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5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27)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5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為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楊一帆。
委托代理人王景月。
上訴人徐為永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5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徐為永,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楊一帆、王景月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8月9日,徐為永向浦東建交委提出信息公開申請,后于同年9月1日經補正,明確申請公開的信息為“浦東建交委2007-11《關于世博配套項目拆遷有關口徑問題》(以下簡稱:《世博配套口徑問題》)規定精神”。浦東建交委收到徐為永的補正申請后,經審查決定將答復期限延長15個工作日,同年9月26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272號告知書(以下簡稱:被訴告知書),并于同日郵寄送達徐為永。該告知書主要內容為浦東建交委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徐為永要求獲取“公開某路某弄某號樓舊公房整體實施程序”的申請。2013年9月2日收到徐為永提交的補正申請,內容為“某鎮某弄某號樓房屋置換操作口徑(以下稱《置換操作口徑》)稱:按浦東建交委《世博配套口徑問題》規定精神”。浦東建交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徐為永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因浦東建交委未制作,該政府信息不存在。徐為永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浦東新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浦東建交委的答復。徐為永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浦東建交委作出的被訴告知書。
原審認為,依照《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浦東建交委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依法不屬于行政機關公開或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本案中,浦東建交委在收到徐為永申請后,經對浦東建交委檔案室資料的查詢,發現未制作過徐為永申請獲取的信息,遂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依據上述規定作出被訴告知書,并送達徐為永,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浦東建交委作出被訴告知書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徐為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徐為永負擔。徐為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徐為永訴稱,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曾于2007年11月出臺文件《世博配套口徑問題》,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在2007年7月對某路某弄某號樓舊公房整體實施協議置換過程中引用過《世博配套口徑問題》規定精神。被上訴人答復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要求獲取的信息,進行了檔案查詢,發現被上訴人未制作過該信息。被上訴人曾就制作《世博配套口徑問題》向浦東新區政府請示,浦東新區政府答復稱需進行修改,待修改后再提交討論,但之后并未修改,也未形成正式文件。被上訴人答復上訴人該信息不存在正確。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仍以一審時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信息公開答復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就該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和《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第十七條規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本案中,上訴人徐為永向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申請獲取“浦東建交委2007-11《關于世博配套項目拆遷有關口徑問題》規定精神”的信息。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依據上訴人描述內容對被上訴人檔案資料查詢,確認其未制作過上訴人申請獲取的信息,答復上訴人該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答復上訴人該信息不存在,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于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告知書并送達上訴人,亦符合《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程序合法。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徐為永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告知書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徐為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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