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35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6-9)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3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瑾。
委托代理人胡小玲。
委托代理人楊曉武。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周瑾因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3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周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玲、楊曉武,被上訴人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簡稱: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在審理周瑾與上海市普陀區婦嬰保健院(以下簡稱:婦嬰保健院)醫療糾紛一案中,于2011年8月18日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司鑒所)就婦嬰保健院對周瑾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如果存在過錯,與周瑾的損害后果(絨癌)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醫療過錯的參與程度)進行法醫學鑒定。2012年7月16日,司鑒所出具司鑒中心[2012]臨鑒字第156號鑒定意見書(以下簡稱: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婦嬰保健院對周瑾的醫療行為不存在過錯,與周瑾的損害后果(妊娠滋養細胞疾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2013年10月25日,市司法局收到周瑾以司鑒所為被申請人的行政申請書,申請事項:一、請求司鑒所提供作出鑒定意見書中參加鑒定的人員,即楊小萍、周曉蓉、李瑜、范利華四位法醫師所具有婦產科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執業證書;二、司鑒所提供鑒定意見書中第一頁倒數第三行到第二行中“部分字跡欠清晰”的病史內容,第二頁第十三行門診病史中“部分字跡欠清晰”的病史內容;要求市司法局根據其申請,查明事實作出回復。2013年10月28日,市司法局予以受理,向周瑾作出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受理通知書,并于同日向司鑒所發出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調查通知。2013年11月5日,司鑒所向市司法局報送了關于周瑾投訴問題的調查情況,認為其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意見客觀、公正、正確,并提交了法醫臨床鑒定協議書、法醫學研究室外地案件閱卷記錄、法醫臨床學鑒定專家會診單、醫療糾紛案件聽證記錄等材料。2013年11月7日,市司法局對司鑒所的鑒定人員楊小萍進行了調查,并制作詢問筆錄。2013年11月28日,鑒定人員楊小萍提供了補充說明,就周瑾提出的“門診病史空白和字跡欠清晰”、“婦血寧”、鑒定時間偏長等問題進行了說明。期間,周瑾多次至市司法局信訪要求查明事實,給予行政回復。2013年12月13日,市司法局對周瑾作出滬司鑒管答(2013)57號《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答復的主要內容有:一、關于開展鑒定活動的基本情況。經查,司鑒所在收到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委托進行法醫學鑒定申請后,因技術難度大,對鑒定材料進行了審閱,查閱了大量資料,還請了臨床專家會診,并于2012年1月16日召開鑒定聽證會,與委托方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簽訂鑒定協議書,在聽證會上,周瑾和婦嬰保健院都陳述了各自意見,并對鑒定材料進行了質證。之后,委托方于2012年6月12日補齊材料。司鑒所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鑒定意見書。二、關于鑒定人的資質問題。經查,參與該司法鑒定的楊小萍、周曉蓉、李瑜和授權簽字人范利華均具有法醫臨床鑒定資質,醫療糾紛鑒定也屬于法醫臨床司法鑒定范圍,符合相關規定。另根據司法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十五條“司法鑒定機構在進行鑒定的過程中,遇到特別復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的,可以向本機構以外的相關領域的專家進行咨詢,但最終的鑒定意見應當由本機構的司法鑒定人員出具”的規定,鑒定人就有關專業問題咨詢了有關專家意見。三、關于“門診病史空白和字跡欠清晰”的問題。經查,鑒定人在鑒定意見書中已經作注明,且認為該情況不影響該次司法鑒定。四、關于鑒定時間的問題。經查,司鑒所與委托鑒定方溝通協商后,于2012年1月16日正式受理,之后,多次補充相關材料,直至2012年6月12日補齊材料。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五條“……對疑難、復雜或者特殊鑒定事項的委托,可以與委托人協商受理的時間”和第二十六條“……在鑒定過程中補充或者重新提取鑒定材料所需的時間,不計入鑒定時限”的規定,司鑒所作出鑒定意見書未超出規定的時限。五、關于“婦血寧”的問題。鑒定人認為,目前沒有臨床資料顯示使用“婦血寧”與絨癌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六、關于鑒定意見是否正確的問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十條和《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四條的規定,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對其作出的鑒定意見負責。司法行政機關無權對鑒定意見的是與非作出判斷。七、關于有關鑒定機構和人員是否處理的問題。根據《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十三條、司法部《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至四十條、司法部《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至二十六條、二十八條至三十條及司法部《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經查,未發現司法鑒定機構和人員存在應當處罰的法定情形。市司法局就上述問題作出書面答復,并告知周瑾如不服可以向司法部或者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直接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14年2月,周瑾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認為出具鑒定意見書的四位法醫師不具有婦產科鑒定事項執業資格的執業證書;在鑒定材料中存在病史“部分字跡欠清晰”和未對“婦血寧”在臨床上婦產科治療中的“用途”、“用量”、“禁忌癥”作分析等情況下,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依據不足,鑒定程序違法。市司法局作為司鑒所的上級監管部門,未按照其申請作出答復,答復內容掩蓋事實、袒護司鑒所。故請求法院判令撤銷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復;并根據其提出的申請內容履行法定職責。
