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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松行初字第63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14-4-21)



    (2013)松行初字第63號

    原告陳同根。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中山東路290號。

    法定代表人邢鐵軍,局長。

    委托代理人沈小龍,該局治安支隊副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沈新麗,該局工作人員。

    原告陳同根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簡稱“松江公安分局”)確認強行帶離行政強制措施違法并行政賠償,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同年11月6日、2014年3月14日兩次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同根,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小龍、蔣智吉(第一次庭審后被更換代理)、沈新麗(第二次開庭時受被告委托并出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2年5月27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在本區某路口處置一起因居民反對建造垃圾焚燒廠而引發的集體抗議事件時,將原告陳同根強行帶離現場。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原告陳同根訴稱:2012年5月27日上午10點多,原告陪老伴在松江區某小區廣場散步時,看到很多青年、學生為反對在居民區附近建垃圾焚燒廠,以集體散步形式表示抗議。有人塞給原告兩張傳單,一張寫著反對焚燒,一張是垃圾場的位置圖。在看到一輛載有五十多名警察的大客車到現場后,原告出于維穩考慮,就同一位正在現場指揮看似領導的人輕聲說:“警察不要和學生發生沖突。”該領導(即松江公安分局的王副局長)二話不說就下令“把他帶上去”。隨即,沖上來七、八名警察,王副局長掐原告脖子,其他警察手腳并用,先把原告打倒在地,再把原告腳朝天頭朝地拎進大客車。當時就把原告的眼鏡打落摔壞,造成原告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警察把原告帶到派出所進行審問,從上午十點多一直到半夜十一點半,不給吃飯、不給喝水,手機、鑰匙全都收掉。警察反復看了現場錄像,承認原告是無辜的,與集體散步無關,松江公安分局治安支隊沈小龍副隊長當時就向原告賠禮道歉。原告堅持要開驗傷單,但被告不同意。后被告派人陪同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就診。拍了CT后,醫生稱原告沒有骨折。但原告一直感覺不適,遂于2012年7月15日再次就診,經拍片后發現為L1腰椎壓縮性骨折。后原告又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就診,結論為L5-S1椎間盤向后方突出伴變性,壓迫硬脊膜囊。故起訴要求:1、確認被告2012年5月27日強行帶離原告的措施違法;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交通費、護工費等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2,233.47元;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327,383元,腰椎繼續治療費用48,000元;4、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繼續治療費用24,000元;5、判令被告在某小區一定范圍內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6、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司法鑒定費;7、判令被告收回對原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錯誤定性,當庭向原告賠禮道歉。訴訟中,原告將第二項訴訟請求的金額變更為30,936.87元(詳見醫藥費清單及費用明細)。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辯稱:一、被告認定原告陳同根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將其強行帶離現場,事實認定清楚,證據確鑿,符合法定職權。2012年5月27日10時許,被告民警在本區某路口西側處置一起因居民反對建造垃圾焚燒廠而引發的集體抗議事件,抗議人群采取占據道路的方式來表達訴求,且已擾亂該區域的正常秩序。民警在勸阻人群時,原告拒不服從民警的勸說,并與民警發生爭執,引發其他群眾的起哄喧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民警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以下簡稱“《人民警察法》”)第八條之規定,將陳同根強行帶離現場。二、原告稱其被民警打倒在地,腳朝天頭朝地拎進大客車,造成腰椎壓縮性骨折等人身傷害和精神傷害,要求被告作出賠償。對此,被告認為:《人民警察法》第八條規定,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人員,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可以強行帶離現場。民警在處置抗議事件中依法履職,符合法律規定,將原告強行帶離現場時亦未實施毆打等傷害原告的行為,因此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所作的行為并無因果關系。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證明有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

    (二)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正確的證據:

    1、2012年5月27日陳同根的《詢問筆錄》,證明2012年5月27日9時許,原告在鍛煉身體時遇見數百人游行隊伍,提醒警察不要跟學生發生沖突后與警察理論,后被帶到派出所(原告拒絕簽字);

    2、2012年5月27日王強的《詢問筆錄》,證明2012年5月27日10時許,王強與同事在本區某路口處置一起非法游行事件時,由于部分人員滯留在路口,影響了交通秩序,其與同事維護交通秩序時,一穿黑衣服男子與民警發生爭執,導致場面更加混亂,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在勸說無效的情況下,民警將該男子強行帶離現場,帶離時民警并未毆打該男子;

