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213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5-28)
(2014)黃浦行初字第213號
原告張仲詒。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鄭浩。
原告張仲詒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區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仲詒,被告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鄭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區房管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稱《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下稱《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職權依據],《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程序依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法律適用依據]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31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第四條第一款第六項為依據,申請公開:房屋拆遷許可證[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黃浦區教育局申請裁決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街坊復興中路XXX弄XXX號奚志民戶時提交的資料)”的信息予以公開,并向其提供了日期為2009年10月25日、不帶條形碼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
原告張仲詒訴稱:根據滬房管拆(2004)325號文的有關規定,房屋拆遷許可證均須通過房屋拆遷信息系統換發具有條形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告在換證之后申請公開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被告應當公開換證后帶有條形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但被告向原告公開的卻是沒有按規定換發的不帶條形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其公開的政府信息不準確。此外,被告未提交延期答復經過其機關負責人同意的證據,違反《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屬程序違法。故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31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
被告區房管局辯稱: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對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了答復,并將黃浦區教育局申請裁決奚志民戶時提交的不帶條形碼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提供給了原告,換發前后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內容相同。被告作出延期答復告知經過機關負責人口頭同意,程序合法。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審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公開“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第四條第一款第六項為依據,申請公開:房屋拆遷許可證[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黃浦區教育局申請裁決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街坊復興中路XXX弄XXX號奚志民戶時提交的資料)”信息的申請。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收悉后,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原告答復或提供信息的期限延長至2014年1月27日。經審查,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31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其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向其提供了日期為2009年10月25日、不帶條形碼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告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核發了不帶條形碼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之后依照規定于2009年10月30日換發了帶條形碼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31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及未帶條形碼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被告提交的《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郵寄憑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的郵寄憑證、帶條形碼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依照《條例》和《規定》的有關規定,被告具有對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的職權。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依法延期答復,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申請的信息是拆遷人在申請裁決奚志民戶時提交的115地塊的拆遷許可證,被告稱其收到申請后公開了拆遷人申請裁決時提交的換證前不帶條形碼的拆遷許可證。但依照規定被告在換發帶條形碼的拆遷許可證后應當向拆遷人回收不帶條形碼的拆遷許可證并歸檔,被告的拆遷行政管理水平還有待提高。但無論是否帶有條形碼的拆遷許可證,其主要內容一致且合法有效,被告據此根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向原告提供了日期為2009年10月25日的不帶條形碼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也無不當。且被告在訴訟中將帶有條形碼的拆遷許可證也交換給了原告,并沒有損害原告的知情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訴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仲詒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張仲詒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鮑 浩
代理審判員 陳佳瑩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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