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6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5-23)
(2014)黃浦行初字第165號
原告沈石山。
原告黃午陽。
原告胡嘉宇。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科學技術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袁偉東。
委托代理人徐惠靜。
委托代理人汪智豪,上海市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石山、黃午陽、胡嘉宇訴被告上海市黃浦區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黃浦區科委)行政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石山,被告黃浦區科委的法定代表人袁偉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惠靜、汪智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石山、黃午陽、胡嘉宇訴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上海市民辦科技經營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民辦辦法》)的規定,被告作為上海新月科技公司(以下簡稱:新月公司)的主管部門,應當履行對新月公司進行清算的法定職責。雖然該《民辦辦法》已經被廢止,但從法理實證的角度考慮,被告仍應負責組織進行清算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請求法院確認被告沒有進行清算的行為屬于沒有履行法定職責,并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啟動對新月公司進行清算。
被告黃浦區科委辯稱,原告以《民辦辦法》的規定要求被告作為主管部門對新月公司履行清算職責,但該《民辦辦法》已經于2004年被廢止,故被告不具備主管部門的資格,也沒有相應的職責依據,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沈石山、黃午陽、胡嘉宇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黃浦區科委提出申請,要求一、申請主管部門被告組織清算新月公司;二、清償新月公司財產,分割三原告的財產和吳秀寶的財產;三、解散注銷新月公司。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對原告予以了信訪答復。對此,原告認為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遂提出行政復議。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滬科法〔2014〕1號行政復議決定,駁回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原《民辦辦法》第五條規定,區、縣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縣科委)具體負責所在地區的民辦科技經營機構管理工作。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7號令于2004年6月24日發布生效,對該《民辦辦法》決定廢止。
以上事實,由原告申請信函、被告信訪答復、滬科法〔2014〕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和原《民辦辦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7號令等的相關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申請要求被告履行對新月公司進行清算的法定職責的理由,是基于原《民辦辦法》確立被告作為民辦科技經營機構的主管部門的規定。但該《民辦辦法》已經于2004年6月24日被廢止,故被告不再具有主管部門的資格和職責。原告提出從法理的角度應由被告繼續按照原《民辦辦法》的規定承擔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清算職責的主張不能成立,原告也沒有提供現行有效的法律依據以證明被告對原告的申請內容承擔相應的法定職責,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沈石山、黃午陽、胡嘉宇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沈石山、黃午陽、胡嘉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審 判 員 訾莉娜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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