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閘行初字第26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5-20)
(2014)閘行初字第26號
原告肖福才,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閘北區……,住上海市寶山區……。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
法定代表人姜偉成,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錢棟,該局工作人員。
原告肖福才不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閘北城管局)作出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年4月8日受理,于4月10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等材料。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肖福才、被告閘北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錢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福才訴稱,其原系上海新客站地區的個體工商戶,之后為配合新客站項目的拆遷而主動搬離。為解決原告生計問題,作為其配合拆遷的補償,當時拆遷部門與街道辦事處的領導共同協商,同意原告在某路某弄2號102室東側綠地上搭建門面房經營,供原告養家糊口,故原告并非私自搭建違法建筑物。現原告獨自一人,體弱多病,在外租房居住,需要供養年邁的母親及上大學的女兒,該門面房系原告及其家人唯一的生活來源。被告責令限期拆除該建筑物,直接導致原告及其家人無法生存,故訴請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閘)城管責拆決字[2013]第070001號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
被告閘北城管局辯稱,原告的訴請缺乏法律依據,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約于1991年在某路某弄2號102室東側綠地上搭建了磚混結構建筑物,目前租賃給他人無證銷售通信器材。所在街道辦事處在實施“清潔家園”行動中,發現該建筑物存在違法搭建嫌疑,向被告反映。2013年10月17日,被告立案,并于當天至現場檢查,詢問原告有關情況。10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閘北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規土局)發出《協查通知書》。10月23日,被告向實際使用人詢問有關情況。10月30日,閘北規土局函復被告,某路某弄2號102室東側綠地上的建筑物無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及實際使用人送達《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事先告知書》。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辯。11月18日,被告作出《關于對肖福才陳述與申辯意見的回復》,并于11月22日送達原告。11月22日,被告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決定書》,并于同日送達原告及實際使用人。原告對該決定書不服,向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閘北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閘北區政府于2014年3月12日復議維持被告作出的決定。
以上事實,有被告提供的立案審批表、現場檢查筆錄、現場檢查草圖、現場監察照片實樣、談話通知書、詢問筆錄、協查通知書、協助調查回復函、陳述筆錄、來滬人員信息采集表、營業執照持有情況證明、案件調查終結審批表、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事先告知書及送達回證、情況說明、關于對肖福才陳述與申辯意見的回復及送達回證、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審批表、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決定書及送達回證,原告提供的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決定書及原、被告的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的規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的職權。根據有關部門的反映,被告對原告涉嫌違法搭建的行為進行立案調查、現場檢查、詢問原告及實際使用人,查明原告在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情況下,在某路某弄2號102室東側綠地上搭建建筑物,供他人經營通信器材。在告知原告有權陳述和申辯,并針對原告的申辯作出書面回復后,被告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并送達原告及實際使用人。上述執法程序合法,決定書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我國城市規劃的法律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系單位和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的必備條件。原告關于街道辦事處與拆遷部門的領導同意其搭建的主張,缺乏證據證明。即便屬實,上述人員的意見亦無法取代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作用,故本院對該主張,不予采納。原告認為,拆除其搭建的建筑物將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難,該理由難以成為本院否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根據。原告家庭如因此導致生活困難,符合國家救助條件的,可向有關部門申請社會救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閘北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閘)城管責拆決字[2013]第070001號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書。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肖福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霄云
審 判 員 葉 一
人民陪審員 畢曉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周瑩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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