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51號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4-6-3)
(2014)徐行初字第51號
原告王志華。
委托代理人韋開珍。
被告上海市徐匯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qū)復興中路1331號。
法定代表人陳繼剛,局長。
委托代理人陸高杰,上海市輝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志華要求確認被告上海市徐匯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徐房管公開復(2013)第115號答復意見(下稱“答復意見”)違法,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志華及其委托代理人韋開珍,被告上海市徐匯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陸高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答復意見的主要內容為:被告收到原告要求獲取“滬漕W-19(2004)遷協(xié)字第3017號安置協(xié)議戶內的全部評估報告”的申請。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答復原告,經審查因被告未獲取,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訴稱,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房屋拆遷補償估價報告及審價意見包含在動遷檔案中。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拆遷人、拆遷單位有義務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建立房屋拆遷檔案,及時報送有關材料,并接受監(jiān)督檢查,被告的答復意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行為屬于行政不作為,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行為違法;2.責令被告限期公開原告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3.依法對被告啟動行政問責程序。
被告辯稱,當時該戶屬于協(xié)議拆遷,并沒有進入裁決程序,被告未獲取評估報告,依法對原告的申請進行了答復,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實證據: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其身份證明復印件;2.被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zhí);3.答復意見及送達回證。
經質證,原告表示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答復有意見,認為侵犯了原告的權益。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3年10月18日,原告通過上海市徐匯區(qū)檔案館(區(qū)政府信息公開集中受理窗口)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滬漕W-19(2004)遷協(xié)字第3017號安置協(xié)議戶內的全部評估報告。同日,上海市徐匯區(qū)檔案館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zhí)并將申請表等流轉至被告。經調查,2013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徐房管公開復(2013)第115號答復意見,告知原告:經審查,因本機關未獲取,您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訴權。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2日向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機關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了維持答復意見的復議決定。原告對被告的答復意見不服,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的職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滬漕W-19(2004)遷協(xié)字第3017號安置協(xié)議戶內的全部評估報告。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經查詢發(fā)現未獲取過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guī)定,在法定期限內書面答復原告信息不存在,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行為并無不當。原告稱被告已獲取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事實依據不足,其主張本院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志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王志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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