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9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1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19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何仁富。
委托代理人孫關全,上海默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嘉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陳技。
委托代理人任憲華。
委托代理人陳靜。
上訴人何仁富因工傷認定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4)嘉行初字第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何仁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孫關全,被上訴人上海市嘉定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嘉定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憲華、陳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何仁富于2012年9月3日經人介紹至上海潤遷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遷公司)擔任電焊工。2012年10月12日,何仁富發生事故受傷。2013年8月26日,何仁富向上海市嘉定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3年12月6日,仲裁委員會作出嘉勞人仲(2013)辦字第3254號裁決,確認何仁富與潤遷公司間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014年1月14日,何仁富向嘉定人保局提出申請,要求對其2012年10月12日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2014年1月20日,嘉定人保局以何仁富的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的受理時限為由,作出嘉定人社認(2014)字第0645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對何仁富的申請不予受理。何仁富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撤銷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認(2014)字第0645號不予受理決定。
原審認為,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嘉定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不予受理決定的主體資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和《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對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和應提交的材料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勞動者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為事故發生之日起的一年內。何仁富于2012年10月12日受傷,于2014年1月14日向嘉定人保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顯然已經超過了法定的1年申請時限,嘉定人保局據此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無不當。嘉定人保局收到何仁富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作出決定并送達何仁富,行政程序合法。何仁富認為其需先確認勞動關系后才能辦理工傷認定申請,申請時限應中止的主張,因相關法律法規并未規定受傷者個人申請時限有可以中止的情形,故其主張不能成立。原審遂判決:駁回何仁富的訴訟請求。判決后,何仁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何仁富上訴稱,其于2012年12月14日即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上訴人口頭告知上訴人應先確認勞動關系,并退還了上訴人的申請材料;上訴人依法進行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的期間屬于因正當理由延誤申請,該期間應予扣除,故上訴人于2014年1月14日再次申請工傷認定未超過法定的1年期限,被上訴人應予受理。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嘉定人保局辯稱,如果上訴人于2012年12月14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缺少勞動關系材料,被上訴人會出具書面補正告知書。被上訴人經核查,其未向上訴人出具過補正告知書,也沒有上訴人曾于2012年12月14日提出過申請的其他任何記錄;上訴人進行勞動爭議仲裁和申請工傷認定可以同時進行,上訴人于2014年1月14日才申請工傷認定,已超過法定期限。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嘉定人社認(2014)字第0645號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及送達回證、2014年1月14日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申報證據材料清單、何仁富的身份證復印件、授權委托書、律師事務所函和律師證復印件、檔案機讀材料、嘉勞人仲(2012)辦字第4593號裁決書、嘉勞人仲(2013)辦字第3254號裁決書、(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3888號民事裁定書、就診記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法庭審理筆錄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經審查核實,于同年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決定,行政執法程序合法。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工傷職工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可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上訴人所稱的事故發生于2012年10月12日,其于2014年1月14日才申請工傷認定,顯然已超過1年的申請期限。根據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過工傷認定申請,上訴人所進行的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并不影響其申請工傷認定權利的行使,上訴人超過法定期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的申請作出工傷認定不予受理決定,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其進行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期間應當從1年的申請期限內扣除,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何仁富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何仁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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