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8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6-17)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8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岳善。
委托代理人鄭舒靜(系上訴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薛東孝,北京觀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忠明,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滕志鷹,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鄭岳善因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答復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4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岳善及其委托代理人鄭舒靜、薛東孝、被上訴人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簡稱: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忠明、滕志鷹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8月14日,鄭云勉(鄭岳善之子)等3人在浙江省樂清市故意傷害吳永富,并致其死亡。2011年9月20日,溫州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接受浙江省樂清市公安局的委托,出具溫醫司鑒中心[2011]病鑒字第67號《溫州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法醫病理檢驗》,司法鑒定人為王宗敏、趙志光。2013年4月24日,溫州市司法局、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司鑒中心)簽訂《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刑事技術鑒定協議書》,委托事項為:檢材1、2上落款“司法鑒定人趙志光副主任醫師”處留有的共三處“趙志光”簽名字跡是否趙志光所寫。2013年5月10日,司鑒中心出具司鑒中心[2013]技鑒字第341號《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以下簡稱:《第341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檢材1、2上落款“司法鑒定人趙志光副主任醫師”處留有的共三處“趙志光”簽名字跡均是趙志光所寫。2013年10月21日,鄭岳善向市司法局提交《申請書》,要求撤銷《第341號鑒定意見書》,追究承辦人員違紀違法等責任。同日,市司法局向鄭岳善出具了《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受理通知書》,并向司鑒中心發出《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調查通知》。2013年10月25日,司鑒中心向市司法局報送了《關于鄭岳善投訴問題的調查情況》,就鄭岳善反映的問題進行了說明,認為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方法科學,鑒定意見客觀、公正。2013年11月7日,市司法局工作人員對司鑒中心工作人員錢煌貴進行了調查,并制作了詢問筆錄。2013年11月18日,市司法局作出滬司鑒管答(2013)52號《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就開展鑒定活動的基本情況、關于鑒定意見是否正確、關于有關鑒定機構和人員是否處理三個問題,對鄭岳善作了相應答復,并告知了相關權利。鄭岳善不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申請行政復議,司法部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復書》。鄭岳善仍不服,以溫州市司法局不具有委托司法鑒定的主體資格、司鑒中心無權對外接受委托進行司法鑒定、《第341號鑒定意見書》違背基本鑒定常識明顯弄虛作假等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市司法局作出《答復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市司法局具有對舉報、投訴司法鑒定機構及司法鑒定人在從事司法鑒定執業過程中違反規定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市司法局2013年10月21日收到鄭岳善的《申請書》,通過調閱卷宗、對工作人員詢問等方式調查,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答復書》,就“開展鑒定活動的基本情況、關于鑒定意見是否正確的問題、關于有關鑒定機構和人員是否處理”三個問題,針對鄭岳善投訴事項作出了相應答復,并在法定期限內將處理意見書面告知鄭岳善,履行了監督的法定職責。鄭岳善要求撤銷《答復書》,依據不足,不予支持,遂判決維持市司法局作出被訴《答復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鄭岳善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鄭岳善上訴稱:司鑒中心作為司法部直屬科研事業單位,無權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工作;溫州市司法局作為司法行政機關,不具備委托司法鑒定的主體資格;溫州市司法局與司鑒中心惡意串通弄虛作假,違反重新鑒定規則,在趙志光根本沒有到過司鑒中心的情況下違法收集趙志光簽名樣本,導致《第341號鑒定意見書》漏洞百出,依法應予撤銷,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司法局辯稱:司鑒中心具有司法鑒定資質;相關法律并未對司法鑒定的委托主體作出限制性規定;被上訴人經調查未發現鑒定機構和人員存在違法違規情形,對鑒定意見無權作出實體判斷。因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開庭審理中,被上訴人市司法局仍以一審中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答復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在庭審中充分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質證和訴、辯稱意見后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等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有違法違規情形向司法行政機關投訴的,司法行政機關具有進行調查和作出答復的行政職權和職責。本案中,上訴人鄭岳善因對《第341號鑒定意見書》有異議向被上訴人市司法局提交《申請書》,要求該局撤銷上述鑒定意見書,并追究承辦人員違紀違法等責任。被上訴人收到《申請書》后進行了調查,核實了司鑒中心提交的調查情況報告,并詢問了有關鑒定人員,就上訴人《申請書》反映事項,在法定期限內辦結,并以書面答復的形式告知上訴人,司法行政機關無權對鑒定意見的是與非作出判斷,未發現鑒定機構和人員存在應當處罰的法定情形,符合《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并無不當。司鑒中心系經遴選的國家級司法鑒定機構,其接受溫州市司法局的委托進行司法鑒定,并不違反相關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上訴人認為司鑒中心與溫州市司法局惡意串通弄虛作假,但并未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上訴人的上述主張,難以采信。上訴人對《第341號鑒定意見書》有異議,可以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綜上所述,上訴人鄭岳善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答復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作出《答復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岳善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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