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7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6-17)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7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馬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徐志剛,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徐鼎,該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馬騁因訴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4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馬騁、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以下簡稱:公安徐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剛、徐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馬騁于2013年12月12日向公安徐匯分局提交了要求履行法定職責告知書,要求該局依法制作自2006年3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實施至今,公安徐匯分局(包括各派出所)處理的治安案件中,已結案的全部案件目錄(包括文件的名稱、文號、索引、主題、基本內容的簡單描述以及登記的日期)(以下簡稱:治安案件目錄),公安徐匯分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函復,告知馬騁,因并無法律、法規規定,公安機關負有制作治安案件目錄的法定職責,故對你所提出的制作上述目錄的要求,本機關難以支持。馬騁不服,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準備工作的通知》、《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規定,政府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公開目錄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治安案件目錄屬于政府信息,公安徐匯分局應當制作并予以公開,但該局至今未制作治安案件目錄,屬行政不作為,故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公安徐匯分局履行法定職責,依法制作治安案件目錄。
原審認為,法定職責是指行政機關負有法律、法規明文規定的職責。馬騁申請要求公安徐匯分局制作治安案件目錄,這部分內容是需要該局重新進行匯總、加工后才能夠形成的,對此,現行的法律、法規并沒有明文規定公安機關具有這一法定職責。馬騁提出制作政府信息公開目錄是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然公安徐匯分局應當制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目錄與需要重新進行匯總、加工后才能夠形成的內容不是同一概念,故馬騁的訴請理由不能成立。遂判決駁回馬騁的訴訟請求。馬騁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馬騁上訴稱:堅持一審中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公安徐匯分局辯稱:法律、法規并未規定制作治安案件目錄是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故被上訴人未制作過該目錄,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開庭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必須具有相應的法律依據。本案中,上訴人馬騁向被上訴人公安徐匯分局申請履行法定職責,要求該局依法制作治安案件目錄,被上訴人認為并無法律、法規規定公安機關負有制作該目錄的法定職責,遂函復上訴人對其提出的要求難以支持,并無不當。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制作的,是每一件具體治安案件的目錄匯總,并非被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目錄,上訴人以有關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為依據,主張被上訴人具有制作治安案件目錄的法定職責,系對法律規定的誤讀以及對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和履行法定職責行為的混淆,故本院對上訴人的主張不予采信。因此,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馬騁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馬騁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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