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49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6-13)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4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袁立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法定代表人**,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蔡煒,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袁立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處罰附帶行政賠償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6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袁立人、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浦東交警支隊)的委托代理人蔡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袁立人系肢體殘疾人,于2013年10月16日晚19時許駕駛其所有的牌號為***的小型客車至本市浦東新區南碼頭路出昌里東路南約80米處后,因未找到殘疾人專用停車位,故與浦東交警支隊電話聯系溝通停車事宜,接警人員口頭要求袁立人“盡量快點”,袁立人遂將車輛停放于道路停車泊位之外后離開。浦東交警支隊民警當晚21時29分巡邏至該處時,發現駕駛人不在現場,遂開具《違法停車告知單》粘貼于袁立人車輛上,要求其于3日后15日內到浦東交警支隊接受處理。2013年12月16日,浦東交警支隊告知袁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因袁立人提出陳述、申辯,浦東交警支隊經復核后于次日作出浦東公交決字[2013]第310115-2800994422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袁立人于2013年10月16日21時29分,在南碼頭路出昌里東路南約80米實施機動車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妨礙其它車輛、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罰款人民幣200元。該決定書郵寄送達袁立人。袁立人不服,以其停車現場未設置殘疾人專用停車位違反上海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規定、其停車行為得到浦東交警支隊接警人員同意、按照國際慣例殘疾人有權在不堵塞交通和不影響行人的情況下在路邊停車等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附帶賠償訴訟,請求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并判令浦東交警支隊賠償其電話費4.10元、誤工費1元、精神損失費1元。
原審認為,浦東交警支隊依法具有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予以處罰的行政職權。本案雙方對袁立人在2013年10月16日21時29分將牌號為蘇DAU367號小型轎車停放在南碼頭路出昌里東路約80米處且在道路停車泊位外的事實無爭議,雙方爭議焦點在于:袁立人認為事發地點沒有殘疾人專用車位,且其將車停放在道路停車泊位外已經經過了浦東交警支隊接警人員的同意,故不應該對其作出處罰決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本案中,浦東交警支隊發現袁立人的車輛違法停放時,袁立人并不在現場,無法對其進行口頭警告,并責令其立即駛離。針對該種情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在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浦東交警支隊根據當時的具體情形對袁立人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并無不當。袁立人雖系肢體殘疾人,但同樣作為機動車駕駛人,亦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律、法規,不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其并不能以沒有殘疾人專用停車位為由而可以違反規定將車輛停在道路停車泊位之外。袁立人并不是短暫時間的停車而是將其車輛持續性地停放在事發道路停車泊位之外數小時,袁立人稱該行為已經事先征得浦東交警支隊接警人員同意的意見,難以采信。在處罰程序中,浦東交警支隊適用一般程序進行處罰,并告知了違法行為的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依據,聽取了袁立人陳述和申辯,并進行復核后在法定期限內制作被訴處罰決定書并送達袁立人,并無明顯不當。綜上,袁立人起訴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鑒于浦東交警支隊的具體行政行為并無違法之處,袁立人一并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亦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維持浦東交警支隊于2013年12月17日對袁立人作出的浦東公交決字[2013]第310115-2800994422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二、駁回袁立人要求行政賠償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袁立人負擔。判決后,袁立人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袁立人上訴稱:上海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滬建建[2003]610號文明確規定,停車庫(場)應設置無障礙停車位,且數量應符合規定,其停車地點未設置殘疾人專用停車位違反規定;上訴人欲停車時找不到停車位,遂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系溝通停車事宜,對方接警人員同意上訴人停車,只是要求“盡量快點”,上訴人停車2小時多一點,不構成違法停車。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交警支隊辯稱:事發地點是道路停車泊位,不屬于滬建建[2003]610號文所指的停車庫(場),無設置殘疾人專用停車位的要求;被上訴人接警人員要求上訴人“盡量快點”,上訴人在停車泊位之外停車超過2小時,已構成違法停車,依法應予處罰,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浦東交警支隊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合法。雙方當事人仍堅持一審中發表的意見。本院對處罰決定的合法性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訴辯稱意見后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浦東交警支隊作為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具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和職責。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袁立人將涉案車輛停放在南碼頭路出昌里東路南約80米處停車泊位之外的事實,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故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因駕駛人不在現場,被上訴人執法民警遂將《違法停車告知單》粘貼于涉案車輛上,上訴人接受處理時,被上訴人對其進行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在聽取了上訴人的陳述申辯并進行復核后作出罰款200元的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行政賠償請求,均已在一審中提出,原審法院已作闡述,本院不再贅述。綜上所述,上訴人袁立人要求撤銷被訴處罰決定并判令被上訴人浦東交警支隊對其行政賠償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袁立人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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