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6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2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6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芩。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上訴人張芩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6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10月25日,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收到張芩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貴局保存上海市虹口區北寶興路XXX弄XXX號南間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和全過程依據的信息材料”。同日,虹口房管局出具《收件回執》。虹口房管局認為張芩申請中“全過程依據”含義不明確,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同月9日,張芩補正申請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被拆遷房屋座落:虹口區北寶興路XXX弄XXX號南間)”。經審查,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虹房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認定張芩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將予以提供。張芩認為虹口房管局所提供的并非其申請獲取的信息,遂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虹口房管局所作答復。
原審認為,虹口房管局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虹口房管局收到張芩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因申請內容不明確而要求張芩補正,經補正后,虹口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張芩,符合法定程序。虹口房管局經審查,認定張芩申請獲取的信息系其依職權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遂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作出答復,該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張芩認為分戶報告單具有法定形式,虹口房管局提供的分戶報告單與其申請獲取的不一致,系不真實的信息。原審認為,虹口房管局已將其處唯一存在的、與張芩申請中房屋地址相同的分戶報告單提供給張芩,已經盡到信息公開相關義務,至于該分戶報告單是否必須符合滬房地估(2004)017號文的要求,已經超出本案的審理范圍。原審遂判決:駁回張芩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芩上訴稱,被上訴人向其提供的分戶報告單不符合法定形式,不是上訴人要求獲取的信息,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及附件、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及送達回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答復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編號2007-1018-北3-12《上海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居住)》及送達回證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補正程序,于法定期限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在補正答復書中明確其要求獲取的信息為虹口區北寶興路XXX弄XXX號南間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被上訴人經審查,認定該信息系其依職權獲取的信息,遂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答復上訴人其申請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可予提供,該答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按照上訴人申請中明確的房屋坐落,將被上訴人履職過程中實際獲取的該房屋的“上海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居住)”提供給上訴人,符合上訴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要求,并無不當。至于被上訴人提供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此系對信息本身合法性的審查,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的審理范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的信息與有關文件規定的格式不符為由,認為被上訴人未提供其申請獲取的信息,缺乏事實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張芩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芩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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