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3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1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3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葦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海紅。
上訴人葛振生因政府信息公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3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葦剛,被上訴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下稱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海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劉陳寶于2013年12月19日向市規土局申請獲取關于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號私房的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使用證》的申請書。市規土局于同日收到后,經查,劉陳寶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上海市房地產資料登記信息,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下稱《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規定,其公開程序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定》,向地塊所在地的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查閱。市規土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910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劉陳寶上述內容。劉陳寶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劉陳寶的丈夫葛振生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審認為,根據《規定》的有關規定,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案中,市規土局收到劉陳寶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查,劉陳寶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上海市房地產資料登記信息,市規土局依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告知劉陳寶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規定,其公開程序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定》,向地塊所在地的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查閱。市規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無不當。葛振生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葛振生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葛振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葛振生上訴稱,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申請信息進行答復,上訴人申請信息應該通過土地管理相關法律實施細則及查詢方法進行查詢。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市規土局辯稱,上訴人申請信息所涉土地使用證由被上訴人核發,被上訴人有權進行答復;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查詢途徑正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規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本案中,劉陳寶申請公開“關于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號私房的滬地(虹)臨字第06826號《上海市土地使用證》的申請書”,被上訴人據此認定劉陳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系房地產登記資料,應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及《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定》等規定進行查詢,認定事實清楚。被上訴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答復劉陳寶,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振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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