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6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7-2)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6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上訴人張萍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5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10月28日,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收到張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貴局保存申請人所擁有上海市虹口區北寶興路XXX弄XXX號房屋中占有份額所有權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和全過程依據的信息材料”。同日,虹口房管局出具收件回執。虹口房管局認為張萍申請中“占有份額”和“全過程依據”含義不明確,于2013年11月6日通知張萍補正。同月9日,張萍補正申請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被拆遷房屋座落:虹口區北寶興路XXX弄XXX號)”。后虹口房管局認為張萍補正申請中房屋地址不準確,于同月15日第二次通知張萍補正。同月18日,張萍第二次補正申請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被拆遷房屋座落:虹口區北寶興路XXX弄XXX號西幢)”。2013年11月18日,虹口房管局告知張萍將延期1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經審查,虹口房管局認定張萍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遂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虹房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認定張萍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答復,由虹口房管局提供相關信息。張萍認為虹口房管局所提供的并非其申請獲取的信息,遂起訴請求撤銷被訴的答復。
原審法院認為:虹口房管局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其收到張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因申請內容不明確而要求張萍補正,經補正后在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虹口房管局經審查,認定張萍申請獲取的信息系其依職權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遂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作出答復,該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張萍認為分戶報告單具有法定形式,故虹口房管局提供的分戶報告單與其申請獲取的不一致,系不真實的信息。對此,原審法院認為,虹口房管局已將其處唯一存在的與張萍申請中房屋地址相同的分戶報告單提供,已經盡到信息公開相關義務,至于該分戶報告單是否必須符合滬房地估(2004)017號文的要求,已經超出本案的審理范圍。原審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張萍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萍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張萍上訴稱:滬房地估(2004)017號《關于規范和印發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格式的通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的信息與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系完全不同的信息材料。原審判決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信息不符合滬房地估(2004)017號《關于規范和印發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格式的通知》,故非上訴人申請的信息,而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答復,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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