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32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4-3-21)
(2014)虹行初字第32號
原告劉弦。
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顧建偉。
委托代理人徐玨。
原告劉弦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4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弦,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顧建偉、徐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虹房信公開(2013)第KDXXXXXXXX號-答《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被告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答復原告其要求獲取“2012年,權證號滬房地虹字2012第002420號繼承房地產的登記信息(1、房產評估價.2、被繼人死亡證明.3、繳費情況:登記費、印花稅、權證印花稅、交易手續費等各項金額信息.)”,請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進行查詢。
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虹口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附件、《收件回執》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申請內容;2.《答復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已經針對原告申請作出答復并送達原告;3.《暫行規定》,證明被告答復所適用的規范性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為職權依據;《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為法律依據;《規定》第二十六條為程序依據。
原告訴稱:其申請是向虹口區人民政府提出的,故被告無權對原告的申請作出答復;房地產登記信息屬于政府應當公開的信息,被告不予公開違法。因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答復,責令被告公開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原告就其訴請提交《收件回執》、《答復書》、No:XXXXXXXXXXXX和No:XXXXXXXXXXXX《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書》、原告的2013年戶口簿首頁、劉某某的戶籍證明、及四川北路派出所常住戶口登記簿摘錄作為證據。
被告辯稱:原告是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有權作出答復;根據《暫行規定》第二條關于房地產登記資料的定義,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資料中的原始憑證,應當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和《暫行規定》進行查詢;被告所作答復不等同于不予公開決定,而是告知原告另行查詢,并且告知了查詢地址和聯系方式。因此被告所作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除《收件回執》和《答復書》以外的其它證據材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根據庭審質辯情況,本院作出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收件回執》、《答復書》、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本院確認具有證據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證據材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2012年,權證號滬房地虹字2012第002420號繼承房地產的登記信息.1、房產評估價.2、被繼人死亡證明.3、繳費情況:登記費、印花稅、權證印花稅、交易手續費等各項金額信息”。同月30日,被告出具《收件回執》。經審查,被告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應當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暫行規定》進行查詢,遂于2013年11月6日依據《規定》第十四條作出答復,并告知原告查詢地址和聯系方式。原告不服,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并作出答復的法定職權。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資料,遂根據《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告知原告應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暫行規定》進行查詢,該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認為,被告無權對其申請作出答復,被告不予公開原告申請獲取的信息違法,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弦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劉弦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海紅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人民陪審員 張俊彪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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