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6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1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6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和貴。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上訴人張和貴因政府信息公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6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10月25日,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虹口房管局)收到張和貴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貴局保存上海市虹口區北寶興路XXX弄XXX號XXX幢南間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和全過程依據的信息材料”。同日,虹口房管局出具《收件回執》。虹口房管局認為張和貴申請中“全過程依據”含義不明確,于2013年11月6日向張和貴出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同月9日,張和貴補正申請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被拆遷房屋座落:虹口區北寶興路XXX弄XXX號XXX幢南間)”。經審查,虹口房管局認定張和貴申請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遂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答復,由虹口房管局提供相關信息。張和貴認為虹口房管局所提供的并非其申請獲取的信息,遂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審認為,虹口房管局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虹口房管局收到張和貴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因張和貴申請內容不明確而要求張和貴補正,經張和貴補正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并送達,符合法定程序。虹口房管局經審查,認定張和貴申請獲取的信息系其依職權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遂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作出答復,該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張和貴認為分戶報告單具有法定形式,故虹口房管局提供的分戶報告單與其申請獲取的不一致,系不真實的信息。對此,原審法院認為,虹口房管局已將該局唯一存在的、與張和貴申請中房屋地址相同的分戶報告單提供給張和貴,已經盡到信息公開相關義務,至于該分戶報告單是否必須符合滬房地估(2004)017號文的要求,已經超出本案的審理范圍。原審遂判決:駁回張和貴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和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和貴上訴稱,被上訴人提供的信息不符合滬房地估(2004)017號文件所要求的形式,與上訴人申請信息不一致。被上訴人所作答復違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經審查認定上訴人申請獲取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被拆遷房屋座落:虹口區北寶興路XXX弄XXX號XXX幢南間)”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并將該政府信息提供給上訴人,該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提供信息不符合上訴人申請要求的形式,故被上訴人所作答復違法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和貴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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