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0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23)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0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侯貴東。
上訴人(原審原告)洪小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審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穎。
上訴人侯貴東、洪小麥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7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本市虹口區沙虹路XXX弄XXX號XXX室為私房,侯貴東、洪小麥系該房屋產權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虹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滬虹房管拆許字(2010)第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委托上海中虹(集團)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實施拆遷。因瑞虹公司與侯貴東、洪小麥協商不成,遂向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組織雙方調解,因瑞虹公司對侯貴東、洪小麥提出的安置方案不能接受,致雙方調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3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認定,瑞虹公司實施舊區改造9號地塊項目建設工程,經市、區有關部門批準立項和建設用地,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房屋拆遷許可,通過兩輪征詢后,瑞虹公司遂實施房屋拆遷工作。本市沙虹路XXX弄XXX號XXX室位于拆遷基地范圍內,侯貴東、洪小麥系該房屋的產權人,該房屋類型為成套新工房,產權證記載的建筑面積42.86平方米,物業公司出具《建筑面積更正表》更正面積為43.54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43.60平方米給予補償。該戶房屋的評估單價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2,050元/平方米,《分戶評估報告》于2010年11月8日送達該戶,該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鑒定和復估。根據上海市《關于調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工作的意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試點工作意見》)等有關拆遷相關配套文件和虹府發(2010)9號文以及《虹鎮老街地區瑞虹新城9號地塊、10號地塊舊區改造拆遷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安置辦法》)的規定,該地塊房屋拆遷的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15平方米,價格補貼系數標準為30%,地塊的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為18,42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每平方米18,920元的評估均價支付補償款,侯貴東、洪小麥居住房屋價值補償總價為1,208,853.60元。侯貴東、洪小麥可選擇購置房源公示欄中未出售的二室一廳1套、三室一廳1套,其中本市寶楊地區房源只能選購一套。選購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價值差價互補,其他獎勵和補貼按照《安置辦法》規定計算發放。經多次協商,該戶不同意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雙方未達成協議。瑞虹公司提供本市鳳閣路XXX弄XXX號XXX室,浦航路XXX弄XXX號XXX室兩套房屋向虹口房管局申請裁決。虹口房管局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組織雙方調解,侯貴東不認可本地塊動遷政策,并對房屋產權證上的房屋建筑面積和房屋類型表示異議,洪小麥則要求安置中環以內全新商品房,瑞虹公司因無法接受其提出的要求,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虹口房管局認為對侯貴東、洪小麥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等有關規定,為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試點工作意見》、虹府發(2010)9號文及《安置辦法》等有關規定,作出如下裁決:侯貴東、洪小麥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本市沙虹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入本市鳳閣路XXX弄XXX號XXX室、三室一廳,建筑面積92.14平方米,浦航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74.89平方米,兩套房屋總價1,439,674.55元,房屋價值補償差額230,820.95元,由侯貴東、洪小麥戶支付給瑞虹公司;瑞虹公司還應按《安置辦法》規定支付給侯貴東、洪小麥戶相關補貼及費用:異地配套商品房補貼65,400元,鳳閣路1000弄安置房屋單價補貼211,922元,無未認定被拆除房屋建面補貼40,0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套型面積照顧補貼283,8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獎43,6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評估價格照顧補貼43,6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裝潢補貼40,000元,過渡費2616每月元(自搬離原址至安置房交付止),家用設施移裝費憑有效票據按實結算。侯貴東、洪小麥不服裁決,申請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裁決。侯貴東、洪小麥收到后不服,起訴請求撤銷該裁決。
原審法院認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瑞虹公司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侯貴東、洪小麥戶的房屋在該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范圍內,因拆遷雙方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瑞虹公司遂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侯貴東、洪小麥戶送達了相關材料,進行調查、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認定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方案、補貼費用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虹口房管局據此依照《細則》相關規定作出裁決,屬適用法律、法規正確。關于侯貴東、洪小麥提出的質證意見,虹口房管局在答復中的觀點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依法予以采納。原審遂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條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參照《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侯貴東、洪小麥的訴訟請求。判決后,侯貴東、洪小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侯貴東、洪小麥上訴稱:被上訴人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違法,且與本案關聯的房地產權證案件,上訴人尚在申訴中,原審法院依法應中止審理。被上訴人作出的裁決未用就近房源進行安置,裁決認定的上訴人被拆房屋面積有誤,裁決未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2011年1月21日公布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許可證系2010年核發,適用原有的拆遷規定。根據《細則》的規定,被上訴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瑞虹公司系拆遷人,上訴人系被拆遷人。因拆遷雙方不能就拆遷補償達成一致協議,原審第三人瑞虹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瑞虹公司提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后,通知雙方進行審理調解,在雙方仍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作出被訴裁決,程序合法。《細則》規定,拆遷人以房地產權證、租賃憑證計戶,按戶給予補償安置。上訴人持有房地產權證,產權證上記載的面積為42.86平方米,經物業管理部門更正為43.54平方米,現原審第三人愿以43.6平方米計算,并未侵害上訴人的利益。被上訴人以有利于上訴人戶的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作出裁決,裁決瑞虹公司補償安置被拆遷房屋產權人(即上訴人),符合《細則》及《試點工作意見》、《安置辦法》的規定,未侵犯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拆遷基地系經過“二輪征詢”的地塊,公示的安置方案中并無就近安置的規定,被上訴人裁決以拆遷基地的房源安置上訴人,符合《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上訴人認為裁決未考慮上訴人的利益,缺乏依據。被上訴人作出的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侯貴東、洪小麥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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