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8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4-4)
(2014)黃浦行初字第89號
原告杜民萍。
委托代理人余大康。
委托代理人杜民秋。
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錢瑩。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杜民萍不服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下稱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辦理原告補繳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間養老、醫療保險費申請的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杜民萍的委托代理人余大康,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瑩、沈玉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3年12月12日依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條、《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下稱《社會保險法》)第八條[職權依據],《社會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本市靈活就業人員參加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養老、醫療保險若干問題的通知》(滬人社養發(2013)22號)第六條、第十三條[法律適用依據],作出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認定原告要求補繳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間養老、醫療保險費的申請不符合政策規定,不能辦理。
原告訴稱:根據被告2013年8月12日打印的原告個人養老保險權益記錄單,原告的參保單位仍是“浦東高行鎮自由職業者”,故原告應是自由職業人員,F行有效的《關于本市從事自由職業人員養老、醫療保險若干問題補充處理意見的通知》(滬勞保養發(2001)53號)第五條規定,自由職業人員可以補繳養老、醫療保險費。被告卻適用滬人社養發(2013)22號的規定認定原告是靈活就業人員,不能事后補繳,適用法律錯誤。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至高行鎮社區事務受理中心提出申請要求補繳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間養老、醫療保險費,而非被告認定的2013年12月12日提出申請。2013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發現被訴辦理情況回執上所載的“辦事項目”經過涂改,不具合法性,故原告委托代理人當時就未在被訴辦理情況回執上簽名。此外,被訴辦理情況回執上記載的鎮名等內容不準確。故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的不予辦理原告補繳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間養老、醫療保險費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滬人社養發(2013)22號文施行后,凡過去規定與其不一致的,以該文為準。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補繳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間養老、醫療保險費。被告審核后認為,因原告屬于《社會保險法》所指的靈活就業人員,根據滬人社養發(2013)22號文的相關規定,不能以事后追補繳費的方式增加繳費年限,遂當日作出被訴辦理情況回執,對原告申請不予辦理,并無不當。高行鎮社區事務管理中心并非被告下屬經辦機構,原告應當向被告下屬浦東分中心申請辦理相關業務。此外,原告的個人養老保險權益記錄單僅反映其2012年底之前情況,而滬人社養發(2013)22號文自2013年5月1日起實施,并不沖突。被告工作人員手動修改被訴辦理情況回執上的辦理項目系為更貼近原告真實訴求,亦無不當。被告認為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法院依法維持。
經開庭審理,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填寫《社會保險業務變更項目申報表》,向被告下屬經辦機構申請補繳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間的養老、醫療保險費。被告于同日作出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的《辦理情況回執》,認定原告的申請不符合政策規定,不能辦理。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滬人社復決字[2013]第208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訴辦理情況回執。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分別提交的流水號為BBXXXXXXXXXXX《辦理情況回執》,被告提交的《社會保險業務變更項目申報表》、書面《個人申請》、原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滬人社復決字[2013]第208號行政復議決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被告負有辦理本市社會保險業務的相關職能。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補繳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間養老、醫療保險費,被告依法受理后,于同日作出不予辦理原告上述申請的行政行為,程序合法。原告雖認為其于2013年10月9日即向高行鎮社區事務受理中心提出辦理申請,但其正式申請時點應以其向被告下屬經辦機構填寫書面業務申報為準。針對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原告是否屬于靈活就業人員,是否能夠以事后補繳方式繳納養老、醫療保險費。本院認為,《社會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渡鐣kU法》規定的靈活就業人員包含了滬勞保養發(2001)53號《關于本市從事自由職業人員養老、醫療保險若干問題補充處理意見的通知》規定的自由職業人員的范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屬于靈活就業人員并無不當。被告根據滬人社養發(2013)22號《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本市靈活就業人員參加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養老、醫療保險若干問題的通知》的規定,不予準許原告補繳養老、醫療保險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故原告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杜民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杜民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鮑 浩
代理審判員 陳佳瑩
人民陪審員 王 侃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書 記 員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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