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閔行初字第106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12-17)
(2013)閔行初字第106號
原告衛福清。
委托代理人魏壽娟。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吳培根。
委托代理人馮兵。
委托代理人沈忠東。
原告衛福清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以下簡稱閔行公安分局)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告補正,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于11月16日向被告閔行公安分局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衛福清委托代理人魏壽娟,被告閔行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馮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閔行公安分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滬公(閔)(梅)強戒決字[2013]第0013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認定吸毒成癮人員衛福清拒絕接受社區戒毒,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以下簡稱《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衛福清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
被告閔行公安分局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1、職權依據為《禁毒法》第三十八條、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條的規定;
2、適用的法律依據為《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戒毒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規定;
3、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有:(1)朱逢春詢問筆錄;(2)衛福清詢問筆錄;(3)上海市吸毒人員毒品尿樣檢測報告單;(4)吸毒場所辨認筆錄及照片;(5)毒品尿樣檢測報告之送達回執;(6)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7)社區戒毒決定書,以證明原告系吸毒成癮人員,并在詢查其吸毒過程中確認其拒絕社區戒毒;
4、執法程序證據、依據有:(1)、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受案登記表;(2)、傳喚證及延長詢問查證報告;(3)、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以證明被告執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7條、第83條第1款、《禁毒法》第38條第1款第1項之規定,被告執法程序合法。
原告衛福清訴稱,原告主觀意識上沒有拒絕社區戒毒,由于客觀原因,即2013年7月到8月是百年來最高溫天氣,導致原告推遲了回社區的日期;此外,原告在8月初身體不適,正在服用中藥,當時在派出所作筆錄時提到這個情況,但沒有寫進筆錄,所以原告拒絕簽字,被告民警就打了原告,原告被逼簽了字。原告愿意接受社區戒毒,而且這個中藥的服用也導致了原告尿樣的毒品檢測呈陽性。因此請求法院判令撤銷滬公(閔)(梅)強戒決字[2013]第0013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原告衛福清向本院提交了裕安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處方箋,以證明原告在2013年8月初服用中藥。
被告閔行分局辯稱,2013年8月1日23時許,原告在閔行區銀都路XXX弄XXX號XXX室采取燙食的方法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于2013年8月5日被民警查獲,并委托上海市閔行區中心醫院對原告進行了尿樣檢測,檢測結果為甲基苯丙胺陽性。被告下屬梅隴派出所于2013年8月5日受理該案后,依法傳喚并詢問原告及證人,根據《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屬于吸毒成癮嚴重。因被告作出社區戒毒決定后,原告沒有按時至社區戒毒執行地接受戒毒,根據《戒毒條例》規定,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于同年8月6日決定對原告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被告對原告作出上述訟爭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經庭審質證,原告衛福清對被告閔行公安分局提供的職權依據、法律依據及執法程序依據均無異議,對事實證據中的1、3、4、5、6、7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毒品尿樣檢測呈陽性系原告服用中藥導致,對于證據2原告的詢問筆錄認為與事實不符,原告未曾表示在2013年8月1日吸食毒品,另外向民警陳述服用中藥的事實也沒有記入筆錄,筆錄簽名系受民警強迫所簽。被告對原告所舉的處方箋真實性無異議,但表示無法認定原告在當時服用所載中藥,尿檢毒品陽性與此也沒有關聯。
本院對當事人所舉證據認證如下:被告提供的原告詢問筆錄內容互相印證,且有辨認筆錄等相佐證,原告稱其受逼迫而簽名沒有證據證明;對于原告提供的處方箋,由于沒有相關的病歷資料及購買藥品等證據印證,原告以此主張在2013年8月初服用處方箋所載中藥難以認定,而原告認為該中藥服食與尿樣毒品檢測呈陽性則沒有證據、依據,因此本院認為該處方箋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采納;對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所舉上述證據,并結合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3年7月3日,因原告衛福清被查吸毒,被告閔行公安分局對其出具了《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決定書》,原告被責令接受社區戒毒三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決定書至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執行地報到,否則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原告在社區戒毒/社區康復過程中應當根據公安機關要求,定期接受檢測。執行地社區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中市街前進社區皖西路仙安商貿城D3幢北6號。原告當日收到上述決定書,但未能按期至社區戒毒執行地報到。
2013年8月5日,被告下屬梅隴派出所接匿名舉報稱,在閔行區莘朱路XXX號XXX室一名為衛福清男子吸食毒品,原告被傳喚至梅隴派出所后,陳述了于同年8月1日吸食甲基苯丙胺的過程,同時表示社區戒毒執行地的派出所已與其聯系,其因天氣過熱未去報到。8月6日,梅隴派出所委托上海市閔行區中心醫院對原告進行毒品尿樣檢測,檢測結果為甲基苯丙胺陽性。當日,梅隴派出所出具了原告《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被告受案后詢問了原告及證人,并辨認了原告吸毒場所,經調查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拒絕接受社區戒毒,依據《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決定對原告強制隔離戒毒二年(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
本院認為,根據《禁毒法》的規定,被告閔行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職權。《戒毒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社區戒毒人員應當自收到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社區戒毒執行地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報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社區戒毒的期限為3年,自報到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被責令接受社區戒毒,應當自接到社區戒毒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社區戒毒執行地報到,進行社區戒毒,但原告未能按要求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的社區戒毒執行地報到,根據《戒毒條例》規定,被告認定原告的行為視為拒絕接受社區戒毒,并無不當。原告以天氣過熱為由推延到社區戒毒執行地報到,理由顯然不能成立,而原告所稱身患疾病,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佐證,且即使存在原告所述疾患,也不影響其前往社區戒毒地報到。原告所做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要求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衛福清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衛福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秋萍
審 判 員 徐寨華
人民陪審員 陳秀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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