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9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9)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9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柳紅兵。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審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穎。
原審第三人趙振英。
原審第三人柳泰永。
原審第三人柳秀英。
原審第三人柳桂春。
上訴人柳紅兵因拆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人在收到原審法院催交上訴費的通知后,未能在規定期限內繳納上訴費,并于2014年4月30日申請撤回上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3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訴人柳紅兵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各方當事人均應按原審判決執行。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馬昌駿
代理審判員 金 輝
代理審判員 鄭 華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陸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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