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90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6-16)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9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景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辛得行。
上訴人李景常因治安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2014)閔行初字第2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景常,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以下簡稱:公安閔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辛得行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1月11日,公安閔行分局接李景常報警,稱與辛得行發(fā)生爭執(zhí),并被辛得行用拳頭及鐵鍬毆打受傷。受案后,公安閔行分局分別對李景常、辛得行及兩名目擊證人B、C進行詢問調查,李景常指認辛得行用拳擊打其頭部,用鐵鍬擊打其身體,辛得行予以否認。B、C陳述看到兩人互相拉扯、對頂?shù)龋纯吹叫恋眯袑嵤颉=?jīng)驗傷,上海楓林國際醫(yī)學交流和發(fā)展中心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認定李景常因外傷致右顴部皮膚軟組織擦挫傷和右眼部挫傷,構成輕微傷。公安閔行分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滬公(閔)不罰決字〔2014〕0036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被訴不予處罰決定),認定辛得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決定對辛得行不予行政處罰。李景常不服,認為辛得行對其實施毆打,但未受到應有處罰,故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撤銷公安閔行分局作出的被訴不予處罰決定,責令公安閔行分局履行職責給予辛得行行政拘留處罰。
原審認為,根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安閔行分局具有作出不予處罰決定行政行為的行政職責。本案中,公安閔行分局對李景常、辛得行及兩名目擊證人進行的詢問調查表明,對辛得行是否毆打李景常,事件雙方各執(zhí)一詞,而兩名目擊證人在詢問中陳述未看到辛得行實施毆打。結合李景常的驗傷情況記錄和鑒定意見,盡管李景常受輕微傷,但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認定辛得行實施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公安閔行分局認定辛得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并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作出被訴不予處罰決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執(zhí)法程序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本案中,對李景常指控辛得行實施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僅有李景常的陳述作為單一證據(jù)予以支持,不足以進行認定。李景常認為,現(xiàn)能確認其與辛得行發(fā)生爭執(zhí)后受輕微傷,可以推定系辛得行實施毆打所致。對此,原審法院認為,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行使國家公權力對違反行政法規(guī)范的行政相對人給予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將對行政相對人產(chǎn)生制裁性、懲戒性的法律后果,故法律要求行政機關盡到查明事實的職責。對行政違法行為進行推定必須有明確的規(guī)定或充分的依據(jù),李景常認為公安閔行分局可推定辛得行實施違法行為的主張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李景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李景常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李景常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李景常訴稱,第三人打人事實清楚,被上訴人未給予第三人應有處罰,未全面履職,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公安閔行分局辯稱,堅持原審答辯意見,據(jù)調查,上訴人指控第三人毆打行為事實不成立,被上訴人依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作出被訴不予處罰決定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第三人辛得行未應訴陳述意見。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公安閔行分局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jù)、依據(jù)證明其對第三人辛得行作出的被訴不予處罰決定合法。本院對被訴不予處罰決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當事人的訴、辯稱意見后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等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有權對在其行政管理區(qū)域內發(fā)現(xiàn)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作出處理的職權。本案中,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的公安機關對上訴人和第三人的詢問筆錄中關于第三人是否毆打上訴人的陳述雙方各執(zhí)一詞,兩名目擊證人B、C的詢問筆錄中陳述僅看到上訴人與第三人拉扯、對頂,未看到第三人實施了毆打上訴人的行為,無其他證據(jù)可以證明第三人對上訴人實施了毆打的違法行為,現(xiàn)有證據(jù)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眼臉部所受損傷系因第三人毆打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在接到報案后,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guī)定,對案件進行了受理、調查等程序,并依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對第三人作出被訴不予處罰決定并進行送達,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zhí)法程序合法。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訴請意見的判決理由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在此不再贅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jù),本院難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李景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余 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