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2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1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32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柳小明。
上訴人(原審原告)柳慧敏。
上訴人(原審原告)柳慧莉。
上訴人(原審原告)柳慧芬。
上訴人(原審原告)柳慧英。
上訴人(原審原告)柳志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審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穎。
柳小明、柳慧敏、柳慧莉、柳慧芬、柳慧英、柳志明因拆遷延長許可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82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虹口房管局)核發拆許延字(2012)第1號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同意延長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取得的滬虹房管拆許字(2010)第2號-(1號-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核定拆遷范圍內的拆遷期限,延長期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止,并將相關內容予以公告。六上訴人認為虹口房管局所作延長許可行為違法,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上述拆遷延長許可。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現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能證明其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時,已將該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進行了公告的事實,故上訴人作為被拆遷人在當時即應知曉該具體行政行為,上訴人于2014年4月提起訴訟,已超過了法定的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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