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18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27)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1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曹石奇。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托代理人李靜,上海融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顧宏標,上海融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曹石奇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8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曹石奇,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國資委)的委托代理人李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曹石奇原系原某總公司所屬某總廠職工。1999年12月23日,該廠向曹石奇開出上海市職工退工通知單,辦理了相關退工手續,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當時曹石奇持有的身份證登記的出生日期為1958年2月18日。2013年9月公安機關向曹石奇重新核發身份證,更正登記出生日期為1957年1月31日。曹石奇認為,按照滬府辦(1997)26號文《關于本市下崗人員協議保留勞動關系的意見》(以下簡稱:滬府辦(1997)26號文)規定,其符合1997年男性年滿40周歲(含周歲)辦理協保的條件,故于2013年9月1日向浦東國資委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更正并落實協保的相應待遇。浦東國資委收到后,于同年9月24日向曹石奇作出《信訪書面答復》,告知:“1、當年某總公司所屬企業某總廠根據你1999年時身份證的出生年月(1958年2月18日)和協保相關政策(滬府辦(1997)26號)的要求,未給你辦理“協保”手續并無不妥。2、你已于1999年12月23日與某總廠終止勞動合同,辦理了退工手續,領取了工齡補償金。3、你要求補辦“協保”問題建議你到相關部門進行政策咨詢。”曹石奇收到后不服,訴至原審法院。
曹石奇原審訴稱,1999年12月23日辦理退工手續時,因當時身份證出生年月錯誤,影響其享受協保人員的相應待遇。2013年8月,公安機關經更正重新向其核發身份證,按政策其可以享受協保待遇。曹石奇對浦東國資委的信訪答復不服,起訴要求判令浦東國資委履行法定職責,落實曹石奇協保的一切待遇。
浦東國資委原審辯稱,協保現稱協議保留社會保險關系。1999年12月曹石奇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并辦理了退工手續,因其當時身份證顯示的年齡不符合滬府辦(1997)26號文規定的“1997年男性年滿40周歲”條件,未辦理協保。該文規定,上海市下崗人員保留勞動關系協議應當由再就服務中心、下崗人員原單位、下崗人員三方協商一致后簽署協議并約定各方承擔的金額。2001年原某總公司再就業服務中心撤銷,曹石奇原單位已關閉,2001年起全市也已經停止辦理協保,現已不具有辦理協保的可能性。因曹石奇屬退工人員,已與企業脫離勞動關系,未納入南匯區改制企業托管中心接收管理人員。現也無相關規定落實協保屬于浦東國資委職責權限,浦東國資委收到曹石奇申請后,已按照信訪進行了答復。曹石奇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原審認為,1997年7月14日,滬府辦(1997)26號文中明確,保留勞動關系協議應由再就業服務中心、下崗人員原單位與下崗人員三方經協商一致后簽訂。該意見適用于再就業服務中心的托管人員和各區、縣所屬企業的下崗人員中,1997年男性年滿40周歲(含40周歲)、女性年滿35周歲(含35周歲)的人員。根據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市醫療保險局滬勞保基發(2000)33號《關于協議保留社會保險關系若干具體問題實施意見的通知》及滬府辦(2000)32號轉發上述兩局《關于進一步完善協議保留社會保險關系政策的意見》規定,“協保”額度實行總量控制、申請審批辦法。“協保”指標由各控股(集團)公司或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所屬企業的實際情況,按政策規定匯總審核后統一向市再就業辦公室提出申請,在批準的指標內相關部門簽訂《“協保”繳費協議》。“協保”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手續實行歸口管理、一頭結算的辦法,即由控股(集團)公司或區縣人民政府授權、委托的部門將所屬企業“協保”人員按規定應繳的社會保險費匯總后,按照所確定的《“協保”繳費協議》向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申報結算手續。根據上述文件規定,本案中,根據曹石奇1999年時身份證登記的出生年月,其不符合1997年男性年滿40周歲的辦理協保的條件。曹石奇關于2013年9月身份證更正后其年齡符合協保條件、浦東國資委具有落實其協保待遇的法定職責的主張,缺乏充分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浦東國資委收到曹石奇申請后,經調查核實,已將相關情況告知曹石奇并作出了書面答復,浦東國資委的處理方式并無不當,曹石奇訴請難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曹石奇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曹石奇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曹石奇訴稱,原辦理退工手續時的身份證錯誤非上訴人本人造成;公安機關已經對上訴人的錯誤身份證進行了更正,說明辦理退工手續時上訴人年齡錯誤;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原單位的上級部門,對上訴人提出的身份證更正后落實其協保待遇的要求不予履責缺乏依據;原審判決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國資委辯稱,堅持原審答辯意見,上訴人訴請要求落實辦理協保待遇事宜非屬其職權范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書面申請以信訪程序答復合法且內容適當;上訴人未能辦理協保并非被上訴人過錯,且目前已經不存在辦理協保可能,被上訴人并非不作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基本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以其身份證已經公安部門更正,1997年時其已年滿40周歲,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法定職責,落實其協保一切待遇。根據滬府發(1997)26號文的規定,保留勞動關系協議由再就業服務中心、下崗人員原單位和個人三方經協商一致后簽訂并各方協商分擔繳納的金額;協保適用對象為“再就業服務中心的托管人員和各區、縣所屬企業的下崗人員中,1997年男性年滿40周歲、女性年滿35周歲的人員”。隨著上訴人身份證2013年的更正,上訴人雖滿足了“1997年男性年滿40周歲”的條件,但上訴人已于1999年12月23日與原單位辦理了退工手續、終止了勞動關系,上訴人并未進入原單位上級公司原某總公司再就業服務中心托管;2001年前述再就業服務中心已撤銷、2004年上訴人原單位已經關閉歇業,簽訂保留勞動關系協議的主體已不齊全;且目前根據政策辦理協保亦已停止操作,已不具備辦理協保的可能性。另,現也無相關規定落實協保待遇屬于被上訴人職責,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曹石奇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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