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19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27)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1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唐福余。
委托代理人李順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軍明。
委托代理人徐良軍。
第三人李美芳。
第三人包林娣。
原審原告李順軍。
原審原告唐李銘。
委托代理人李澤湘。
上訴人唐福余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9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原告暨上訴人唐福余的委托代理人李順軍、原審原告唐李銘的委托代理人李澤湘,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劉軍明、徐良軍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李美芳、包林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坐落于本市浦東新區某新鎮某村某宅某號、某號、某號的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及《農村個人住房建設用地批準書》持有人為唐福余。2012年,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涉案房屋宅基地所屬的集體土地被征收,用于上海國際旅游度假核心區二、三期地塊土地儲備項目。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批準該基地滬[浦]征地房補[2013]第004號征地房屋補償方案(以下簡稱: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由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征收事務中心(以下簡稱: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具體實施補償工作。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及浦東規土局作出的簽約期限告知書規定的簽約期限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
唐福余(戶)未能在簽約期限內與浦東房屋征收中心達成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浦東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9日向唐福余(戶)送達滬浦房征補(2013)第(041)號具體補償方案(以下簡稱:具體補償方案)。浦東房屋征收中心要求唐福余(戶)在2013年7月19日前答復相關補償事宜,唐福余(戶)逾期未答復。浦東規土局分別于2013年7月15日、7月22日召集相關部門、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和唐福余(戶)進行協調,因唐福余(戶)兩次無正當理由缺席協調會,致使協調未能進行。2013年7月24日,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對唐福余(戶)實施補償,并要求唐福余(戶)在實施補償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離,期滿后唐福余(戶)拒絕接受補償。2013年8月20日,浦東規土局作出滬浦征地責令[2013]第25號《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以下簡稱:交地決定)。
交地決定認定,唐福余(戶)房屋屬于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確定的征收范圍內,該戶房屋現狀建筑面積440平方米。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川沙新鎮政府)核定該戶房屋有證建筑面積為360平方米(其中陽臺面積37平方米,已批未建建筑面積62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積80平方米。無證建筑面積62平方米,應拆未拆建筑面積80平方米。該區域土地使用權基價為人民幣1,350元/平方米,價格補貼為500元/平方米。經上海城市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其中224平方米有證建筑面積房屋建安重置結合成新單價為1,118元/平方米,74平方米有證建筑面積房屋建安重置結合成新單價為773元/平方米。
交地決定認定,唐福余(戶)未能在簽約期限內與浦東房屋征收中心達成征地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浦東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9日送達具體補償方案。具體補償方案為:唐福余(戶)應得房屋貨幣補償安置款為1,121,634元。根據《上海國際旅游度假核心區二、三期地塊土地儲備項目征地居住房屋補償實施口徑》(以下簡稱:《口徑》),世居農民按人均32平方米托底安置,現照顧按該地塊小高層安置基價3,750元/平方米結算,對低于人均120,000元的,不足部分予以補足。核定唐福余(戶)應安置人口為11人,即唐福余、李美芳、李順軍、范玲(已婚未育照顧1人)、唐李銘、李澤湘、李瑾萱(獨生增計1人)、包林娣、李龍根(亡),貨幣補償款為1,320,000元。裝修補償費為193,918元,附屬設施補償費為60,552元。應拆未拆老房補償款為53,760元,無證建筑面積舊材料回收費為10,000元。浦東房屋征收中心提供以下房屋以產權房屋調換的方式進行補償:(1)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建筑面積118.89平方米,三室一廳,房屋價格為385,560.27元;(2)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建筑面積82.8平方米,二室一廳,房屋價格為308,512.8元;(3)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建筑面積100.46平方米,三室一廳,房屋價格為357,034.84元;(4)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建筑面積85.52平方米,二室一廳,房屋價格為237,061.44元;(5)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建筑面積103.52平方米,三室一廳,房屋價格為306,522.72元。以上房屋價格總計為1,594,692.07元,產權房屋調換后,唐福余(戶)應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274,692.07元。浦東房屋征收中心應支付裝修補償費、附屬設施補償費、無證建筑面積舊材料回收費、應拆未拆老房補償費共計318,230元,兩相抵扣后,浦東房屋征收中心應支付43,537.93元,還將另行按規定支付搬家補助費和設備遷移費。唐福余(戶)應于實施補償之日起15日內搬出涉案房屋,并負責房屋使用人如期搬遷。
交地決定認定,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對唐福余(戶)制定的具體補償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補償方案的規定,并已實施補償,唐福余(戶)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拒不搬遷和交出土地。根據滬府發[2011]75號《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滬規土資征[2012]第819號《上海市征地房屋補償爭議協調和處理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的規定,責令唐福余(戶)自收到交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離涉案房屋,交出土地,搬至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浦東新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
唐福余、李順軍、唐李銘不服交地決定,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交地決定。
原審認為,根據《暫行規定》第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區(縣)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征地房屋補償工作。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責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浦東規土局職權依據充分,具有作出交地決定的職權。
