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1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2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1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建文。
上訴人(原審原告)殷玲敏。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舒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原審第三人通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強。
原審第三人徐益民。
原審第三人徐建強。
原審第三人徐建順。
原審第三人徐曉昕。
原審第三人徐建綱。
原審第三人徐建忠。
原審第三人徐蓉。
原審第三人江依瑨。
原審第三人徐鶯。
上訴人徐建文、殷玲敏、徐舒怡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40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本市磨坊弄17號舊里全幢私房原產權人沈佩英于2011年6月18日報死亡后,其繼承權利人為徐建文、徐益民、徐建強、徐建順、徐建綱、徐建忠、徐蓉、徐鶯等。該房屋建筑面積49.4平方米。房屋內有兩本戶口簿,其中一本在冊戶口為徐建文、殷玲敏、徐舒怡,另一本在冊戶口有徐益民、徐建順、徐蓉、徐鶯和徐曉昕、江依瑨,另有沈佩英已報死亡。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于2002年12月26日核發滬黃房地拆許字(2002)第3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對系爭房屋所在地塊進行拆遷.2013年5月19日,通海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海公司)作為拆遷人,以與徐建文等無法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為由,向黃浦房管局申請拆遷裁決,同時提交了相關的申請材料。黃浦房管局于5月20日受理后,向徐建文等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并通知于2013年5月22日召開協調會。徐建文等出席了會議,但拆遷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2013年6月9日,黃浦房管局作出黃房管拆(2013)247號房屋拆遷裁決,查明系爭房屋在黃浦區屬B類區域,最低補償單價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750元,價格補貼為20%,經上海富申國有資產評估公司抽樣評估,被拆遷房屋低于最低補償單價,故該房屋應得貨幣補償安置款為222,300元、另可得面積獎勵費5,000元。該戶安置本市五類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79.04平方米。裁決內容為:一、申請人通海公司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安置被申請人徐建文、徐益民、徐建強、徐建順、徐建綱、徐建忠、徐蓉、徐鶯戶至本市閔行區燈輝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該房屋建筑面積68.63平方米,市場評估單價為2,068元,房屋總價為141,926.84元、閔行區燈輝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該房屋建筑面積63.17平方米,市場評估單價為2,110元,房屋總價為133,288.70元、閔行區燈輝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該房屋建筑面積68.63平方米,市場評估單價為2,068元,房屋總價為141,926.84元;二、被申請人戶應得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款227,300元,現申請人提供的三套產權房總價為417,142.38元,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后,被申請人戶應支付申請人房屋調換差價款189,842.38元。申請人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調換差價款。三、被申請人戶在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遷至本市閔行區燈輝路XXX弄XXX號XXX室、閔行區燈輝路XXX弄XXX號XXX室、閔行區燈輝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內,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磨坊弄17號全幢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申請人拆除。四、申請人應于被申請人戶搬離本市磨坊弄17號全幢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該戶搬家費補貼592.80元、電話移裝費280元、空調移裝費800元、有線電視移裝費240元、熱水器移裝費600元、家用(獨用)電表移裝費按實計算。若強制搬遷的,申請人將不支付搬家費補貼。徐建文等不服,提出行政復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滬房管復決字〔2013〕第226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的房屋拆遷裁決。徐建文、殷玲敏、徐舒怡仍不服,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該裁決。
原審法院認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明確規定,該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故根據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的規定,在拆遷雙方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情況下,經當事人一方申請,黃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因被拆遷戶和通海公司無法就拆遷補償安置達成一致意見,黃浦房管局基于合法有效的房屋拆遷許可,受理拆遷人的申請,組織拆遷雙方協調,并在拆遷雙方不能形成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在法定期限作出裁決,該裁決對被裁決主體、被拆遷房屋情況和估價、安置補償的標準和內容、安置房屋的情況等的認定,符合相關拆遷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黃浦房管局所作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裁決內容并無不合理之處,保障了被拆遷戶的被補償安置權利。徐建文、殷玲敏、徐舒怡的相關異議未能否定黃浦房管局所作裁決的效力,其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徐建文、殷玲敏、徐舒怡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徐建文、殷玲敏、徐舒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徐建文、殷玲敏、徐舒怡上訴稱:原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未因上訴人對拆遷許可合法性提出異議而中止訴訟。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未對被訴的房屋拆遷裁決合法性進行審查。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2011年1月21日公布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系2002年核發,故上訴人戶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適用原有的拆遷規定。原審第三人通海公司系經許可變更后的拆遷人,因拆遷雙方不能就拆遷補償達成一致協議,原審第三人通海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通海公司提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后,通知雙方進行審理調解,在雙方仍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作出被訴裁決,行政程序合法。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規定,拆遷人以房地產權證、租賃憑證計戶,按戶給予補償安置。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居住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爭議,應當裁決以房屋調換。被上訴人按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裁決原審第三人通海公司以三套產權房屋補償安置上訴人等權利人,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安置房屋與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均是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2002年12月26日)作為評估時點,被上訴人認定的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評估價格、貨幣補償款等,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基地的方案等規定。被上訴人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認為房屋拆遷許可違法應中止訴訟,缺乏依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理由不成立。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徐建文、殷玲敏、徐舒怡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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