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73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3-24)
(2014)黃浦行初字第73號
原告金焰。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鄭浩。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偉鳴。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委托代理人鄭軼。
第三人季麗莉。
第三人金季立。
原告金焰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發送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下稱黃浦教育局)、季麗莉、金季立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經本院合法傳喚,原告金焰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又于2014年3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金焰,被告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浩、金纓,第三人黃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鄭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焰訴稱:被告所作的黃房管拆〔2013〕0557號房屋拆遷裁決中對于本市復興中路XXX弄XXX號二層扶梯間4.2平方米房屋權屬存在爭議的事實沒有表述。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動拆遷程序和補償安置方案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所依據的房屋拆遷許可違法,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中第三人簽章與名稱不符,被告在裁決過程中未聽取原告(戶)陳述申辯,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報告不具有合法性,故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求法院判決撤銷黃房管拆〔2013〕0557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房管局辯稱: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黃浦教育局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金季立述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第三人黃浦教育局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實施“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項目建設。第三人黃浦教育局作為拆遷人,委托上海安佳房地產動拆遷有限公司實施拆遷。本市復興中路XXX弄XXX號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遷許可的拆遷范圍內,該房屋系公房,房屋類型為舊里,承租人為潘雪琳,租賃部位為二層后廂房,居住面積16.3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積為25.10平方米。被拆遷房屋在冊戶口四人,分別為潘雪琳、金焰、季麗莉、金季立。經上海涌力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被拆遷房屋2009年10月25日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20,790元/平方米(以下金額均為人民幣)。
拆遷過程中,拆遷人提供貨幣補償或者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安置方式供原告(戶)選擇,但雙方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2013年8月27日,第三人黃浦教育局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于同年9月5日受理后,向原告(戶)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審理協調會會議通知,并組織拆遷雙方于2013年9月10日召開裁決審理協調會,原告金焰出席協調會,但雙方仍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被告黃浦房管局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文件規定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審查認定,拆遷范圍內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為20,680元/平方米,補貼系數為30%,套型建筑面積補貼15平方米。涉案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款為883,383.60元{(20,790元/平方米×25.10平方米×80%)+(20,680元/平方米×15平方米)+(20,680元/平方米×30%×25.10平方米)},拆遷人另應支付原告(戶)面積獎勵費125,5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
經審核,被告認為第三人黃浦教育局的申請及對潘雪琳(戶)的具體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規定,遂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557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一、潘雪琳(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本市復興中路XXX弄XXX號房屋,遷入本市松江區環城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92.57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現房內;二、潘雪琳(戶)支付第三人黃浦教育局房屋調換的差價款15,471.10元;三、第三人黃浦教育局支付潘雪琳(戶)面積獎勵費125,5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四、第三人黃浦教育局支付潘雪琳(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潘雪琳(戶)搬遷日期支付相應的獎勵費。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372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經庭審質證的戶口簿、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37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及收件情況說明、房屋拆遷許可證及關于同意核發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及市局批復、關于同意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列入拆遷補償安置試點項目的批復、拆遷人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拆遷實施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委托書、房屋租賃憑證、房籍資料摘錄、戶籍資料摘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關于上海市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項目拆遷范圍內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標準的公告、盧灣區115街坊(東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收件回執、潘雪琳的授權委托書、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看房單及送達回證、居民房屋動拆遷協商記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證明、單位空屋調用單、上海市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項目安置房咨詢估價意見書、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印鑒使用證明、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房屋拆遷裁決審理協調會議簽到及記錄、房屋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黃房管拆〔2013〕0557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據及庭審中各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原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第三人黃浦教育局與原告(戶)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商不成,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受理后依法召開審理協調會,由于拆遷雙方仍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并送達原告(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相關文件規定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審查認定,涉案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款為883,383.60元,拆遷人另應支付原告(戶)面積獎勵費125,5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符合該拆遷基地的補償安置政策,沒有損害被拆遷戶的合法權益。原告認為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報告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認為該評估報告系經具有合法資質的房地產評估公司作出,且在房屋拆遷和裁決過程中,原告并未對評估結果申請復估或鑒定,被告以此評估結果作為房屋拆遷裁決的依據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認為裁決所依據的拆遷許可違法,故行政裁決不具有合法性。由于房屋拆遷許可系被告作出的另一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原告對于本市復興中路XXX弄XXX號二層扶梯間4.2平方米房屋的權屬存在爭議,被告認為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涉及的被拆遷房屋為本市復興中路XXX弄XXX號潘雪琳承租的二層后廂房,并不涉及原告認為存在爭議的房屋。對此,本院認為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應根據被拆遷房屋的面積以戶計算,涉案房屋租賃憑證以外的房屋權屬爭議,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原告可另尋救濟途徑。原告對第三人黃浦教育局向被告提交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上簽章和名稱不符提出異議,第三人黃浦教育局向被告提交了印鑒使用證明并認可該印鑒在房屋拆遷裁決中的效力,與法不悖。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金焰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金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艷姮
代理審判員 沈 丹
人民陪審員 周鴻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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