《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征地房屋補償應當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計戶,按戶進行補償。浦東規土局根據該規定,依據唐福余(戶)的宅基地使用證、建房批準文件確定唐福余作為戶主,按戶進行補償,符合上述規定。唐福余、李順軍、唐李銘及李美芳、包林娣以涉案房屋經過分家析產、被征收人存在離婚等情況為由要求分戶進行安置,無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制作的具體補償方案,對應安置人口的認定、房屋建筑面積的認定、補償安置標準及具體的計算方式符合法律、政策和基地口徑的規定,對相關補償金額的計算正確,以產權房屋調換方式安置唐福余(戶)五套房屋并無不當。唐福余、李美芳等認為李順軍的兒子李一諾已經出生、要求認定安置人口為12人的主張,缺乏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經依法得到補償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責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浦東規土局查明了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對唐福余(戶)予以補償而唐福余(戶)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實,在召開兩次協調會后依據上述規定作出交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至于唐福余、李美芳等提出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及建設項目性質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等問題,因本案審查對象系針對交地決定,故上述問題不屬本案審查范圍。浦東規土局作出交地決定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主要事實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遵循了相關行政程序。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唐福余、李順軍、唐李銘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唐福余、李順軍、唐李銘負擔。唐福余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唐福余上訴稱:涉案房屋共三套,其產權人并非都是上訴人唐福余,且上訴人唐福余與第三人李美芳已離婚。根據上述情況,被上訴人浦東規土局應在交地決定中對上訴人(戶)分戶安置,并考慮上訴人(戶)的家庭情況提供安置房源。應安置人員范玲征收期間已懷孕,現已生育,應增計應安置人員一人,F被上訴人未分戶安置,提供安置房未考慮上訴人(戶)實際情況,認定應安置人員數錯誤。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征地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沒有落實上訴人(戶)被征地后的社會保障,違反公平補償、結果公開原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規土局辯稱:征收補償計戶,并非按照公安機關編制的門牌號碼,而是依據《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計戶,按戶進行補償。上訴人唐福余(戶)僅唐福余持有上述文件,因此認定為一戶。原審原告李順軍的妻子暨范玲在征地公告之日妊娠未滿六個月,視為結婚未育,只能增計一個人,不符合認定為獨生子女的規定。交地決定所作主體、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李美芳、包林娣二審未到庭應訴陳述意見,其原審述稱同意上訴人唐福余的意見。
原審原告李順軍、唐李銘述稱,同意上訴人唐福余的意見。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浦東規土局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暫行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滬規土資法[2011]1096號《關于貫徹實施<上海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補償暫行規定>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試行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九條、浦府[2012]117號《浦東新區人民政府關于浦東新區征收集體土地房屋標準的通知》(以下簡稱:117號文)等依據證明其作出交地決定的合法性。本院對交地決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和訴、辯稱意見,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參照《暫行規定》第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浦東規土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征地房屋補償工作。被上訴人下屬具體實施征地房屋補償工作的征地事務機構即浦東房屋征收中心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拒不交出土地的,被上訴人具有責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的行政職責。
《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征地房屋補償應當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或者建房批準文件計戶,按戶進行補償。本案中,上訴人唐福余系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人。浦東房屋征收中心因與上訴人(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未能達成協議,遂根據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制定包括補償標準、安置房屋的地點、搬遷期限等內容的具體補償方案,提供給上訴人(戶),并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給予答復。被上訴人在答復期限內兩次召集協調會予以協調。答復期限屆滿,上訴人(戶)未作答復,浦東房屋征收中心按照具體補償方案實施補償,上訴人(戶)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拒不交出土地。被上訴人據此作出交地決定,責令上訴人(戶)交出土地,并出具《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書》,行政程序合法。
被上訴人根據《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及內冊資料、《農村個人住房建設用地批準書》、川沙新鎮政府出具的《關于唐福余(戶)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積情況的說明》、建筑面積計算明細表、情況說明、可申請建房基本情況說明、戶籍資料等材料,按照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口徑》等規定認定涉案房屋的有證建筑面積、已批未建面積、可建未建建筑面積,并認定應安置人口等事實,依據充分。同時,被上訴人以117號文確定涉案房屋所在區域土地使用權基價、價格補貼,又以評估公司對涉案房屋所作評估結果確定涉案房屋建安重置結合成新單價,并以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口徑》為根據,結合應安置人口數量,計算出涉案房屋的貨幣補償款及裝修補償費等,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安置上訴人(戶),符合法律規定,且未損害上訴人(戶)的補償安置利益。在上訴人(戶)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補償,且不交出土地的情形下,被上訴人責令上訴人(戶)在指定期間搬離涉案房屋,搬至安置房屋,適用法律正確。
上訴人唐福余提出應分戶安置并增計應安置人口的意見,缺乏事實依據,不符合征地房屋補償方案、《口徑》的規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提出的征地程序不合法等問題,不屬本案審理范圍,應通過其他途徑另行解決。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唐福余、原審原告李順軍、唐李銘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唐福余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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