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閔行初字第94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12-23)
(2013)閔行初字第94號
原告徐三寶。
委托代理人趙冬香。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
法定代表人劉惠倫。
委托代理人馮兵。
原告徐三寶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閔行交警支隊)交通行政處罰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原告補正,本院于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3年10月16日、1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三寶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冬香,被告閔行交警支隊的委托代理人馮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閔行交警支隊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16時48分,在上海市劍川路華寧路西約0米處實施駕駛機動車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的規定,決定對原告作出罰款人民幣200元的行政處罰。
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1、職權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
2、適用的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九十條的規定;
3、執法程序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
4、認定事實和執法程序證據:《現場處置經過》、《錄音資料》、《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證明事發當天原告實施了駕駛機動車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被告民警在向原告進行口頭告知后依法作出行政處罰。
原告徐三寶訴稱:2013年6月24日16時48分許,其駕駛公司班車沿劍川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華寧路口時,因紅燈停車排隊等候,等信號燈轉為綠燈時其隨著前車正常左轉,當車輛行駛至華寧路公交站下客時被民警攔下,指認原告實施了未按信號燈行駛和逆向行駛兩項違法行為。原告當即提出異議,民警不予采納,但其同時確認路口有監控,之后向原告開具了行政處罰決定。原告認為,其系正常行駛,不存在違法行為,故要求撤銷被告所作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原告為證明其不存在交通違法行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于2013年9月拍攝的劍川路、華寧路口的照片,證明其當日駕駛的系公司班車,如果逆向行駛因轉彎半徑較小容易發生交通事故。
2、證人徐某某的書面證言,證人陳述:其當日乘坐原告駕駛的公司班車回家,當車正常行駛至第一個下客站即華寧路下客站時,民警開著摩托車趕來攔下車輛,讓原告出示駕駛證,指出原告駕車實施了“闖紅燈”、“逆向行駛”的行為,并開具了罰單。
被告閔行交警支隊辯稱:2013年6月24日16時48分許,被告民警在劍川路、華寧路口執勤時發現,牌號為滬BHXXXX大客車沿劍川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華寧路口時,在路口東西方向交通信號燈已變為紅燈且其前方兩輛轎車已停車等候通行時,仍越過道路中心線向北轉入華寧路。為此,民警將該車攔下,在履行相關執法程序后,對原告未按信號燈通行的違法行為作出了罰款200元的行政處罰。該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依據和證據無異議,但認為其不存在被告認定的違法行為。原告并陳述,民警查處時承認事發路口有監控,故被告應提供相關監控資料,否則僅憑民警指認即作出行政處罰證據不足。
經庭審質證,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因證人未到庭,無法確認真實性,且原告提供的兩份證據均不能否定其存在違法行為。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6時48分許,被告閔行交警支隊執勤民警在執勤時發現,原告徐三寶駕駛牌號為滬BHXXXX大客車沿劍川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華寧路口,在東西方向交通信號燈已為紅燈且前方車輛已停車等候通行時,仍越過道路中心線向北轉入華寧路。為此,民警駕駛摩托車將該車攔下,指認原告實施了駕駛機動車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和逆向行駛違法行為,當場適用簡易程序,對原告分別作出罰款人民幣200元的行政處罰。同時,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分別記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所作本案訟爭行政處罰決定。
本院認為:被告閔行交警支隊作為公安機關的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具有對轄區內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行政職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是否存在不按機動車信號燈表示通行的違法行為。被告提供了執勤民警的陳述、現場執法錄音資料及訟爭處罰決定書等證據,以證明原告存在違法行為。原告否認民警的指認,并提出現場裝有監控,現被告僅憑民警指認即作出行政處罰證據不足。對此本院認為,因交通民警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制止和處理具有即時性與當場性,而本案并無證據表明執勤民警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故民警基于履行職務對原告所作現場指認依法應予采信。原告雖然提供了班車乘客徐某某的書面證言,但該證人陳述未能直接明確原告是否存在未按信號燈通行的事實,故并不能否定民警對此所作的指認。在此情況下,雖然被告表示現場路口監控資料因客觀條件未記錄原告實施違法行為過程而無法提供,但該監控資料是否存在不影響被告基于上述證據對本案所作事實認定。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證據不足的觀點,依法不能成立。綜上,被告所作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亦無明顯不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三寶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蔡 云
審 判 員 張秋萍
人民陪審員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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