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68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6-24)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6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奇得特種紙業(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陳英杰。
委托代理人夏玉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敬。
委托代理人趙婕瓊。
第三人王輝。
委托代理人姜軍榮。
上訴人奇得特種紙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得紙業公司)因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奇得紙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玉雯,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浦東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敬、趙婕瓊,第三人王輝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軍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殷素林與王輝系夫妻關系,殷素林與奇得紙業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013年1月31日,殷素林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記載,2013年1月31日20時16分許,案外人姚海東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拖掛重型平板半掛車沿本市浦東新區某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某路某路口右轉彎過程中,遇殷素林駕駛未經依法登記的自行車沿某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述地點從姚海東駕駛的車輛右側進入路口通行,姚海東駕駛的車輛正面右部與殷素林駕駛的自行車左前部相撞,致殷素林倒地后被姚海東駕駛的車輛車輪碾壓,造成殷素林當場死亡、自行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姚海東駕駛機動車疏于觀察、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的行為與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殷素林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登記的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行為與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無因果關系。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與自行車進入路口時的交通信號燈控制狀態有關,雖經多方調查,但事故成因無法查清。2013年4月10日,王輝等四人作為原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原審法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123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第1212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姚海東應承擔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殷素林不承擔事故責任。一審判決作出后,王輝等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對事故責任認定予以確認。2013年10月18日,王輝向浦東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浦東人保局于同年10月28日受理。2013年12月25日,浦東人保局作出浦東人社認結字(2013)第9089號《工傷認定書》(以下簡稱:被訴工傷認定),并分別送達奇得紙業公司、王輝。浦東人保局認定奇得紙業公司的員工殷素林于2013年1月31日,騎自行車下班途中與一輛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當場死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認定為工傷。奇得紙業公司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被訴工傷認定。
原審認為,浦東人保局具有對屬其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傷亡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職權依據充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根據浦東人保局提供的交通管理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一審、二審法院關于殷素林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可以認定殷素林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且殷素林不承擔事故責任。浦東人保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認定殷素林為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在整個工傷認定程序中,浦東人保局按照法律規定執行受理、調查、認定、送達等程序,執法程序并無不當。浦東人保局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浦東人保局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奇得紙業公司負擔。奇得紙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奇得紙業公司訴稱,第12123號民事判決“本院認為”部分,所指的“事故責任”應是“賠償責任”,該判決是對賠償責任的分配,所依據的法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被上訴人在沒有查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的情況下,依據該判決認定的“殷素林不承擔事故責任”作為其作出殷素林工傷認定的依據,屬于基本事實認定錯誤。原審法院在無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賠償責任引申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責任,適用法律錯誤。此外,本案不排除殷素林在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或大部分交通事故責任的可能性,第三人王輝提起工傷認定申請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法定情形。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辯稱,根據已經生效的民事判決書可以證明殷素林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也可證明殷素林不承擔事故責任,上訴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殷素林受到事故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被上訴人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作出被訴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王輝述稱,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應當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有過錯的舉證責任。本案中,機動車駕駛員及上訴人均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殷素林對該起事故負有責任。此外,人民法院基于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作出的確認殷素林在交通事故中不負有責任的生效判決,可以作為本案工傷認定的依據。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仍以一審時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就該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上訴人浦東人保局具有對屬其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傷亡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被上訴人根據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及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殷素林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且殷素林不承擔事故責任,認定殷素林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事實,并無不當。被上訴人依據上述規定認定殷素林為工傷,適用法律正確。關于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未明確殷素林不承擔事故責任,民事判決確認的是殷素林不承擔賠償責任而非不承擔事故責任,被上訴人認定事實、法律適用錯誤的意見。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生效民事判決,據此規定認定了無證據證明殷素林在該起事故中存在過錯,明確殷素林不承擔事故責任。另,根據《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本案中,上訴人在收到被上訴人向其發出的舉證通知書,要求其就殷素林工傷認定事宜進行舉證后,未提供證據證明殷素林對該起交通事故負有主要責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相應法律后果。被上訴人依據生效民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等證據材料作出被訴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上訴人的上述意見,本院難以采納。此外,被上訴人在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于法定期間內作出受理決定,并依法送達相關當事人,調查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告知相關當事人舉證權利,聽取了相關當事人的意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書并依法送達相關當事人,執法程序嚴格規范,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維持浦東人保局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奇得特種紙業(上海)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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