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8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5-20)
(2014)黃浦行初字第189號
原告張春慶。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繼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鄭浩。
原告張春慶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區房管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春慶,被告黃浦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黃浦區房管局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046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屬于被告依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后向原告提供了有關政府信息。
原告張春慶訴稱:根據滬房管拆[2009]325號文的有關規定,本市在拆遷有效期限內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均須通過房屋拆遷信息系統換發具有條形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換發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取代原房屋拆遷許可證,原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收回歸檔。原告在換證后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理應公開換證后帶有條形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但被告卻向原告提供了沒有條形碼的原房屋拆遷許可證,該許可證已過期失效。原告認為被告公開前沒有進行核實,未保證所公開政府信息的正確性,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046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為。
被告黃浦區房管局辯稱:被告根據有關規定,換發具有條形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并非作出新的房屋拆遷許可行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原房屋拆遷許可證系手工書寫,與換發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內容完全一致,并未失效,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春慶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黃浦區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原盧灣區太平橋地區115地塊新建九年一貫制學校(東塊)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被告于同年11月8日要求原告提交身份證明材料辦理具體手續,于同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件回執。被告經查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告遂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在法定延期答復期限內,即2014年1月17日出具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1046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后向原告提供了手工書寫的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原告獲取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滬盧房管拆許字(2009)第0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于2009年10月25日制作核發,內容均為手工書寫。后根據滬房管拆[2009]325號《關于換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原房屋拆遷許可證通過系統換發具有條形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換發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取代原房屋拆遷許可證。原房屋拆遷許可證收回歸檔。2009年10月30日,原房屋拆遷許可證通過系統換發具有條形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兩者內容一致。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告知書、收件回執、延期答復告知書、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及其郵寄憑證、手工書寫的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帶有條形碼的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本案中,被告經查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屬于其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即向原告提供了原手工書寫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因根據滬房管拆[2009]325號《關于換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原手工書寫的房屋拆遷許可證通過電腦系統換發具有條形碼的打印形式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本院認為,這屬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行為的書面載體發生變化,原房屋拆遷許可證與換發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內容一致,不存在過期失效的問題。被告向原告提供原手工書寫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并無不當,未影響原告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原告認為原房屋拆遷許可證已過期失效,被告提供有誤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春慶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張春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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