    3、2012年5月27日朱金歡的《詢問筆錄》,證明2012年5月27日10時許,朱金歡與同事在本區某路口處置一起非法游行事件時,部分人群影響了交通秩序,其與同事勸阻一黑衣男子將手中標語收起,該男子情緒激動與民警發生爭執,引起人群更為混亂,在勸說無效的情況下,將其強行帶離現場,帶離時民警并未毆打該男子;

    4、2012年5月27日倪樹堅的《詢問筆錄》,證明2012年5月27日,倪樹堅與同事在買某路口處置一起非法游行事件時,部分人群滯留路口,影響了交通秩序,其與同事勸阻群眾退回人行道,在勸阻一名身穿黑衣走在隊伍最前面的男子收起標語時,其情緒激動,不服從民警指揮,干擾了民警維持現場秩序,嚴重危害了社會治安秩序,在勸說無效的情況下,采取了強行帶離現場措施,帶離時民警并未毆打該男子;

    5、2012年5月27日王強、朱金歡、倪樹堅的《辨認筆錄》、辨認照片、名單,證明通過辨認,三人均指認出筆錄中提到的黑衣男子即為辨認照片中的7號男子(陳同根);

    6、2012年5月27日陳詩振的《詢問筆錄》,證明2012年5月27日9時30分,陳詩振手拿傳單,跟在隊伍內喊口號,后行至某路口時,不聽民警勸阻,致使大量群眾圍觀;

    7、2013年6月5日《行政賠償決定書》,證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對陳同根的行政賠償請求作出不予賠償決定;

    8、2009年4月7日上海市心理咨詢中心記錄卡,證明陳同根曾在2009年4月7日至心理咨詢中心就診;

    9、2013年3月18日岳佩華、劉玉娟的《證明》,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時所提供的證言與原告現在提供的《證明》內容不一致。

    經質證,原告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作為證據。原告因全身疼痛,要求被告開驗傷單,被告不同意,因此原告不愿意簽字;該筆錄在作為證據提供前,原告并未看過,筆錄中將原告的名字寫錯了,對原告在隊伍中的位置也描述錯誤。對證據2、3、4、5的真實性有異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明確規定了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后自行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作出決定時的證據;原告當日穿的是藏青色條紋衣,并不是黑色長袖,而且被告民警并不存在勸說原告的情況;從方松派出所出來后,原告覺得全身疼痛,才說了警察打人的情況,之前原告并未提到過。對證據6認為與原告無關。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原告不認可該決定。對證據8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9無異議。

    被告質辯稱:其提供的詢問筆錄都是依據法定職權作出的,且程序合法,具有法定效力。

    (三)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八條。

    經質證,原告對該法律法規適用沒有意見,但認為集會游行示威法中規定,對非法游行的人應該先警告、驅散,對拒不服從仍滯留的人員才可強行帶離。

    (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的證據:

    法律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八條,證明強行帶離是經副局長現場口頭同意的,由執法人員依法采取強制措施,并告知了原告相關權利,之后向原告制作了詢問筆錄,也聽取了原告的陳述和申辯,民警對原告未簽字的情況也在筆錄中予以注明。

    文本材料證據:2012年5月27日 《呈請強行帶離現場報告書》,證明被告將原告強制帶離現場在事后報請了領導審批。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程序法律法規依據有異議,認為應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且民警在執法過程中并未出示工作證件,也未說明帶離原告的理由。對《呈請強行帶離現場報告書》,認為是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制作的,不能作為證明執法程序合法的證據。

    庭審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

    1、錄音資料:(1)沈小龍隊長與原告兒子陳欣的談話錄音及整理文字,證明沈隊長向原告賠禮道歉,認為原告與示威游行沒有關系;(2)沈小龍隊長與原告及原告兒子三人的談話錄音及整理文字,證明沈隊長向原告賠禮道歉,原告是無辜的;(3)原告與居委會翟智虹書記的談話錄音及整理文字,證明原告第一次就診的醫藥費是柴警官支付的;(4)原告與居委會主任沈軍委的談話錄音及整理文字,證明原告第一次就診的醫藥費是柴警官支付的。

