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99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6-17)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9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蘭庭苑業主委員會,住所地*****。
負責人**,主任。
負責人***,副主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
上述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地產登記處工作人員。
上述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地產登記處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銀馬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才
第三人王文才,年籍情況同上。
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蘭庭苑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蘭庭苑業委會)因房地產登記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06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
經審查,2000年10月26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作出向上海銀馬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馬公司)核發滬房地浦字(2000)第068823號房地產權證行政行為,該證載明權利人為銀馬公司,房屋坐落于浦東新區某路某弄等內容,某路某弄38號包含在內且登記類型為店鋪。2001年10月11日某路某弄38號房屋登記至王文才名下。2003年蘭庭苑業委會成立。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已撤銷,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機關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住房局)和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
2014年3月蘭庭苑業委會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某路某弄38號樓為小區公建配套設施物業管理樓,物權歸全體業主所有,小區大產證將該樓變性為“店鋪”違法,故起訴請求撤銷市住房局和市規土局作出的核發滬房地浦字(2000)第068823號房地產權證的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法律規定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始于成立之日。本案被訴房地產權登記系2000年10月26日登記于銀馬公司名下,蘭庭苑業委會成立于該登記日之后,該房地產登記行政行為對蘭庭苑業委會的權利義務并不產生實際影響。蘭庭苑業委會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蘭庭苑業委會的起訴。蘭庭苑業委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本案中,被上訴人于2000年10月作出向第三人銀馬公司核發涉訴房地產權證的行政行為,所作出的房地產登記系房地產初始登記,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時,上訴人尚未成立。上訴人作為2003年成立的業主委員會,認為其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缺乏依據。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并無法律上利害關系,不具備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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