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7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1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7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許翠英。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許強。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鶯婷。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雯茜。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美琴。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偉榮。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嗣聰。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美娟。
上訴人(原審原告)嚴建維。
上訴人(原審原告)嚴云陽。
法定代理人李美娟、嚴建維。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偉鳴。
上訴人許翠英、李許強、江鶯婷、李雯茜、李美琴、王偉榮、王嗣聰、李美娟、嚴建維、嚴云陽因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3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上海市黃浦區教育局(原上海市盧灣區教育局,下稱黃浦教育局)因“盧灣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項目建設,于2009年10月25日經批準取得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并經批準延長房屋拆遷期限。本市合肥路XXX號房屋(下稱被拆遷房屋)系舊式里弄公房,租賃戶名為許翠英,租賃部位是二層前過街樓,使用面積19.3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積29.72平方米。該戶有兩本戶口簿,一本戶口簿戶主許翠英,另有在冊人口李許強、江鶯婷、李雯茜、李美琴、王偉榮、王嗣聰。另一本戶口簿戶主李美娟,另有在冊人口嚴建維、嚴云陽。其中李許強、江鶯婷、李雯茜、李美琴、王偉榮、李美娟、嚴建維、嚴云陽是本市他處住房的產權人,王偉榮取得過福利分房。經評估公司評估,該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完全產權狀態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0,890元,被拆遷范圍內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均價為每平方米20,680元,補貼系數為30%,套型面積補貼建筑面積15平方米。根據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許翠英戶可得被拆遷居住房屋貨幣補償款991,263.52元(含被拆遷房屋的價格補償、套型面積補貼、價格補貼),另可得面積獎勵、就近購房補貼、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等費用。原上海市盧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撤二建一”,其行政職權由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黃浦房管局)繼續行使。拆遷人提供了價值補償、本市東蘭路住房供原告戶選擇等多種安置補償方案,但仍未能與許翠英戶達成安置補償協議。拆遷人遂向黃浦房管局申請裁決。黃浦房管局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于8月2日召集許翠英戶和拆遷人召開審理協調會,拆遷雙方仍未能達成安置補償協議。黃浦房管局經審查,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0491號房屋拆遷裁決:一、許翠英戶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合肥路XXX號房屋,遷入本市東蘭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71.18平方米全獨用產權房(評估價為1,132,474元)現房內;二、許翠英戶支付黃浦教育局房屋調換差價款141,210.48元;三、黃浦教育局支付許翠英戶面積獎勵費148,600元、就近購房補貼150,000元、無認定建筑面積以外的使用面積補貼100,000元;四、黃浦教育局支付許翠英戶自行搬遷搬家補助費5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按實結算),并根據許翠英戶的搬遷日期支付相應的獎勵費。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后,許翠英不服,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黃府復[2013]87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許翠英、李許強、江鶯婷、李雯茜、李美琴、王偉榮、王嗣聰、李美娟、嚴建維、嚴云陽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該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下稱《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下稱《細則》)的有關規定,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拆遷人因與許翠英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向黃浦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黃浦房管局受理后審查核實了相關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黃浦教育局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依法成為被拆遷地塊的拆遷人,黃浦教育局在相關拆遷程序中使用經其確認的動拆遷專用章并無不當。許翠英戶若對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有異議,應當及時申請復估或鑒定,但許翠英戶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曾在裁決審理協調會中或以其他方式及時提出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復估或鑒定,故對其在訴訟過程中提出的復估和價格鑒定申請,原審依法不予支持。黃浦房管局依據《細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復的試點意見以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規定,對許翠英戶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進行調換并結算差價,另支付該戶相關獎勵、補貼費用及搬家補助費、家用設施移裝費等的裁決方案并無不當。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規范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政策,并無不當,沒有損害許翠英戶的合法權益。對許翠英等十人的訴訟請求,原審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許翠英等人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許翠英、李許強、江鶯婷、李雯茜、李美琴、王偉榮、王嗣聰、李美娟、嚴建維、嚴云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許翠英等十人上訴稱,被上訴人根據《細則》等地方性規章裁決安置上訴人戶至偏遠地段,違反了《條例》的規定,剝奪了上訴人拆遷安置的選擇權;被訴拆遷裁決無法滿足上訴人的基本住房需求,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違反了《物權法》的規定。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限延長公告、通知和批復、拆遷人主體資格材料、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及委托材料、房籍資料摘錄和租賃憑證、摘錄戶籍資料、關于王偉榮的分配住房審核單、李許強、江鶯婷、李雯茜、李美琴、王偉榮、李美娟、嚴建維、嚴云陽所有房屋信息、115街坊(東塊)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執、被拆遷人戶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看房單及送達回證、評估均價公告、協商記錄、安置房房地產登記證明及評估價格清單、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審理協調會記錄、委托書、裁決集體討論記錄、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上訴人提供的行政復議決定書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及《條例》、《細則》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的法定職權。拆遷人黃浦教育局取得對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的房屋拆遷許可后,因與許翠英經協商未達成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依法受理后,組織拆遷雙方召開審理協調會,許翠英委托李許強參加了協調會,但雙方仍未能協商一致,被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行政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適用《條例》、《細則》以及本市房屋拆遷相關規定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未違反上位法規定,適用法律正確。被訴裁決對被拆遷房屋面積、評估價格、安置房評估格等事實認定清楚、證據充分,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計算正確、安置方案合理,該裁決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許翠英等十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許翠英、李許強、江鶯婷、李雯茜、李美琴、王偉榮、王嗣聰、李美娟、嚴建維、嚴云陽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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