    2、2012年6月6日松江區人民政府信訪辦《來訪事項轉送告知單》,證明被告對此事并無回應;

    3、2013年3月12日毛祖惠的《證明》,證明2012年5月27日上午10點多,其親眼看到被告的六、七名警察將一個大叔弄倒在地上,拖進大客車,有一個穿紫色T恤的警察,卡原告的脖子,后知曉該警察是被告的副局長王德強,證明被告存在暴力執法;

    4、2013年6月18日岳佩華、劉玉娟的《證明》,證明2012年5月27日上午10時,松江部分群眾為反對建垃圾焚燒廠集體散步,二人與原告夫婦在一起聊天,后來看到被告民警將原告弄倒在地,又將其拎上大巴士,證明被告存在暴力執法;

    5、眼鏡,證明原告的眼鏡在當時被打壞了;

    6、2013年2月8日原告向治安支隊沈小龍副隊長出具的《借條》,證明被告有過錯,不然不會借錢給原告;

    7、2013年5月27日游行示威照片12張,證明原告并沒有站在隊伍的前面;

    8、原告軟組織挫傷的照片2張,證明原告當日因被告的行為而受傷;

    9、2012年6月30日上海市精神衛生中心就診病歷卡,證明原告精神受到創傷,導致應激障礙;

    10、CT、核磁共振片子共6張,證明原告腰椎骨折;

    11、醫藥費用明細以及醫藥費收據,證明原告醫藥費支出總計5,266.87元,另補充說明,初診時的醫藥費發票是由被告負擔的,具體金額不清楚;

    12、2013年9月12日 《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有外傷骨折;

    13、門急診就醫記錄冊,證明原告在2012年5月27日前腰椎從未有毛病;

    14、2013年3月18日朱梅出具的證明,證明護工費;

    15、2012年10月21日配鏡訂單(金額為300元),證明新買眼鏡所花的費用:

    16、上海市公共交通卡收費收據,證明交通費用總計770元左右;

    17、2012年7月14日上海市心理咨詢中心住院登記單,證明醫生認為原告有應激障礙;

    18、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的放射診斷報告、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影像(放射科)診斷報告,與證據10中的片子有聯系;

    19、2012年5月27日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放射診斷報告CT,證明第一人民醫院存在漏診、誤診的情況;

    20、2012年7月15日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放射診斷報告X線(常規),證明第一人民醫院存在漏診、誤診的情況。

    經質證,被告認為:對證據1的合法性有異議,錄音內容不能作為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存在毆打的情況,且雙方在協調化解矛盾時所提到的情況不能作為證據證明被告存在毆打原告的行為。證據2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3的合法性與真實性均有異議,對毛祖惠的證人資格有異議,無法證明其當時在現場;該證明是時隔八個月后所作出的,當時現場人很多,秩序也很混亂,其陳述不能反映當時的真實情況;證明中的“弄倒”與“打倒”是有明確區別的。對證據4的合法性與真實性均有異議,對證人資格有異議,無法證明其當時在現場;證人證言是證人單獨意思的表示,該份證明由兩位證人共同出具,不符合書面證人證言的格式;該份證明與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時提交的不一致;該份證明對當時情況的描述也很模糊,并未說清是否有毆打。證據5和證據6與本案均無關聯性。證據7與本案無關聯性,無法證明被告強行帶離措施違法,但證明了當時的秩序比較混亂。證據8中手臂上受的傷不能反映是否為原告的傷,且與原告的腰椎骨折無關聯性。證據9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10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與民警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對證據11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無異議,但與被告執法行為的合法性無關。對證據12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均無異議,但無法證明原告的骨折是新鮮骨折,也無法證明與被告的執法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另外,壓縮性骨折是老年人常見的一種骨折。對證據13-18認為均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19和證據20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被告2012年5月27日的行為無關聯性。

