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閘行初字第28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5-28)
(2014)閘行初字第28號
原告王音,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靜安區……,住上海市寶山區……。
委托代理人陳燊昊,上海震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夏銳,上海震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
法定代表人陳必華,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徐林發,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董敏,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孔慶偉,職務總經理。
第三人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
法定代表人周偉良,職務主任。
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謝菊華,上海閘北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王音不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4)第2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郵寄訴狀,于同月16日到本院繳納案件受理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4月18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等材料。因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以下簡稱閘北土發中心)與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單位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音的委托代理人陳燊昊、夏銳、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發、董敏、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及閘北土發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謝菊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4)第2號房屋拆遷裁決書,于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證據
1、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委托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證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后于次日向兩第三人送達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及會議通知。
2、2013年12月17日的調查筆錄,證明拆遷雙方出席被告組織的調解會,當日雙方未就拆遷補償事宜達成協議。
3、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及送達回證、國內掛號信函收據,證明安置房屋的價格,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郵寄送達安置房源估價報告單。
4、兩第三人代理人與原告代理人夏銳律師的通話記錄,證明調解會后拆遷雙方再次溝通,仍未能協商一致。
5、閘房管拆裁字(2014)第2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2份,證明因協商不成,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依法作出裁決,并分別送達原告及第三人。
6、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4份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證明系爭房屋在兩第三人獲準拆遷的范圍內,被告在有效的拆遷許可期限內作出裁決。
7、某路727弄91號亭子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的租用公房憑證,證明系爭房屋承租人為原告,居住面積為9.1平方米。
8、系爭房屋的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評估報告)及送達回證,證明系爭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1716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該評估報告于2010年9月30日由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的王華云簽收。
9、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2011)閘民(行)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2011)滬二中民(行)終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兩第三人曾就系爭房屋和王華云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該協議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10、空房接管單、房屋拆遷安置具結書,證明2010年12月19日,王華云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辦理了交房手續,嗣后系爭房屋被拆除。
11、原告的結婚證、王音及其丈夫的身份證、原告之女的出生證及靜安區茂名北路210弄9號戶籍摘錄表,證明原告及其丈夫登記在茂名北路210弄9號。
12、滬房地浦字(2011)第215393號房地產權證,證明安置房屋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
(二)依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關于印發<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的通知》、滬府發(2009)4號《上海市人民政府印發關于進一步推進本市舊區改造工作若干意見的通知》、滬建交聯(2009)319號《關于印發<關于開展舊區改造事前征詢制度試點工作的意見>的通知》、滬房管拆(2010)216號《關于蘇州河沿岸地區2號、4號街坊土地儲備項目列入拆遷補償安置試點項目的批復》及閘北區蘇州河沿岸2號4號街坊舊區改造第二輪征詢方案解答(以下簡稱征詢方案解答)之規定。
原告訴稱,其是系爭房屋的承租人。2010年7月27日,系爭房屋列入蘇州河沿岸2號、4號街坊項目的拆遷范圍。拆遷人即兩第三人在未與原告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情況下,就將系爭房屋拆除,為此原告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作出的裁決未考慮兩第三人拆除系爭房屋的過錯責任、房屋拆除至今房產溢價以及未獲安置的因素,未包含對原告的過渡補貼,裁決安置的房屋也未考慮原告戶生活的實際情況,距離市區較遠,故裁決方案不合理。綜上,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4)第2號房屋拆遷裁決書。
被告辯稱,被告按照生效判決書認定的系爭房屋基本情況作出裁決。按照基地政策,裁決安置方案不包含獎勵費等費用,被告考慮到本案的實際情況,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的補償安置款包含獎勵費等費用。過渡費問題應由原告和第三人協商解決,不屬裁決的內容。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內容恰當,請求維持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兩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提出以下異議:未收到系爭房屋評估報告;不清楚系爭房屋的退房交接、拆除等情況;原告及其家人戶籍未登記于系爭房屋地址,不影響原告作為承租人所應獲得的拆遷安置權利。原告對被告適用的依據未提出異議。審理中,原告陳述,基于兩第三人在系爭房屋的拆除問題上存在過錯及2010年至今房地產市場價上漲等因素,原告要求兩第三人補償150萬元左右,而第三人提出的全貨幣補償方案為84萬元,房屋安置補償方案為70萬元左右,故而雙方未達成協議。
