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9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11)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9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梅英。
委托代理人孫文灝。
委托代理人孫文琴。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必華。
委托代理人殷宏巍。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慶偉。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偉良。
兩原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兆雄。
上訴人劉梅英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閘行初字第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孫文灝、孫文琴,被上訴人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宏巍,原審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城投公司)、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以下簡稱閘北土發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兆雄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天潼路XXX弄XXX號甲前客、后客、前天井(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屬公房,租賃人為劉梅英,租賃憑證記載的居住面積合計26.1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積40.2平方米;另獨用前天井11.3平方米,根據基地試點方案,按50%計入建筑面積,為5.65平方米,系爭房屋建筑面積合計45.85平方米。該戶戶籍登記人員5人,即劉梅英,孫金臣、孫文彧、孫文灝、徐銘瑋。2010年7月27日,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依法取得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上址房屋被納入拆遷范圍。該基地列入本市舊區改造事前征詢制度試點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試點項目。系爭房屋經上海盛北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評估,其前客、前天井部分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7,825元/平方米、后客部分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16,894元/平方米。該基地被拆房屋評估均價為17,848元/平方米。系爭房屋的評估單價低于基地評估均價,按評估均價計算。根據相關規定及經批準的試點方案,該被拆遷戶的房屋補償價值為654,664.64元,套型面積補貼為267,720元,價格補貼為245,499.24元,被拆面積補貼為91,700元,該戶合計可得貨幣補償款1,259,583.88元。拆遷中,因拆遷雙方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無法達成協議,故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于2013年5月20日向閘北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閘北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向該戶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安置房源公示單等。因裁決期間劉梅英正住院治療,故閘北房管局于5月30日中止裁決。劉梅英出院后,閘北房管局于7月6日再次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但調解未成。同日,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向閘北房管局提出調整裁決房源申請,后閘北房管局將該申請及調整后的房源公示單送達劉梅英。同年8月28日,閘北房管局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166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如下:1、被申請人劉梅英(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遷出系爭房屋,遷至松江區澤悅路XXX弄XXX號XXX室、松江區澤悅路XXX弄XXX號XXX室;2、申請人應在被申請人搬離原址后一個月內一次性支付給被申請人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75,045.32元;3、申請人應根據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定向被申請人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裁決書送達后,劉梅英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維持原裁決的復議決定。劉梅英遂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閘北房管局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166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閘北房管局作為房屋拆遷工作管理部門,具有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2010年7月,系爭房屋被依法納入拆遷范圍。因劉梅英與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就拆遷安置補償問題無法達成協議,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向閘北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閘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但適逢劉梅英因病住院,無法參加調解會,故閘北房管局遂中止裁決。待中止原因消除后,閘北房管局重新恢復裁決,并再次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但調解未成。期間,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向閘北房管局申請調整安置房源,閘北房管局亦將調整后房源的相關資料送達劉梅英。嗣后,閘北房管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裁決并送達,其執法程序符合相關規定。在事實認定方面,被訴的房屋拆遷裁決對系爭房屋的狀況、房屋面積等事實認定清楚,相關安置補償金額計算正確,裁決安置房源產權清晰,法院予以確認。劉梅英所提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納。綜上,閘北房管局所作的閘房管拆裁字(2013)第166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執法程序合法。原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劉梅英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劉梅英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劉梅英上訴稱:該基地屬于新一輪舊區改造,鼓勵原地回搬,故上訴人要求按照政策回搬,但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安置的房源太遠,對上訴人的生活造成了不便。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并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請。
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辯稱:系爭房屋所在地塊沒有原地回搬的房源和政策,如果當事人愿意協商,可以選擇本區的安置房源。被上訴人所作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內容恰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述稱:該基地所有的政策都告知了全體居民,上訴人也應知曉,該基地沒有回搬政策。由于上訴人堅持回搬,致協商無法進行,其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職權。被上訴人受理原審第三人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的裁決申請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并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被拆遷人雖參與協調,但未能與拆遷人達成一致。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于2013年5月21日由被上訴人受理后,雖因上訴人健康原因而于同月30日中止,但被上訴人于同年7月6日再次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應視為恢復裁決程序。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于同年8月30日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向雙方進行了送達,明顯超過了30天的法定期限。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雖在程序上有瑕疵,但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房屋的類型、部位、建筑面積、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證據證實,對上訴人戶應得的各類補貼和獎勵費用計算準確,故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未侵害上訴人戶的合法權益。盡管如此,被上訴人亦應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進,嚴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房屋拆遷裁決。關于上訴人要求回搬安置的上訴主張,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適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及基地相關拆遷政策,以上規定均無回搬原地的安置方式,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和依據亦不能證明本案所涉被拆遷基地有回搬原地安置的規定,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劉梅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田 華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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