    訴訟中,原告陳同根申請對2012年5月27日其L1腰椎壓縮性骨折是否為新鮮骨折、是否存在L5-S1椎間盤向后突出伴變性的傷情,若為新鮮骨折并存在L5-S1椎間盤向后突出伴變性的傷情,則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并明確護理期。經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3月3日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依據現有材料,陳同根第1腰椎椎體存在新鮮性骨折的依據不足,無法認定其“腰椎間盤突出伴變性”與本次外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2、因難以認定本次外傷與陳同根腰部臨床表現之間的因果關系,故不宜評定傷殘程度。對該鑒定意見書,原告陳同根認為:1、鑒定時間大大超過了《司法鑒定程序通則》規定的時間40天,也超出了對復雜疑難問題規定的鑒定時間70天;2、鑒定意見書中的意見均是模棱兩可;3、關于新鮮性骨折依據不足的表述,早在2012年5月27日第一人民醫院CT診斷中就有更直接的表述,但五名醫學專家鑒定后明確表示第一人民醫院存在漏診過錯,應診斷為L1椎體壓縮性骨折;4、鑒定意見書中稱“由于本次送鑒材料中未見傷后早期的MRI片,是否存在新鮮性骨損傷(如骨挫傷)已難以認定”,但原告傷后早期第一人民醫院和第六人民醫院均從X片中確定L1腰椎壓縮性骨折,沒有必要再做MRI,且醫生也未要求原告做;5、原告L1腰椎壓縮性骨折是鐵定的事實,第一人民醫院提出原告可能是2012年5月27日至 7月15日期間又摔了一跤造成骨折,但醫學專家當場反駁稱,兩張片子是同一部位,不存在這種概率;6、司法鑒定的目的就是鑒定傷殘等級,但鑒定意見書中卻說“不宜鑒定”,又是模棱兩可,故原告要求退還鑒定費。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對鑒定意見書沒有異議,認為印證了原告的傷情與被告2012年5月27日強制帶離行為之間并無因果關系。

    上述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時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呈請強行帶離現場報告書》超過了法定舉證期限,不能作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故本院不予確認。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18日岳佩華、劉玉娟的《證明》和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8日岳佩華、劉玉娟的《證明》,均不符合行政訴訟證據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確認。被告提供的其他事實認定方面、程序方面的證據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和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2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在本市松江區某路口西側處置一起因居民反對建造垃圾焚燒廠而引發的集體抗議事件過程中,認為原告陳同根拒不服從民警勸說,并與民警發生爭執,引發其他群眾的起哄喧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經現場指揮的領導口頭決定,將原告強制帶離現場。經調查詢問后,被告于同日晚解除了對原告的強制。當晚,原告在被告方人員的陪同下去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就診。2012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去該醫院就診,被診斷為L1腰椎壓縮性骨折,后又經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診斷為L1椎體陳舊性壓縮性骨折后,L5-S1椎間盤向突出,腰椎退變。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賠償申請,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行政賠償決定書》,決定對原告的行政賠償請求不予賠償。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訴訟中,經原告申請,由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3月3日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依據現有材料,陳同根第1腰椎椎體存在新鮮性骨折的依據不足,無法認定其“腰椎間盤突出伴變性”與本次外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2、因難以認定本次外傷與陳同根腰部臨床表現之間的因果關系,故不宜評定傷殘程度。

    本院認為:根據《人民警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之規定,被告具有采取強制帶離現場措施的法定職權!度嗣窬旆ā返诎藯l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參與了在本區某路口發生的因居民反對建造垃圾焚燒廠而引發的集體抗議事件,且與處置民警發生言語上的沖突,被告民警基于維持現場秩序的考慮,經現場指揮領導口頭決定,將原告強行帶離現場。故被告對原告采取強行帶離現場的行政強制措施,認定事實清楚,且于法有據。

    另,國家賠償針對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所受之損害,且該損害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所致,二者存在因果關系。本案中,被告對原告采取的強行帶離現場的行政強制措施并無違法之處,原告稱被告民警在強行帶離過程中對其實施了毆打,致其L1腰椎壓縮性骨折以及L5-S1椎間盤向后突出伴變性的傷情,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且經司法鑒定,事發當天原告L1腰椎椎體存在新鮮性骨折的依據不足,也無法認定其“椎間盤向后突出伴變性”與本次外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對其進行國家賠償的請求,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并不存在法律規定應當撤銷或確認違法的情形。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同根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鑒定費1,500元,由原告陳同根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春弟
    代理審判員 劉 雅
    人民陪審員 馬蒙恩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振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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