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53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27)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5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為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晨曦。
上訴人徐為永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5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徐為永,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張晨曦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9月12日,徐為永向浦東建交委提出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公開“某路某弄某號某室租賃公房的租賃憑證、調配單、住房申請書。租房調配單編號為:99\391號;調配單位:防疫站;1999年11月1日起租;租賃公房人:張志清、張菊、徐淼”。浦東建交委收到徐為永的申請后,于同年9月23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306號告知書(以下簡稱:被訴告知書),并于當日郵寄送達徐為永。該告知書主要內容為浦東建交委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徐為永要求獲取“依法申請公開《某路某弄某號某室》租賃公房;租賃憑證,及調配單、住房申請書(全部)相關文件;租房調配單編號:99\391號,調配單位:防疫站;1999年11月1日起租;租賃公房人:張志清、張菊、徐淼;手機**,電話**”的申請。浦東建交委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徐為永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和《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徐為永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浦東建交委的答復。徐為永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浦東建交委作出的被訴告知書。
原審認為,依照《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浦東建交委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的行政職權。《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浦東建交委依據《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以及滬府發(1995)60號文的相關規定,認定徐為永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并無不當。浦東建交委依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作出被訴告知書,并送達徐為永,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徐為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徐為永負擔。徐為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徐為永訴稱,被上訴人是某路某弄某號某室租賃公房租賃憑證、調配單、住房申請書的制作機關,應將上述信息向申請人公開。即使上述信息非被上訴人制作,被上訴人也應當依法向上訴人告知并說明有關情況。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辯稱,根據《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以及滬府發(1995)60號文的相關規定,上訴人所要獲取的某路某弄某號某室租賃公房租賃憑證、調配單、住房申請書信息不是政府信息。公有住房的租賃關系屬于租賃雙方的民事法律關系。自1995年起,上海市浦東新區公有房屋由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作為產權人負責經營管理,上訴人申請獲取的租賃憑證應由其制作,調配單由調配單位制作,住房申請書由承租人出具。被上訴人未制作也未保存過上述信息,告知上訴人其申請內容不是政府信息正確。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仍以一審時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信息公開答復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就該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和《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訴人徐為永向被上訴人浦東建交委申請獲取“某路某弄某號某室租賃公房的租賃憑證、調配單、住房申請書。租房調配單編號為:99\391號;調配單位:防疫站;1999年11月1日起租;租賃公房人:張志清、張菊、徐淼”。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審查,上述信息既非被上訴人制作、被上訴人也未保存,且不符合《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所規定的政府信息,故被上訴人依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答復上訴人該申請內容不屬于政府信息,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并將書面告知書送達上訴人,亦符合《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程序規定。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徐為永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告知書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徐為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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