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3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23)
(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37號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委托代理人時晟。
原告葛振生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作出的虹府復不受字[2014]第5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虹口區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告虹口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時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虹口區政府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虹府復不受字[2014]第5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認定葛振生不服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規土局)停止征收天水路XXX弄XXX號地租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而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于2014年2月17日收悉。經審查,本機關認為,虹口規土局的相關行政行為與申請人之間不具有利害關系,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受理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
原告葛振生訴稱,劉陳寶是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共有產權人,于2014年1月25日去世。原告是劉陳寶的丈夫,也是該房屋的共有產權人之一。虹口規土局于2000年停止向劉陳寶戶征收地租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原告據此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符合受理條件。故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作出的虹府復不受字[2014]第5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違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1、被訴虹府復不受字[2014]第5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2、虹規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38號行政判決書,4、(2010)滬二中受終字第41號行政裁定書,5、[2013]虹府復決字第2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6、滬房地資復決字(2007)第14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7、(2007)虹民(行)重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8、(2007)虹民(行)重字第1號案件談話筆錄,9、[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23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10、滬房地資復駁字(2008)第153A號行政復議決定書,11、虹府信訪復查答字[2011]第22號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以此證明虹口規土局停止征收地租行為違法。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
被告虹口區政府辯稱:其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后,依法受理,對原告的申請進行審查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并將決定書郵寄送達原告,執法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證明劉陳寶系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共有產權人,因此原告與虹口規土局停止征收該房屋地租行為之間不具有利害關系。被告所作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虹口區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用以證明其所作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合法:
1、葛振生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附件及郵寄信封,證明葛振生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
2、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及郵寄回執,證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并向原告郵寄送達。
3、原告提供的補正材料與郵寄信封,證明原告向被告補充提供材料,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
4、被告所作被訴虹府復不受字[2014]第5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及郵寄回執,證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內依法作出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并已向葛振生送達。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與虹口規土局停止征收地租行為之間具有利害關系,被告對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應予受理。
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及原告提供的被訴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材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葛振生對虹口規土局停止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地租行為不服,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原告的申請后進行了審查,并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被訴的虹府復不受字[2014]第5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并于3月2日向葛振生郵寄送達決定書。葛振生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被訴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違法。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虹口區政府對原告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具有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被告受理原告葛振生的申請后,向原告發出補正通知書,在原告提交補正材料后,對其申請進行了審查,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并向原告郵寄送達,執法程序合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行政復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本案中,原告認為其妻劉陳寶系天水路XXX弄XXX號房屋的共有產權人,劉陳寶去世后,原告有權就虹口規土局停止征收上述房屋地租行為,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經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證明劉陳寶是上述房屋的共有產權人,原告與停止征收地租行為之間不具有利害關系。被告據此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并無不當。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葛振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葛振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人民陪審員 吳妮娜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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