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88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5-20)
(2014)黃浦行初字第188號
原告張春慶。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鄭浩。
原告張春慶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區房管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春慶,被告黃浦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區房管局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04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上海市黃浦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黃浦區建交委)咨詢。
原告張春慶訴稱: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建設單位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時,必須提交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的安置用房證明(購房合同、房地產權證、調撥單)。被告向原上海市盧灣區教育局(以下簡稱原盧灣區教育局)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獲取并保存建設單位提交的上述材料,而且被告曾經公開過,但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取時,被告卻告知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原告認為被告答復有誤,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04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為。
被告黃浦區房管局辯稱:被告曾出于便民原則向其他申請人公開過有關涉案信息,但涉案地塊系舊區改造,相關房屋調撥職責屬黃浦區建交委,故被告告知原告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黃浦區建交委咨詢。被告所作答復并無不當,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春慶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黃浦區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原盧灣區教育局因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在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審批時提交的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的安置用房證明(購房合同、房地產權證、調撥單)。被告于同年11月8日要求原告提交身份證明材料辦理具體手續,于同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件回執。被告經查,黃浦區建交委負責舊區改造所涉及的資金和配套房源的籌措、調配、管理、協調等工作,原告申請獲取的有關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的安置用房證明,因涉及舊區改造項目,其職責應屬黃浦區建交委,故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在法定延期答復期限內,即2014年1月17日出具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04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黃浦區建交委咨詢。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告知書、收件回執、延期答復告知書、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及其郵寄憑證、黃浦區建交委主要職責,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本案中,因黃浦區建交委具有負責舊區改造所涉及的資金和配套房源的籌措、調配、管理、協調等職責,原告申請獲取的有關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的安置用房證明,因涉及舊區改造項目,其職責應屬黃浦區建交委,故被告告知不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向黃浦區建交委咨詢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春慶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張春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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