原審認為,市司法局作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具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投訴司法鑒定機構及司法鑒定人在從事司法鑒定執業過程中違反規定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責。市司法局于2013年10月起收到周瑾的投訴來信后,通過調閱卷宗、對工作人員詢問等方式調查,于2013年12月13日向周瑾作出答復,就“關于開展鑒定活動的基本情況、關于鑒定人的資質問題、關于門診病史空白和字跡欠清晰的問題、關于鑒定時間的問題”等情況,針對周瑾投訴的事項作出了相應答復,并在法定期限將處理意見書面告知周瑾。鑒于市司法局就周瑾的舉報事項開展了相應的調查工作,履行了監督的法定職責,周瑾要求撤銷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復,依據不足。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周瑾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周瑾負擔。周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周瑾上訴稱,由于婦嬰保健院延誤治療導致上訴人身體受到嚴重侵害,在該起醫療糾紛民事訴訟中,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委托司鑒所司法鑒定,但司鑒所在近一年時間后才作出鑒定意見書,未在規定的工作日內作出鑒定意見書,程序違法;被上訴人市司法局未查明本案所涉的四位司法鑒定人取得鑒定資格之前所從事的專業和相關專業的工作年限等必備的條件;且在鑒定材料不完整、不真實和缺失病史的情形下,無法還原患者真實病情,四位司法鑒定人出具鑒定意見書應屬事實不清。被上訴人未查清事實,答復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司法局辯稱,司法鑒定人對其作出的鑒定意見負責,其作為司法行政機關無法對鑒定結論正確與否作出判斷,上訴人對此可以在民事訴訟中提出異議;且司鑒所及司法鑒定人均具有相應的資質。被上訴人履行了調查職責,并對上訴人作出答復。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三條和《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市司法局作為本市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具有監督管理的職責,并負責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投訴司法鑒定機構及司法鑒定人在執業過程中違反規定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本案中,上訴人周瑾于2013年10月起向被上訴人投訴司鑒所及司法鑒定人,以司鑒所為被申請人提出行政申請,要求被上訴人查明事實作出回復。根據《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在收到申請后予以受理,向司鑒所發出調查通知,并通過調閱鑒定材料、調查詢問等方式對司法鑒定人作出鑒定意見書的司法鑒定活動進行調查,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符合上述投訴處理的程序規定,對上訴人的投訴履行了相應處理的職責。
經審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的投訴意見主要是對司法鑒定人的執業資格和作出鑒定意見書的程序及鑒定意見結論表示異議。關于司法鑒定人的執業資格問題,訴訟中,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司鑒所及楊小萍等四位司法鑒定人的執業資質信息,可以證明司鑒所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業務范圍包括法醫臨床鑒定,四位司法鑒定人均具有司法鑒定人執業資格且執業資格類別中亦包括法醫臨床鑒定。因此,上訴人對司法鑒定人的執業資格提出異議,缺乏依據。至于上訴人提出四位司法鑒定人是否具有婦產科鑒定事項執業證書或是否具備婦產科醫療損害鑒定技術能力的意見,系司法鑒定人取得相應鑒定執業證的條件,并非本案投訴處理的調查范圍。關于作出鑒定意見的程序問題,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與司鑒所簽訂的法醫臨床鑒定協議書、法醫臨床學鑒定專家會診單、醫療糾紛案件聽證記錄及鑒定意見書等證據材料,可以證明司鑒所在與委托鑒定方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協商確定受理時間,鑒定期間向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進行咨詢,且委托方多次補充鑒定材料的事實,因此,被上訴人認為作出鑒定意見書并未超過規定期限,不存在程序違法,并無不當。關于鑒定意見結論,本院認為,《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四條規定,司法鑒定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度。司法鑒定人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鑒定,并對自己作出的鑒定意見負責。本案中,上訴人提出司法鑒定人在鑒定材料虛假和鑒定材料不充分的情形下作出鑒定意見,系對鑒定結論持有異議。根據司法鑒定人負責制原則,本案所涉的司法鑒定人依據委托方提交的鑒定材料、通過專家咨詢及案件聽證等,向委托方出具鑒定意見書,其對鑒定意見的結論負責。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當在對其答復中對鑒定意見結論正確與否作出處理,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
綜上,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關于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后,對投訴事項作出了相應的答復,就司法鑒定人的資質、鑒定時間等問題作出說明,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周瑾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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