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45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4-23)
(2014)徐行初字第45號
原告鄭岳善。
委托代理人鄭舒靜。
委托代理人薛東孝,北京觀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吳興路225號。
法定代表人鄭善和,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協。
委托代理人傅忠偉。
原告鄭岳善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滬司鑒管答(2013)52號《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答復書》,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岳善的委托代理人鄭舒靜、薛東孝,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協、傅忠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的滬司鑒管答(2013)52號《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答復書》(下稱“《答復書》”)載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來信后,根據來信反映的情況,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等,開展受理、調查、核實等工作,就“關于開展鑒定活動的基本情況、關于鑒定意見是否正確的問題、關于有關鑒定機構和人員是否處理的問題”等情況,對原告投訴的事項作了相應答復,并告知了訴權。
原告訴稱,其因對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下稱“司鑒所”)的鑒定意見書(司鑒中心[2013]技鑒字第341號)不服,向被告進行了投訴。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了滬司鑒管答(2013)52號《答復書》,內容為未發現鑒定機構和人員存在應當處罰的法定情形。事實上,原告認為一、溫州市司法局不具有委托司法鑒定的主體資格。本案中溫州市司法局既非是司法機關,也不是當事人,更未經當事人雙方同意,而是自己利用職權擅自委托司鑒所進行鑒定,故其委托無效。二、司鑒所無權對外接受委托進行鑒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從2005年10月1日起,“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設立鑒定機構”。三、司鑒所出具的司鑒中心[2013]技鑒字第341號鑒定意見明顯違法。趙某某根本沒有去過司鑒所,第341號鑒定意見書所依據的《筆跡樣本提取表》從何而來?司鑒所的基本情況描述與事實嚴重不符,作假十分明顯。四、司鑒所出具的司鑒中心[2013]技鑒字第341號鑒定意見違背基本鑒定常識。原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下稱“司法部”)申請行政復議,復議結果為維持被告的決定。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答復書》。
被告辯稱,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對原告投訴事項的調查處理程序合法,作出答復的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實證據及職權、法律依據:1.來訪接待登記表及有關材料;2.滬司鑒訴調(2013)第160號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調查通知;3.滬司鑒訴(2013)第160號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受理通知書;4.關于鄭岳善投訴問題的調查情況;5.2013年11月7日對司鑒所鑒定人員的詢問筆錄;6.2013年4月24日刑事技術鑒定協議書;7.筆跡樣本提取表;8. 司鑒中心[2013]技鑒字第341號鑒定意見書;9.出庭通知書;10.滬司鑒管答(2013)52號《答復書》;11.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裝備管理局關于對司法部司法鑒定管理局“關于有效發揮司鑒所司法鑒定中心國家級司法鑒定機構作用的建議函”的復函(法司[2011]47號);1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十三條;《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3沒有異議,認為證據4-5違背客觀事實,提供的檢材并不是原件,而且無法證明趙某某本人來過上海,另要明確是首次鑒定還是重新鑒定。證據6技術協議書有兩頁,第一頁委托單位是溫州市司法局并加蓋公章,受理機構空白,第二頁委托單位是個人,受理機構鑒定人簽字并加蓋了公章。溫州市司法局的公章如何可以帶到上海來,這更加證明司鑒所弄虛作假。證據7筆跡樣本提取表有異議,這是偽造的。溫州市司法局的工作人員把趙某某帶到上海,程序上是不合法的。司鑒所知道委托程序有問題,然后還接受委托,程序上也是違法的。證據8鑒定意見書從形式與內容上均違背鑒定規范。案情摘錄僅僅寫了“筆跡鑒定”四個字,送檢樣本有問題,本次鑒定應屬于重新鑒定,而不是首次鑒定,應該還有同期樣本。證據9出庭通知書沒有異議。證據10《答復書》內容有異議。證據11法司[2011]47號不適用于本案。原告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
原告就其訴訟主張出示了以下證據:1.司鑒所網頁截屏,證明司鑒所不符合鑒定主體資格;2.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2012]文鑒字第2579號、[2013]文鑒字第3018號鑒定意見書;3.施月英、高愛春等人出具的情況說明;4.(2013)溫鹿行初字第93號行政裁定書。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3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證據4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1年8月14日,鄭某某(原告之子)、徐某某、趙某在浙江省樂清市故意傷害吳某某,并致其死亡。2011年9月20日,溫州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接受浙江省樂清市公安局的委托,出具《溫州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法醫病理檢驗》(溫醫司鑒中心[2011]病鑒字第67號),司法鑒定人為王某某、趙某某、喻某某。2013年4月24日,溫州市司法局、司鑒所簽訂《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刑事技術鑒定協議書》,委托事項:檢材1、2上落款“司法鑒定人趙某某副主任醫師”處留有的共三處“趙某某”簽名字跡是否趙某某所寫。2013年5月10日,司鑒所出具第341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檢材1、2上落款“司法鑒定人趙某某副主任醫師”處留有的共三處“趙某某”簽名字跡均是趙某某所寫。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要求撤銷第341號鑒定意見書,追究承辦人員違紀違法等責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受理通知書,并向司鑒所發出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調查通知。2013年10月25日,司鑒所向被告報送了關于鄭岳善投訴問題的調查情況,就反映的問題進行了說明,認為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方法科學,鑒定意見客觀、公正。2013年11月7日,被告工作人員對司鑒所的工作人員錢某某進行了調查,并制作詢問筆錄。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了滬司鑒管答(2013)52號《答復書》,并就開展鑒定活動的基本情況、關于鑒定意見是否正確的問題、關于有關鑒定機構和人員是否處理三個問題,對原告投訴的事項作了相應答復。原告對該答復不服,向司法部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被告的《答復書》。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具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投訴司法鑒定機構及司法鑒定人在從事司法鑒定執業過程中違反規定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法定職責。本案中,被告2013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的申請書,通過調閱卷宗、對工作人員詢問等方式調查,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滬司鑒管答(2013)52號《答復書》,就“開展鑒定活動的基本情況、關于鑒定意見是否正確的問題、關于有關鑒定機構和人員是否處理”三個問題,針對原告投訴的事項作出了相應答復,并在法定期限將處理意見書面告知原告。鑒于被告就原告的舉報事項開展了相應的調查工作,履行了監督的法定職責,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司鑒管答(2013)52號《答復書》,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滬司鑒管答(2013)52號《司法鑒定執業活動投訴處理答復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鄭岳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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