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24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5-29)
(2014)滬高行終字第2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少凰。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孫繼偉。
委托代理人徐麗紅。
委托代理人王穎彥。
上訴人朱少凰因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朱少凰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浦東新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麗紅、王穎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3年7月8日,浦建房拆許字(2003)第7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2012年11月27日,根據朱少凰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浦東新區建交委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688號告知書,告知朱少凰其要求獲取的涉訴拆遷許可證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由浦東新區建交委予以提供。后朱少凰收到了落款日期為2009年10月19日、載明的拆遷期限為2003年7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涉訴拆遷許可證。2013年9月24日,浦東新區政府收到朱少凰的行政復議申請書,朱少凰申請請求確認浦東新區建交委核發涉訴拆遷許可證(拆遷期限2003年7月8日-2009年12月31日)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經過補正材料、延長審查期限,浦東新區政府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浦府復決字(2013)第309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認為,朱少凰早已在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屆滿前知曉該具體行政行為。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決定駁回朱少凰的行政復議申請,并于當日以掛號信方式向原告郵寄。朱少凰不服,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該《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
原審法院另查明,浦東新區建交委于2003年7月8日核發了涉訴拆遷許可證,于2009年10月19日對該證進行換證,換證后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期限為2003年7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并在備注欄注明“換證”。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據此,浦東新區政府具有對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處理的職責。《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浦東新區政府根據房屋拆遷公告及其照片、浦建委信公告(2012)688號《告知書》等證據,認定朱少凰已于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屆滿前知曉核發涉訴拆遷許可證行政行為的事實,主要證據充分。據此浦東新區政府適用《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作出被訴《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浦東新區政府收到朱少凰的復議申請后,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要求其補正,并延長審理期限,經調查后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將該決定書送達,程序并無不當。
根據朱少凰行政復議申請書上載明的申請請求及事實理由,均明確指向設定房屋拆遷權利義務的房屋拆遷許可行政行為,朱少凰要求浦東新區政府確認該行為違法,浦東新區政府認為該申請請求明確、并對朱少凰的復議申請是否超過復議申請期限進行了審查,并無不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朱少凰的訴訟請求。
朱少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朱少凰上訴稱:其申請行政復議的對象是浦建房拆許字(2003)第7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期限2003年7月8日-2009年12月31日),但浦東新區政府是對浦建房拆許字(2003)第7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期限2003年7月8日-2003年9月30日)進行復議審查,該兩證系兩個不同的具體行政行為,故行政復議對象錯誤。上訴人新提供(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69號行政裁定書等證據,用以證明自己并未超過復議申請期限,并且證明(2003)第7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期限2003年7月8日-2009年12月31日)是換證行為,不屬于浦東新區政府受理范圍;上訴人通過信息公開獲取落款日期為2009年10月19日的涉訴拆遷許可證后即進行了一系列的復議和訴訟,上述復議和訴訟的時間應當扣除。上訴人另提供浦建委房拆許延字(2009)第4-15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等證據證明自己未超過行政復議申請期限。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新區政府辯稱,根據朱少凰復議申請書上載明的請求及理由,浦東新區政府審查了浦東新區建交委核發涉訴拆遷許可證(拆遷期限為2003年7月8日-2009年12月31日)的具體行政行為。經調查,浦東新區建交委于2003年7月8日核發了涉訴拆遷許可證,后根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通知,出于信息化管理的需要,于2009年10月19日對涉訴拆遷許可證進行了換證。兩張涉訴拆遷許可證指向的拆遷許可行為是同一行為;朱少凰于2012年11月30日通過政府信息公開獲取了涉訴拆遷許可證,并在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民(行)初字第10號案件中,將該涉訴拆遷許可證作為其證據提供,均可證明朱少凰早已知悉核發涉訴拆遷許可證的行政行為,其提出復議申請的日期超過了《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的期限。此外,上訴人提供新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上訴人主張的訴訟期間可以扣除亦缺乏法律依據。故請求駁回其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浦東新區政府根據法定職權,對上訴人朱少凰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依法進行審查,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答復,符合法律規定。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朱少凰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是否超過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復議期限。
根據朱少凰于2013年9月13日向浦東新區政府寄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可以確認朱少凰提起行政復議所針對的對象是設定拆遷權利義務的拆遷許可行政行為,而非針對具體的換證行為,現朱少凰既主張自己未超過行政復議申請期限,行政復議應予受理,又認為自己提起行政復議所針對的是換證行為,此行為不屬行政復議范圍,該觀點自相矛盾,且與其行政復議申請書上的主張不相一致,本院難以采信。上訴人提出行政復議對象錯誤的主張不能成立。
朱少凰通過有關信息公開申請已經獲得落款日期為2009年10月19日、載明的拆遷期限為2003年7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涉訴拆遷許可證。之后,在有關訴訟中將之作為證據提供法院,由此可知朱少凰于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屆滿前已經知曉核發涉訴拆遷許可證行政行為的事實。朱少凰以自己進行相關訴訟維權為由,認為有關訴訟期間應予扣除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朱少凰訴訟請求正確,上訴人朱少凰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朱少凰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軍
代理審判員 陳振宇
代理審判員 林俊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黃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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