屋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黃房管拆(2013)0571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36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滬房管拆(2009)88號文,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2004)286號文,滬價商(2002)010號、(2001)051號文,盧府〔2009〕63號文,滬房管拆復〔2010〕2099號文等的相關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明確規定,該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故根據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的規定,在拆遷雙方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情況下,經當事人一方申請,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因原告戶和第三人黃浦教育局無法就拆遷補償安置達成一致意見,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遷許可,受理拆遷人的申請,組織拆遷雙方協調,并在拆遷雙方不能形成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內經其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后作出裁決,該裁決對被裁決主體、被拆遷房屋情況和估價、安置補償的標準和內容、安置房屋的情況等的認定,符合相關拆遷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被告所作之拆遷裁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裁決內容并無不合理之處,保障了原告戶的被補償安置權利,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雖提出相關異議,但未能在舉證上有效排除被告所作裁決的最終效力,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傅亞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傅亞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代理審判員 孫煥煥
人民陪審員 周鴻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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