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5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17)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5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潘某。
法定代理人趙某。
委托代理人顧國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
委托代理人劉靜。
委托代理人鄒建亮。
上訴人潘某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靜行初字第1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潘某的法定代理人趙某、委托代理人顧國平,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劉靜、鄒建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潘某于2013年7月10日向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名稱:AXXXXXXXXXXXXXXXXXXX002;文號:滬公(寶)立字[2012]第9204號;其他特征描述1、請求上海市公安局公開撤銷案件報告書;2、請求上海市公安局公開潘某所寫借據,共計112萬元人民幣的去處。”市公安局于同日收件后向潘某出具了收件回執。市公安局經審查,認為潘某要求申請公開的信息涉及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刑事案卷材料,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2013年7月19日,市公安局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作出滬[2013]第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潘某,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并以郵寄方式向潘某送達了告知書。潘某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決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判令市公安局公開相關信息。
原審法院認為,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市公安局收到潘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規定的答復期限內向潘某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程序符合規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市公安局雖為行政機關,但法律還授權其具有刑事執法的職權。本案潘某申請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是公安機關在刑事執法過程中形成的相關材料,并非是市公安局在履行行政職權時制作或獲取的信息,市公安局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向潘某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維持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滬[2013]第XXXXXX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為。判決后,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潘某上訴稱:被上訴人系行政機關,其在刑事執法過程中獲取的信息,也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所作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執法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公安局辯稱:上訴人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的刑事案卷材料。該信息系公安機關在刑事執法過程中制作或獲取的材料,而非履行行政職務過程的信息,故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收件回執、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報回執單、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立案告知書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公安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潘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并向上訴人郵寄送達,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獲取的信息是“名稱:AXXXXXXXXXXXXXXXXXXX002;文號:滬公(寶)立字[2012]第9204號;其他特征描述1、請求上海市公安局公開撤銷案件報告書;2、請求上海市公安局公開潘某所寫借據,共計112萬元人民幣的去處。”《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規定:“本規定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因此,《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所界定的政府信息,都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職責過程中所形成的信息。被上訴人作為公安機關,同時具有行政管理和刑事執法雙重職能。現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系公安機關在刑事執法過程中制作或獲取的材料,并非被上訴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中獲取的政府信息,故被上訴人適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潘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魏金江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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