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2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3-24)
(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2號
原告朱少凰。
委托代理人A。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C,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工作人員。
原告朱少凰因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原告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等、向被告郵寄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2014年1月2日,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郵寄答辯狀及相關的證據材料,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郵寄了上述答辯材料。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朱少凰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浦東新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浦東新區政府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浦府復決字(2013)第309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載明:“經審理查明,2003年7月8日,被申請人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新區建交委)將浦建房拆許字(2003)第7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以下簡稱:涉訴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相關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2012年11月20日,申請人朱少凰向浦東新區建交委提出要求獲取‘浦建房拆許字(2003)第7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2003年-2012年1月的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許可通知’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2012年11月27日,浦東新區建交委作出編號浦建委信公告(2012)688號《告知書》,答復朱少凰其要求獲取的‘浦建房拆許字(2003)第7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并于2012年11月30日以當面送達的方式送達朱少凰。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浦民(行)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中記載,朱少凰在訴訟過程中提供了涉訴拆遷許可證作為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本案中,朱少凰早已在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屆滿前知曉該具體行政行為。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駁回朱少凰的行政復議申請!痹娌环V至本院。
原告朱少凰訴稱:1、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要求確認浦東新區建交委核發涉訴拆遷許可證(拆遷期限2003年7月8日-2009年12月31日)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在復議程序中,被告卻審查了浦東新區建交委于2003年7月8日核發涉訴拆遷許可證的具體行政行為,被告將兩者混為一談,導致復議的對象錯誤;2、原告通過信息公開獲取落款日期為2009年10月19日的涉訴拆遷許可證后即進行了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訴訟,又申請并獲取了核發涉訴拆遷許可證的通知,并對核發該通知的行政行為進行復議和訴訟,上述復議和訴訟的時間應當扣除。另外,由于涉訴拆遷許可證,導致被拆遷的1000多戶居民的安置權益受到損害,而損害后果至今未消除,所以時效還未開始計算。且2009年10月19日的涉訴拆遷許可證沒有公告過。故原告的申請沒有超過復議申請的期限;3、即使存在換證行為,也只能是對延長拆遷許可期限通知的換證,而不能對拆遷許可證進行換證,浦東新區建交委的換證行為是錯誤的。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浦府復決字(2013)第309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的行政行為。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
2、落款日期分別為2003年7月8日、2009年10月19日的涉訴拆遷許可證,證明是兩個具體行政行為,原告是通過兩次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獲取了上述兩份涉訴拆遷許可證。落款日期為2009年10月19日的涉訴拆遷許可證沒有經過公告;
3、高行鎮小城鎮D6-1地塊建設“東源明都”商品房建設項目申辦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請示、關于核發《高行“東源名都”商品住宅項目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證明該通知明確此次拆遷是按照城市標準進行,而涉訴拆遷許可證明確的拆遷標準是農村集體土地標準,故涉訴拆遷許可證是違法的;
4、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證明拆遷人上海源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是按照農村集體土地標準對被拆遷居民進行安置,導致1000多戶居民安置權益受到損害;
5、被告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告知書,證明被告將落款日期不同的兩份涉訴拆遷許可證混淆。
被告浦東新區政府辯稱,根據原告復議申請書上載明的請求及理由,被告審查了浦東新區建交委核發涉訴拆遷許可證(拆遷期限為2003年7月8日-2009年12月31日)的具體行政行為。考慮到案情復雜、涉訴拆遷許可證涉及時間跨度長,為了全面了解情況,被告要求原告補正材料,并延長了審理期限。經調查,浦東新區建交委于2003年7月8日核發了涉訴拆遷許可證,后根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通知,出于信息化管理的需要,于2009年10月19日對涉訴拆遷許可證進行了換證。故作出落款日期為2009年10月19日的涉訴拆遷許可證的行為并不是拆遷許可行為,而是換證行為,換證并未設定新的權利義務。拆遷許可證是拆遷許可行為的載體,兩張涉訴拆遷許可證指向的拆遷許可行為是同一個,即2003年7月8日核發涉訴拆遷許可證的行政行為;浦東新區建交委在核發涉訴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已于2003年7月8日以拆遷公告形式公布拆遷許可證中的相關事項。此外,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通過政府信息公開獲取了涉訴拆遷許可證,并在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民(行)初字第10號案件中,將該涉訴拆遷許可證作為其證據提供,可以證明原告早已知悉核發涉訴拆遷許可證的行政行為,但原告提出復議申請的日期超過了《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的期限,故被告駁回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換證行為的合法性不是本案審理的范圍。被告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的行政行為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明其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的行政行為合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行政復議申請書等材料,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內容和提交的材料;
