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0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18)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0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凡。
委托代理人酈煜超,浙江滬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袁曉波,浙江滬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纓,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上海華浙外灘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壽柏年。
委托代理人華怡俊。
原審第三人上海萬康機械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凡。
委托代理人趙逸帆。
上訴人陳凡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黃浦行初字第14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凡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曉波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纓律師、朱炯,原審第三人上海華浙外灘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浙置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華怡俊,原審第三人上海萬康機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康機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凡及其委托代理人趙逸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本市王家碼頭路XXX號房屋產權人系陳凡,房屋類型辦公樓,房屋建筑面積509.83平方米,為萬康機械公司注冊經營地。2002年8月26日,上海董家渡聚居區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為董家渡聚居區11號地塊建設項目取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2)第21號房屋拆遷許可,陳凡所有的房屋在拆遷范圍內。2005年4月20日,經房屋管理部門同意,該地塊拆遷建設單位變更為華浙置業公司,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新法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等。經拆遷人華浙置業公司委托評估,以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評估時點,涉案房屋市場單價為人民幣4,355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以2013年7月30日為估價時點的房地產市場單價為36,738元。拆遷人將上述評估報告均送達陳凡戶。嗣后,拆遷人又委托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估價時點為2013年7月30日的估價報告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維持估價結果。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該基地安置補償方案的規定,拆遷人認定陳凡戶可得非居住房屋貨幣補償款18,730,134.54元。拆遷期間,拆遷人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與陳凡戶進行了多次協商,但未能與陳凡戶達成協議。另經拆遷人調查,本市王家碼頭路XXX號全幢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2013年11月20日,拆遷人向黃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決申請,要求以貨幣補償方式安置陳凡戶并支付停產停業損失等費用。黃浦房管局受理后于當月22日召開了審理協調會議,但協調未成。黃浦房管局遂于同年12月9日作出黃房管拆(2013)621號房屋拆遷裁決:1、陳凡(戶)(萬康機械公司)在收到裁決書十五日內從本市王家碼頭路XXX號全幢房屋遷出,華浙置業公司支付該戶非居住房屋貨幣補償款18,730,134.54元;2、華浙置業公司支付給陳凡(戶)(萬康機械公司)停產、停業補償款203,932元;3、華浙置業公司按實結算支付給陳凡(戶)(萬康機械公司)各類家用設施移裝補貼費;4、華浙置業公司應于陳凡(戶)(萬康機械公司)搬離本市王家碼頭路XXX號全幢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該戶搬家費補貼6,117.96元以及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后,陳凡不服,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在復議機關維持上述房屋拆遷裁決后,陳凡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黃浦房管局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621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黃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拆遷人因與被拆遷人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向黃浦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黃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黃浦房管局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及涉案基地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規定,以對陳凡戶有利的2013年7月30日評估時點的評估價格計算核定該戶的拆遷補償安置款,并選擇貨幣補償方式予以安置,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符合該拆遷基地的安置補償政策,沒有損害被拆遷人戶的合法權益。陳凡對黃浦房管局曾經作出的變更拆遷地塊拆遷人為華浙置業公司的許可所提出的異議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因陳凡要求撤銷被訴拆遷裁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陳凡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凡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陳凡上訴稱:涉案基地的房屋拆遷許可不合法,華浙置業公司不具有拆遷人資格;本案所涉建設項目已由舊區改造變成了商業開發,相關房屋拆遷許可延長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在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前,未對萬康機械公司的營業狀況、員工情況及實際停產停業損失等進行調查核實,未給予上訴人享有回原地安置的權利,相關停產停業損失的計算不合理,裁決采用貨幣安置補償方式侵犯上訴人及萬康機械公司的合法權益;拆遷人僅與上訴人戶溝通過兩次,相關談話記錄內容不真實。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被上訴人黃浦房管局辯稱:被拆遷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系依法核發,華浙置業公司是合法的拆遷人;被上訴人在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前,對被拆遷房屋的面積、性質、營業執照持有人等情況進行了調查,依法履行了審理調查的程序;被拆遷房屋以2013年7月30日為時點進行房地產市場單價評估,系華浙置業公司的意思自治,且有利于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該評估價格亦經過了鑒定確認;涉案基地并沒有回原地安置的方案,因被拆遷的房屋是辦公用房,故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以上述評估價為基礎計算貨幣補償款,并以貨幣補償方式安置上訴人戶未違反法律規定;相關停產停業損失的計算符合法定標準,有法律依據。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第三人華浙置業公司述稱:同意被上訴人意見。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及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第三人萬康機械公司述稱:同意上訴人意見,請求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涉案基地于2002年8月26日取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2)第21號房屋拆遷許可,故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本案所涉房屋拆遷爭議仍應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辦理,故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本案中,拆遷人華浙置業公司因未能與上訴人戶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對華浙置業公司的申報材料進行了調查、審核并組織拆遷雙方調解,因調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所作房屋拆遷裁決對上訴人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建筑面積、評估價格、應得貨幣補償款、停產停業損失的計算,有相應的證據及依據,認定事實清楚。因被拆遷房屋為非居住房屋,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最終以貨幣補償方式補償安置上訴人戶,未違反房屋拆遷管理的相關規定,并無不當。
2005年4月20日,華浙置業公司經核準變更為涉案基地的建設單位,故華浙置業公司具備拆遷人資格。上訴人對相關拆遷人變更許可及拆遷期限延長許可提出的異議,不屬本案審查范圍。華浙置業公司在申請房屋裁決時提供的協商記錄能證明其與上訴人戶協商不成的事實,上訴人在庭審中對曾協商的事實亦予以認可,故被上訴人受理拆遷人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并無不當。被拆遷房屋現以2013年7月30日為時點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明顯高于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2002年8月26日為評估試點的評估價格,且該評估價格經過了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的鑒定,被上訴人據此結合被拆遷房屋的面積,計算貨幣補償價款依法有據,未侵犯上訴人戶的合法權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在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作出前,應對萬康機械公司的營業狀況、員工情況等進行調查核實,以及認為停產停業損失計算不合理,對此未提供相關的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基地的安置方案內并無回原地安置的方式,上訴人要求裁決安置原地房屋,無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凡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健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姚倩蕓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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