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8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4-21)
(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8號
原告張國安。
被告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孟毅敏。
委托代理人王蔚。
原告張國安不服被告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徐匯區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當日向原告發送了受理案件通知書等訴訟文書,向被告發送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文書。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及答辯狀。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發送了答辯狀副本及有關材料。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國安、被告徐匯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毅敏、王蔚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0月15日,被告徐匯區政府依原告張國安申請作出編號為徐府辦(2013)第11號-非本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主要內容為:本機關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了您要求獲取1999年12月1日之后的關于徐匯區某路某弄地塊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申請,現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您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另告知了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和期限。《告知書》底部注明,現基于便民原則,將該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圖則文件提供給您參考,該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為市政公用設施用地。
原告張國安訴稱:根據《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和《上海市城市詳細規劃編制審批辦法》的規定,中心城一般地區的城市詳細規劃,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原上海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原市規劃局)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書》,明確答復原告涉及某路某弄地塊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徐匯區政府編制,故被告是政府信息公開主體。現被告答復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其職責權限范圍,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完全錯誤,故請求確認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被告職責權限范圍,屬于被告職權編制制作;撤銷被告作出的《告知書》;判令被告在一定時限內重新作出答復。
被告徐匯區政府辯稱: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進行了認真審查。經查,原告申請所涉“某路某弄地塊”系斜土社區的組成部分,原市規劃局于2007年12月29日對原上海市徐匯區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原徐匯規劃局)作出《關于同意徐匯區斜土社區(C030301、C030302單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該批復已在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及上海市徐匯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區規土局)網站上主動公開。被告未制作或批準過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故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另基于便民原則將涉案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圖則文件提供給原告參考,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開職責。被訴《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答復程序合法,故請求予以維持。
開庭審理中,被告徐匯區政府提供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張國安身份證復印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原徐匯規劃局《關于報批<斜土社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請示》(以下簡稱:《請示》)、原市規劃局《批復》及附圖、上海市人民政府滬府復字(2013)第65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張國安申請公開的“1999年12月1日之后的關于徐匯區某路某弄地塊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系斜土社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成部分,被告并非該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制作或批準主體,故不是政府信息公開主體。原告張國安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某路某弄與斜土社區并非同一地塊,且根據《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等規定,中心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由區人民政府編制,被告未編制,應答復信息不存在而不應回避自己的職權。
原告張國安提供了原市規劃局滬規信公(2007)第125號-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書》、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對原告的答復及附圖、《上海市城市規劃條例》、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政府《關于批準上海瑞文房產發展有限公司建造商品住宅收回土地使用權和實施出讓的通知》、《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等證據證明被告徐匯區政府是某路某弄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主體,被告答復該信息不屬于其職責權限范圍違法。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和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被告徐匯區政府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納。原告張國安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但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已采納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9月24日,張國安向徐匯區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1999年12月1日之后的關于徐匯區某路某弄地塊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徐匯區政府于當日收到張國安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查詢,調取了原徐匯規劃局《請示》、原市規劃局《批復》及附圖,查明張國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所涉的某路某弄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系斜土社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成部分,市、區規土局均已在網站上主動公開了上述信息,遂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被訴《告知書》,告知張國安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該機關職責權限范圍,并基于便民原則提供了涉案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圖則文件。2013年10月18日,徐匯區政府將《告知書》及圖則文件郵寄給張國安。張國安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維持徐匯區政府作出《告知書》的行政行為。張國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徐匯區政府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職權和職責。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本案中,原告張國安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要求獲取“1999年12月1日之后的關于徐匯區某路某弄地塊的控制性詳細規劃”。被告于當日收到申請后,經查詢,調取了相關請示、批復及附圖,查明原告申請所涉某路某弄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系斜土社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成部分,市、區規土局均已在網站上主動公開了上述信息,遂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被訴《告知書》,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該機關職責權限范圍,并基于便民原則提供了涉案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圖則文件,后于同年10月18日將《告知書》及圖則文件郵寄給原告,主要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答復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中心城一般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由區人民政府編制、被告回避自己的職權等觀點的實質系對涉案地塊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行為的合法性提出的異議,不屬本案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的合法性審查范圍,其以此為由請求撤銷被訴《告知書》,同時確認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被告職責權限范圍和被告職權編制制作,并請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時限內重新作出答復,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國安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國安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人民陪審員 陳榮祥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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