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1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1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1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正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qū)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偉鳴。
原審第三人王小章。
上訴人陳正順因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3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系爭被拆遷房屋本市復興中路XXX弄XXX號公房承租人為陳正順,獨用租賃部位為二層亭子間(居住面積11平方米)和二層扶梯閣樓(居住面積2.9平方米),在冊戶口為陳正順和王小章。上海市黃浦區(qū)教育局(以下簡稱黃浦教育局)于2009年10月25日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該房屋所在地塊進行拆遷。因未能與陳正順戶達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黃浦教育局于2013年9月5日申請房屋拆遷裁決。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于同日受理,于2013年9月11日召開協(xié)調會。因拆遷雙方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黃浦房管局于同年9月29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568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陳正順承租系爭房屋的租賃部位為二層亭子間11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積16.94平方米,該居住房屋價值補償款為695,551.12元,黃浦房管局據(jù)此裁決:陳正順戶遷出本市復興中路XXX弄XXX號房屋,遷入本市松江區(qū)明中路XXX弄XXX號XXX室全獨用產(chǎn)權房,并支付黃浦教育局房屋調換差價款109,551.28元,黃浦教育局支付陳正順戶面積獎勵費84,7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jù)陳正順戶的搬遷日期支付相應的獎勵費。陳正順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該房屋拆遷裁決。原審審理中,黃浦房管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黃房管拆(2014)第95號撤銷房屋拆遷裁決決定,決定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條例》)明確規(guī)定,該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征收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xù)沿用原有的規(guī)定辦理。故根據(jù)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的規(guī)定,在拆遷雙方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情況下,經(jīng)當事人一方申請,黃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黃浦房管局所作裁決對陳正順承租房屋獨用居住面積的核定中遺漏了二層扶梯閣樓,系認定事實錯誤。黃浦房管局雖在審理中自行撤銷了被訴裁決,但由于陳正順堅持訴訟請求,對黃浦房管局所作裁決應確認違法。關于陳正順提出的道歉及賠償請求等,因其對所述事實的存在以及由被訴裁決直接導致?lián)p害結果缺乏依據(jù),原審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確認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0568號房屋拆遷裁決違法;二、駁回陳正順的其余訴訟請求。判決后,陳正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正順上訴稱,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是通過所謂合法程序、經(jīng)集體討論作出,被上訴人在一審期間撤銷該房屋拆遷裁決卻未說明任何理由,上訴人對該撤銷決定不能接受。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撤銷房屋拆遷裁決決定程序合法的證據(jù),并說明正當理由。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上海安佳房地產(chǎn)動拆遷有限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和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委托書、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書,房屋資料摘錄單、戶籍資料摘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補償安置方案、均價公告、看房單及送達回證、協(xié)商記錄、安置房屋資料,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會議簽到,裁決審理協(xié)調會筆錄,房屋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黃房管拆(2013)0568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黃房管拆(2014)第95號撤銷房屋拆遷裁決決定書等證據(jù)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的法定職權。根據(jù)被拆遷房屋資料摘錄單記載,上訴人的租賃部位為二層亭子間和二層扶梯閣,而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的租賃面積遺漏了二層扶梯閣,據(jù)此計算的房屋調換差價款亦存在錯誤,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不清。至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道歉及承擔賠償責任等訴請,因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所作房屋拆遷裁決造成了其實際損失,該訴請缺乏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鑒于一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以黃房管拆(2014)第95號《撤銷房屋拆遷裁決決定書》自行撤銷了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判令撤銷該裁決已無實際意義,原審判決確認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違法,駁回陳正順的其他訴訟請求,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案系對被上訴人所作房屋拆遷裁決的合法性審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撤銷決定的執(zhí)法程序等提供證據(jù)的請求,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正順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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