兩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與法律依據均無異議,并陳述愿意按照基地政策支付原告戶過渡費。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作如下確認:
1、被告提供的證據1-7、9、11、12與本案有關聯,來源合法,原告及第三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
2、被告提供的證據8所涉估價機構資質適格、結論明確,本院予以采納。
3、被告提供的證據10證明系爭房屋在王華定與第三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拆除,原告雖表示不清楚,但陳述系爭房屋于2013年7月前已被拆除,故本院對系爭房屋于2013年7月前被拆除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系爭房屋已被拆除,房屋性質為公房,原租賃戶名為原告父親王定甫(2009年5月死亡),居住面積9.1平方米。2009年5月16日,王定甫死亡。2010年4月12日,系爭房屋租賃戶名更改為原告。
2010年7月27日,兩第三人取得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依法對系爭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彼時,系爭房屋地址未登記在冊人口。系爭房屋經上海盛北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7160元。系爭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評估均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7848元(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按評估均價補償)。
同年10月8日,王華云受王定甫之子鐘敏委托,就系爭房屋拆遷補償事宜與兩第三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鐘敏選擇貨幣補償的安置方式,兩第三人支付鐘敏房屋拆遷補償款、獎勵費等費用合計843271.86元。同年12月19日,王華云辦理了房屋交接手續。當月23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確認市城投公司與王華云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無效。2011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1)閘民(行)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認兩第三人與鐘敏于2010年10月8日簽訂的滬閘(2號、4號街坊)拆協字第58-4-15-35號《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無效。判決后,鐘敏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滬二中民(行)終字第28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之后,原告就系爭房屋拆遷補償事宜與兩第三人多次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裁決。次日,被告受理原告的裁決申請,于同日向兩第三人送達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當月17日,被告組織原告與兩第三人調解,當天拆遷雙方未達成調解協議。同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郵寄送達裁決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因拆遷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系爭房屋建筑面積為14.02平方米;原告作為承租人,具備申請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根據相關政策及征詢方案解答規定,原告戶可得房屋補償價值200183.17元、套型補貼267720元、價格補貼75068.69元、被拆面積補貼28040元、征詢生效獎60000元、協議簽約獎30000元、按時搬遷獎10000元、未見證建筑面積補貼10000元、集體簽約獎20000元,上述原告戶應得款項合計為701011.86元;兩第三人提供房型為一室一廳的浦東新區某路988弄55號801室(電梯)為裁決安置房源,建筑面積57.76平方米,評估單價每平方米為13022元,總價為752150.72元,裁決:1、被申請人(即兩第三人)提供的裁決安置產權房浦東新區某路988弄55號801室(電梯),申請人(即原告)應在被申請人交付房屋時一次性支付給被申請人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51138.86元;2、被申請人應根據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定向申請人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原告不服,申請復議。2014年3月19日,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維持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之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成訟。
本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在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兩第三人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對系爭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故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裁決應適用《實施細則》的規定。被告作為房屋拆遷的管理部門,依法具有作出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裁決的執法主體資格。原告是系爭房屋的承租人,就系爭房屋的拆遷補償事宜與兩第三人協商不成,有權向被告申請裁決。
被告受理原告裁決申請后,因召集拆遷雙方調解未果,而于受理之后30日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符合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
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對系爭房屋的性質、建筑面積、應安置人口、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價格等核定準確。系爭房屋在被告裁決時已被拆除,被告考慮到系爭房屋的拆除是基于兩第三人與鐘敏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而該協議已被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無效,兩第三人對此具有過錯責任,將基地政策規定的簽訂協議者才能享受的各項獎勵費用補償安置原告戶,并無不當。裁決是被告核定被拆房屋的價值后,以同等價值的安置房屋進行補償安置。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適用價值標準房屋調換的方式安置原告戶,符合《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據此,被告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主張的過渡費,可以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原告之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音要求撤銷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4)第2號房屋拆遷裁決書之具體行政行為之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王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霄云
審 判 員 葉 一
人民陪審員 畢曉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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