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52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6-9)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5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為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鎮長。
委托代理人張根蘭。
上訴人徐為永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9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徐為永,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川沙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張根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2月2日,川沙鎮政府收到徐為永提交的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1、2007年7月份整體實施置換目的是什么;2、對置換下舊公房怎么處理;3、什么時候采取整體拆除嗎?4、為什么現狀是停電、停水;5、為什么現狀被周邊圍墻打上;6、對某弄某號樓舊公房整體實施協議置換,川沙新鎮人民政府有什么宏偉規劃”的信息。經審查,川沙鎮政府認為該申請不符合要求,要求徐為永補正。徐為永于2013年12月13日提交補正申請,川沙鎮政府于同年12月15日收到,徐為永補正為:要求獲取“1、2007年7月份整體實施置換目的是什么;2、對置換下舊公房怎么處理;3、什么時候采取整體拆除;4、為什么現狀被周邊圍墻打上;5、為什么現狀是停電、停水;6、對某弄某號樓舊公房整體實施協議置換,川沙新鎮人民政府有什么宏偉規劃”的信息。川沙鎮政府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編號為2013-0023號告知書,并于同日郵寄送達徐為永。該告知書主要內容為川沙鎮政府收到徐為永經補正的信息公開申請后審查認為,徐為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要求,川沙鎮政府不再按照《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徐為永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川沙鎮政府的答復。徐為永仍不服,以川沙鎮政府答復事實不清、程序不合法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川沙鎮政府作出的2013-0023號告知書。
原審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及《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的相關規定,川沙鎮政府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徐為永向川沙鎮政府提出信息公開申請,川沙鎮政府經審查,發現徐為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要求,經要求徐為永補正后,徐為永提交的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故川沙鎮政府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告知徐為永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相關規定答復徐為永,并無不當。徐為永要求撤銷上述告知書之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徐為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徐為永負擔。徐為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徐為永訴稱,被上訴人川沙鎮政府不提供上訴人要求公開的相關信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且被上訴人答復格式亦缺乏法律依據。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川沙鎮政府辯稱,上訴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經補正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相關規定的要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相關規定作出答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被上訴人川沙鎮政府仍以一審時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信息公開答復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就該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和《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川沙鎮政府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根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提交的申請書應當載明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上訴人徐為永向被上訴人川沙鎮政府提交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1、2007年7月份整體實施置換目的是什么;2、對置換下舊公房怎么處理;3、什么時候采取整體拆除;4、為什么現狀被周邊圍墻打上;5、為什么現狀是停電、停水;6、對某弄某號樓舊公房整體實施協議置換,川沙新鎮人民政府有什么宏偉規劃”的信息。該些內容指向不明,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定上訴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規定,并無不當。因上訴人補正提交的材料仍不符合規定要求,被上訴人告知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相關規定答復上訴人,亦無不當。被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并將書面告知書送達上訴人,符合《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程序規定。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徐為永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2013-0023號告知書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徐為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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