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80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6-9)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8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為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謝根明,鎮長。
委托代理人**。
上訴人徐為永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0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徐為永,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川沙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1月3日,川沙鎮政府收到徐為永通過郵寄提交的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2007-11《關于世博配套項目拆遷有關口徑問題》規定精神”的信息。2014年1月6日,川沙鎮政府作出編號為2014-001號告知書,并于同日郵寄送達徐為永。告知書主要內容為川沙鎮政府于2014年1月3日收到徐為永的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浦東建交委2007-11《關于世博配套項目拆遷有關口徑問題》規定精神”。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答復徐為永,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徐為永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川沙鎮政府的答復。徐為永仍不服,以川沙鎮政府答復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川沙鎮政府作出的2014-001號告知書。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之規定,川沙鎮政府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徐為永向川沙鎮政府提出信息公開申請,川沙鎮政府經審查,發現徐為永要求公開的信息不屬于其職責權限范圍,故川沙鎮政府在法定期限內答復徐為永,并無不當。徐為永要求撤銷上述告知書之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徐為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徐為永負擔。徐為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徐為永訴稱,被上訴人川沙鎮政府引用浦東建交委2007-11《關于世博配套項目拆遷有關口徑問題》規定精神,頒發了《川沙新鎮某路某弄某號樓房屋置換操作口徑》,據此確定房屋置換最低補償單價,被上訴人理應掌握該文件,被上訴人答復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川沙鎮政府辯稱,上訴人要求公開的信息表述為浦東建交委《關于世博配套項目拆遷有關口徑問題》規定精神,即使有該文件也是浦東建交委制作,理應由制作機關公開。被上訴人非該文件的制作主體。被上訴人是否引用過該文件與其是否負有公開該文件的職責無必然聯系。被上訴人作出的答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被上訴人川沙鎮政府仍以一審時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信息公開答復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就該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和《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川沙鎮政府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根據《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第十七條規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本案中,上訴人徐為永向被上訴人川沙鎮政府申請獲取“浦東建交委2007-11《關于世博配套項目拆遷有關口徑問題》規定精神”的信息。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審查,發現上訴人要求公開的信息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并根據《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作出答復,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并將書面告知書送達上訴人,亦符合《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程序規定。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徐為永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2014-001號告知書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徐為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婷婷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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