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29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3-21)
(2014)虹行初字第29號
原告胡穎綺。
原告胡穎君。
原告胡德利。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陳培賢。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穎。
委托代理人陳松栩。
委托代理人蔡漢明。
第三人胡德遠。
委托代理人周國英。
原告胡穎綺、胡穎君、胡德利訴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胡穎綺及原告胡穎綺、胡穎君、胡德利共同委托代理人居福恒律師,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陳培賢,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松栩、蔡漢明,第三人胡德遠及委托代理人周國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9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瑞虹公司實施瑞虹新城舊區改造建設項目,于2010年9月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并通過二輪征詢。本市沙虹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位于拆遷基地范圍內,胡穎綺、胡穎君、胡德遠、胡德利系該房屋共有人,房屋類型成套新工房,居住部位103室,房屋產權證記載建筑面積38.85平方米,由上海宏陽物業有限公司更正后建筑面積38.98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39平方米計算,上述情況已在基地公示欄公示。該房屋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估價,評估單價為建筑面積22,050元/平方米。分戶報告單于2010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戶,其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和鑒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6日送達了《虹鎮老街地區瑞虹新城9號地塊、10號地塊舊區改造拆遷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安置辦法》)及原告戶的《虹鎮老街XXX號地塊居民動遷補償安置方案告知單》。根據相關規定,該地塊房屋拆遷的套型面積補貼標準為15平方米,價格補貼系數標準為30%,地塊的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為18,42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18,920元/平方米計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的,按評估均價計算。原告戶居住房屋價值補償總價為1,081,314元,含評估價格859,950元(22,050×39×100%)、價格補貼221,364元(18,920×39×30%)。原告戶可選擇購置房源公示欄中未出售的一套二室一廳、兩套一室一廳房屋,實行先簽約先選房,其中寶楊地區的房源只能選購一套,選購房屋與被拆除房屋價值補償差價互補,相關獎勵和補貼按照《安置辦法》規定進行結算。瑞虹公司與原告戶多次協商,原告戶不同意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戶籍在冊人員要求一室一廳、二室一廳各兩套,胡德遠要求四分之一份額,雙方未達成協議,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21日組織雙方調解,三原告出席調解,胡德遠均未出席,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認為瑞虹公司對原告戶的安置符合規定,為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拆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關于調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工作的意見(征求意見稿)》、虹府發(2010)9號文及《安置辦法》等有關規定,作出如下裁決:胡穎綺、胡穎君、胡德遠、胡德利戶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沙虹路XXX弄XXX號XXX室,遷入鶴沙路XXX弄XXX號XXX室、二室二廳、建筑面積76.55平方米,鶴沙路XXX弄XXX號XXX室、一室二廳、建筑面積57.07平方米,鶴沙路XXX弄XXX號XXX室、一室二廳、建筑面積57.07平方米,三套房屋總價1,407,521.25元。被拆除房屋價值補償差額326,207.25元,由該戶支付給瑞虹公司;瑞虹公司另支付該戶異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補貼58,500元,無未認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補貼40,0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套型面積照顧補貼283,8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獎39,0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評估價格照顧補貼39,0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裝潢補貼40,00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憑有效票據按實計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及依據:
1.裁決申請書、瑞虹公司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授權委托書,證明瑞虹公司申請內容及其基本情況;
2.滬虹房管拆許字(2010)第4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營業執照、房屋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及瑞虹新城九號地塊拆遷委托合同,證明瑞虹公司2010年9月10日取得拆遷許可證,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中虹(集團)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拆遷期限經批準暫至2014年3月9日。原告戶的房屋隸屬拆遷范圍,被告裁決亦在拆遷期限內作出;
3.房地產估價機構資格證書、營業執照、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證明該房屋經評估,報告已送達原告戶;
4.關于沙虹路XXX弄XXX號面積差錯情況說明、房屋所有權證、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沙虹路XXX弄XXX號XXX室房產戶籍基本情況、戶籍資料摘錄表、戶口簿、共有人身份證,證明原告戶房屋面積、共有人及戶籍在冊人員情況;
5.原告戶安置方案告知單及送達回證、安置辦法送達回證、談話筆錄、看房單,證明瑞虹公司多次與原告戶協商安置方案,協商無果;
6.虹鎮老街舊改地塊動遷房源清單、房源供應聯系單、房源移交清單、動遷安置房供應協議、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證明裁決安置房為市屬動遷配套房,瑞虹公司可予調配使用;
7.房屋拆遷案件受理審查登記表、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送達回證、調查筆錄,證明被告程序合法;
8.2013年8月27日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決定、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依法裁決,并將裁決書送達雙方;
