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30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6-9)
(2014)滬高行終字第3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潘紅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楊雄。
委托代理人宋健。
委托代理人唐頂春。
上訴人潘紅珍因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于2012年4月9日收到潘紅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潘紅珍要求獲取“上海市人民政府2009年7月31日前核發《關于上海市青浦區趙巷鎮金五97號房屋原屬集體所有土地被征收或者被征用為國有土地》的批準文件”的政府信息。市政府經審查認為潘紅珍的申請內容不明確,于同年4月24日向潘紅珍發出補正告知書。潘紅珍于同年5月2日回函市政府,并附該戶所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作為補正材料。市政府于5月3日收到潘紅珍的補正申請,于同年5月7日作出編號為sqXXXXXXXX-2的告知書(以下簡稱被訴告知行為),告知潘紅珍,市政府于2009年7月31日前未制作過如其所述的《關于上海市青浦區趙巷鎮金五97號房屋原屬集體所有土地被征收或者被征用為國有土地》的批準文件。潘紅珍收到后不服,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撤銷市政府作出的被訴告知行為。
原審法院認為,市政府于2012年4月9日收到潘紅珍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于同月24日向潘紅珍發出補正告知書。市政府于同年5月3日收到潘紅珍的補正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告知書,執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市政府經查詢發現,其于2010年以滬府土[2010]389號《關于批準青浦區人民政府2010年第二十批次建設項目農用地轉用、征收土地的通知》(以下簡稱389號文)批準潘紅珍戶居住的趙巷鎮金五97號房屋(以下簡稱97號房屋)所屬集體土地農用地轉用和征收土地,于2009年7月31日前未制作過潘紅珍要求公開的征收集體土地批準文件。市政府根據查明的客觀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向潘紅珍作出答復,并無不當。潘紅珍提供的97號房屋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不能證明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客觀存在,故潘紅珍的主張缺乏事實證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潘紅珍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潘紅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潘紅珍上訴稱,其于2009年7月就其居住的97號房屋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市政府應當在2009年7月31日前核發征用相關集體土地的批準文件。市政府答復相關文件不存在是錯誤的,原審判決違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市政府作出的被訴告知行為。
被上訴人市政府辯稱,系爭的97號房屋所屬集體土地由市政府以2010年的389號文批準農用地轉用和征收土地。市政府于2009年7月31前沒有制作過上訴人要求公開的批準文件。被上訴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程序合法,內容適當。原審判決正確,上訴人上訴請求缺乏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市政府具有對潘紅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職權。市政府收到潘紅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審查,認為其申請不明確,在法定期限內告知其補正,并在接到潘紅珍的補正申請以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告知行為,執法程序合法。市政府收到潘紅珍的回函及補正材料后,對申請內容進行了審查,經審查發現市政府于2010年6月12日以389號文的形式批準青浦區政府對系爭97號房屋所屬集體土地進行轉用和征收。市政府據此主張,2009年7月31日之前沒有制作核發系爭97號房屋所屬集體土地征收或者征用為國有土地的批準文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作出被訴告知行為,該告知行為內容適當。上訴人所提交的97號房屋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未記載拆遷許可證號碼,不能證明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的客觀性。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潘紅珍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潘紅珍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潘紅珍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軍
代理審判員 陳振宇
代理審判員 林俊華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黃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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