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2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2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2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新時代通成(上海)貨物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天力。
委托代理人崔志華,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波,上海市匯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蔡建勇。
委托代理人許文軍。
委托代理人楊偉。
原審第三人王淑芳。
上訴人新時代通成(上海)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新時代通成公司)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新時代通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華、朱波,被上訴人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普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許文軍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王淑芳經本庭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8月16日,王淑芳作為潘玉東近親屬向普陀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潘玉東于2013年6月18日在廈門同安區潘涂村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的死亡進行工傷認定。2013年8月28日,普陀人保局予以受理。普陀人保局向新時代通成公司等相關人員調查情況,制作了筆錄。同年10月25日,該局作出普陀人社認(2013)字第0944號工傷認定決定,認定潘玉東于2013年6月18日在外出工作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于2013年7月3日死亡,潘玉東于2013年6月18日發生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普陀人保局將工傷認定書送達新時代通成公司和王淑芳。新時代通成公司不服,起訴要求撤銷上述工傷認定。
原審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普陀人保局作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執法主體資格。該局收到王淑芳申請后在10個工作日內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60日內作出了工傷認定,符合法定程序。普陀人保局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相關證據具有證據效力,原審予以認定。潘玉東是否應當被認定為工傷,應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來判斷,即是否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首先,就事實而言,潘玉東作為新時代通成公司的司機,受公司指派從上海到廈門往返運輸貨物,出于工作需要在廈門等待貨物裝車,該時間段應屬于因工外出期間,潘玉東在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的事實,有普陀人保局舉證的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其次,當事人的爭議焦點還在于,潘玉東是否由于工作原因發生事故。對此,原審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即新時代通成公司不認為潘玉東是工傷的,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而該公司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未能提供直接證據,證明潘玉東存在工傷排除的情形,因此,新時代通成公司認為潘玉東在廈門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并非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原審難以采信。普陀人保局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遂判決:維持普陀人保局作出普陀人社認(2013)字第0944號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新時代通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新時代通成公司上訴稱,潘玉東雖為上訴人派往廈門,但2013年6月18日公司沒有指派他任何工作任務。當晚其搭乘當地分公司員工駕駛的摩托車外出,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是晚上十點多,事故發生地點離潘玉東暫住地有8公里,且行車方向與暫住地相悖,另根據檢測報告潘玉東當晚喝過酒,應當已經吃過晚飯,故潘玉東當晚外出傷亡既不屬于工作原因,也非出于就餐等正常的生理需要。被上訴人認定潘玉東的死亡屬于工傷屬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普陀人保局辯稱,潘玉東系單位指派從上海開卡車到廈門裝貨,其在廈門期間的正常生活都屬于因工性質,上訴人未能舉證排除潘玉東系因私外出,故認定其為工傷并無不當。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工傷認定書、潘玉東的上海市臨時居住證及辦證受理憑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勞動合同、死亡醫學證明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廈門市第三醫院門診病歷復印件、關于裘志國和潘玉東交通事故的調查報告、死亡醫學證明書、黑D0XXXX車2013年6月份發車時間表及副駕個人信息、招商銀行個人轉賬憑證及收據、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廈門市第三醫院住院預交金收款收據、《員工手冊》、《關于調整長運車駕駛員工資的草案》、《長運駕駛員管理規定》、廈門新時代通成物流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普陀人保局對袁萬春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對廈門新時代通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黎明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對王淑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智煜所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等證據以及庭審筆錄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普陀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依職權進行了調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送達雙方當事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指派潘玉東到廈門裝貨、于2013年6月18日晚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于2013年7月3日死亡的事實,認定潘玉東系外出工作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作出工傷認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潘玉東系因私人原因外出時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新時代通成(上海)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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