9.《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條例》第十六條、《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為職權依據和法律依據,同時參照虹府發(2010)9號文。
原告胡穎綺、胡德利、胡穎君訴稱,被告裁決未遵照《關于調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工作的意見(征求意見稿)》規定,提供就近安置房源供原告選擇,物業公司出具的建筑面積與原告房屋實際面積不一致,瑞虹公司未出示《風險評估報告》,因此請求判令撤銷被告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9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提供1、房屋拆遷裁決書、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行政行為內容;2、《關于虹鎮老街地區舊區改造基地動遷3號地塊安置房源的說明》,證明瑞虹公司提供的裁決安置房源價格不合理;3、“拆遷裁決合法性的證據和依據”,證明被告程序違法,未經三次以上談話;4、沙虹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租賃憑證及房屋拆遷裁決書、(2014)虹行非執字第11號行政裁定書、房屋照片,證明被告面積認定錯誤;5、基地照片,證明被告宣傳時稱本地塊系征收地塊;6、收養證明,證明胡穎綺兒子蘆克強為胡穎君養子。
被告辯稱,裁決認定事實清楚,合法有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胡德遠述稱,被告未通知其即作出裁決,且裁決中未對其應得份額進行表述,因此應予撤銷。胡德遠提供照片,證明其接通知于8月20日下午到動遷辦公室談話,但被告經辦人員并不在場。
上述證據材料及依據經庭審質證,原告異議如下:瑞虹公司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是通過批租取得,被告適用征收的法律侵害了居民權利;瑞虹公司提供的安置房源非拆遷許可證獲取時的房源,原房源核定價格為4,000元/平方米,現按7,000元/平方米房價給居民,明顯是提供了高價房;評估公司為被告指定,因此評估價格不符合市場規律;裁決中被告對原告戶房屋面積認定前后不一,物業公司無權對房屋面積進行測量。原告代理人曾持調查令至物業公司調取相關測繪資料,但遭無理拒絕。因此被告明顯是通過抬高裁決安置房價格和縮減被拆遷房屋面積、價格來侵吞原告安置利益;送達原告戶的裁決申請書無落款日期;裁決安置房屋配置不當,胡穎君與養子無法共居一室;被告調解會記錄斷章取義,原告對房屋面積、安置房屋均有異議,被告僅記錄原告要求。
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1無異議,其余材料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被告表示:原告所稱的4,000元/平方米房源從未在基地公示過;就近地段有征收地塊,但本基地為拆遷地塊,適用《條例》、《細則》等規定;被告根據該戶戶籍情況配房,該戶戶籍在冊六人,安置三套房屋能夠滿足居住,至于姐妹間送養是家庭內部問題,與裁決無涉;公房是需要通過系數換算建筑面積,而私房以產權證記載的面積為準,被告認定原告戶房屋面積并無不當。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被告質證意見,并稱從未通知胡德遠20日參加調解會,第二次調解會時間為8月21日下午三時,會議通知是送達至沙虹路被拆遷房屋內,由該戶轉告胡德遠。第三人胡德遠于庭審后表示照片是8月21日拍攝,是胡德利通知其下午一時三十分參加調解會。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材料、原告提供的證據1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原告提供其余證據,用以證明裁決事實認定及程序錯誤,證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納。第三人胡德遠提供的照片僅證明其當天到達現場,但不能證明是會議通知的時間。
經審理查明:本市沙虹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權利人為胡穎綺、胡穎君、胡德遠、胡德利。2010年9月瑞虹公司取得該地塊項目建設的房屋拆遷許可,委托上海中虹(集團)動拆遷實業有限公司實施拆遷。因瑞虹公司與該戶對補償安置協商不成,遂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受理,組織雙方調解,雙方調解不成,被告遂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于同年8月2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9號房屋拆遷裁決。原告不服,提起復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滬房管復決字(2013)316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上述行政行為,其遂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明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瑞虹公司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因此適用《條例》、《細則》等法律規定。根據《條例》第十六條,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瑞虹公司經批準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拆遷人的資格。原告戶房屋在拆遷范圍內,因拆遷雙方未能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瑞虹公司遂向被告提出房屋拆遷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向該戶送達了相關材料,并進行調查、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被告認定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貨幣補償金額、安置方案、補貼費用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依此根據《條例》、《細則》相關規定作出裁決,屬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及第三人胡德遠的異議,本院認為,根據規定有房屋產權證的以其記載面積認定房屋建筑面積,原告戶房屋已依法取得房屋產權證,權證上亦載明建筑面積。現物業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在原房屋產權證基礎上擴大了原告戶的建筑面積,對原告戶的安置補償權益并未減少,因此被告在裁決中的認定與法無悖。瑞虹公司提供的裁決安置房為市屬動遷配套房,經市、區相關部門調配使用,符合安置條件。另裁決申請書無落款日期的情況,雖不影響被告受理及作出裁決,但被告應在事前嚴格審查,督促瑞虹公司及時補正,對此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進。第三人胡德遠未在會議通知的時間參加調解會,被告據此認定其未出席調解會并無不當。據此,原告請求撤銷裁決的理由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穎綺、胡德利、胡穎君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胡穎綺、胡德利、胡穎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莉
審 判 員 吳憲剛
人民陪審員 王立義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袁 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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