2、《行政復議補正材料通知書》及國內郵政回執,證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補正;
3、《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及國內郵政回執,證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其行政復議申請已被受理;
4、《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依法要求涉案被申請人作出答復;
5、《行政復議答復書》及2003年7月8日作出的房屋拆遷公告及公告照片等相關證據材料,證明涉案被申請人依法作出答復、原告已于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屆滿前知曉該行政行為;
6、(2013)浦民(行)初字第10號《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已于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屆滿前知曉該行政行為;
7、《延長行政復議審理期限通知書》及國內郵政回執、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及涉案被申請人延長復議審理期限;
8、《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及國內郵政回執、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9、《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款、《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證明被告適用的法律。
開庭審理中,本院就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和依據進行了審查,并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經質證,原告認為被告的證據5中“房屋拆遷公告照片”不真實、內容不完整。對被告提交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其申請復議的對象是核發2009年10月19日涉訴拆遷許可證的行政行為,該許可證沒有公告過,公告的僅僅是2003年7月8日的涉訴拆遷許可證;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至今沒有得到安置,違法行為沒有消除,所以沒有超過復議申請期限。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并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其他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5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從證據2可以證明2003年7月8日核發的涉訴拆遷許可證于2009年10月19日進行了換證,房屋拆遷許可行政行為只有一次,換證只是行政行為載體上的變化。
經審理查明,2003年7月8日,涉訴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2012年11月27日,根據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浦東新區建交委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688號告知書,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涉訴拆遷許可證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由浦東新區建交委予以提供。后原告收到了落款日期為2009年10月19日、載明的拆遷期限為2003年7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涉訴拆遷許可證。2013年9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原告申請請求確認浦東新區建交委核發涉訴拆遷許可證(拆遷期限2003年7月8日-2009年12月31日)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經過補正材料、延長審查期限,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內容如前所述,并于當日以掛號信方式向原告郵寄。
另查明,浦東新區建交委于2003年7月8日核發了涉訴拆遷許可證,于2009年10月19日對該證進行換證,換證后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期限為2003年7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并在備注欄注明“換證”。
以上事實有《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落款日期分別為2003年7月8日、2009年10月19日的浦建房拆許字(2003)第76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行政復議申請書等材料、《行政復議補正材料通知書》、《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書》及2003年7月8日作出的房屋拆遷公告及公告照片等相關證據材料、《延長行政復議審理期限通知書》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據此,浦東新區政府具有對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審查處理的職責!缎姓䦶妥h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根據房屋拆遷公告及其照片、浦建委信公告(2012)688號《告知書》等證據,認定原告已于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屆滿前知曉核發涉訴拆遷許可證行政行為的事實,主要證據充分。據此被告適用《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作出被訴《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被告收到原告的復議申請后,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要求原告補正,并延長審理期限,經調查后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將該決定書送達原告,程序并無不當。
根據原告行政復議申請書上載明的申請請求及事實理由,均明確指向設定房屋拆遷權利義務的房屋拆遷許可行政行為,原告要求被告確認該行為違法,被告認為該申請請求明確、并對原告的復議申請是否超過復議申請期限進行了審查,并無不當,被告的辯稱意見依據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的行政行為,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少凰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朱少凰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王琳娜
人民陪審員 耿曉光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余 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