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32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6-10)
(2014)滬高行終字第3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晚香。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健。
兩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建生,上海市中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軒。
上訴人林晚香、陳健因行政復議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林晚香、陳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建生,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思哲、朱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2月4日,林晚香、陳健向靜安區政府郵寄行政復議申請書及相關材料。靜安區政府于次日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及所附材料。林晚香、陳健的復議請求為責令被申請人上海靜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上海華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對其核發的王善榮戶《租用居住公房憑證》履行更正職責,把該《租用居住公房憑證》的獨用租賃部位一欄上“二層后灶間”更正為“二層后灶間(走破)”。靜安區政府經審查認為,房屋租賃系民事法律行為,被申請人核發租用公房憑證的行為不屬于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林晚香、陳健提出的要求靜安區政府責令上海靜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上海華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對其核發的王善榮戶租用公房憑證履行更正職責的行政復議申請所涉事項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的復議范圍,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受理條件,遂于2013年12月6日,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靜府復不字(2013)第8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林晚香、陳健不服,起訴要求撤銷該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判令靜安區政府受理其申請。
原審法院認為,靜安區政府作為負有行政復議職責的機關,對向其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負有依法進行處理的職責!渡虾J蟹课葑赓U條例》對本市公房租賃雖然有一些特別的規定,但并未改變公房租賃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頒發租用公房憑證也并非具體行政行為。本案中,林晚香、陳健的行政復議申請所列的被申請人為公房的出租經營管理單位,申請事項為要求被申請人更正租用公房憑證上記載的事項,該行政復議申請顯然不屬于法定的行政復議范圍。靜安區政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認為該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的受理條件,在法定的5日內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送達上訴人,程序合法。被訴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林晚香、陳健的訴訟請求。林晚香、陳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林晚香、陳健上訴稱:被上訴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沒有全面質證;租用公房憑證并非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公房租賃行為具有社會福利性質,不同于一般的市場租賃行為,不能簡單地界定為民事法律行為。上海靜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由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組建,人財物均由其提供。換發租用公房憑證的行為系行政行為,屬于行政復議的范圍;本案行政復議被申請人應為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靜安區政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告知上訴人變更被申請人,而不能直接對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撤銷靜府復不字(2013)第8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判令被上訴人直接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或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將行政復議申請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
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辯稱:公房租賃關系受《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調整,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范疇,換發公房租賃憑證行為不屬于行政行為。上海靜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并非行政機關,其換發租用公房憑證的行為不是行政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具有對行政復議申請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法定職責。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申請復議的事項是否屬于行政復議范圍。上訴人以上海靜安置業(集團)有限公司和上海華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為被申請人,要求通過行政復議程序由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對租用公房憑證的有關事項予以更正,該申請事項并非是對行政行為提出的異議,不屬于法定的行政復議范圍。被上訴人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認為該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按照法律程序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依法送達,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予以概括認定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林晚香、陳健的訴訟請求正確,上訴人林晚香、陳健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林晚香、陳健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軍
代理審判員 陳振宇
代理審判員 林俊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黃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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